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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治须用良法:社会信用立法论略

发布时间:2017-06-10 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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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社会信用立法游走于公私两域,具有相当高的技术难度,必须在立法法确立的权限范围内审慎进行。社会信用可以被界定为信用主体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客观状态,而对该状态的主观评价,则由运用信用信息的主体自行做出。社会信用立法切忌建成公民道德档案,道德要素在进入信用立法的视野之前,必须满足"以德入法"的路径。立法者在体认个人信息自决权的基础上,还须认识到公共信用信息与市场信用信息在权属、归集与查询、救济、法律责任等方面均旨趣各异。除了诉诸合同法、侵权法等救济之外,为避免公权侵害私益,社会信用立法应当要求行政机关按照合理行政原则,确定与本部门行政管理事项相关联的信用信息范围,作为开展分类管理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以增强可预期性。在实施联动奖惩时,务须避免衍化成对信息主体的二次处罚。
【作者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键词】社会信用 公共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 个人信息自决权 合理行政原则
【分类号】:D920.0
【正文快照】: 信用文化在我国源远流长。《论语?颜渊》直言:“自古皆有死,民无信不立。”《论语?为政》则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孟子将信用列为“五伦”之一,[1]进一步确立了信用的伦理地位。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和推动下,[2)特别是《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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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黄有丽;;我国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的构建[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04期

2 徐忠明;“诚信”理念:法律与道德的基础[J];学术研究;2001年10期

3 ;[J];;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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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记者 周斌;解决诚信缺失问题关键靠法治[N];法制日报;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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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438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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