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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弱者利益保护

发布时间:2016-10-14 07:19

  本文关键词: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弱者利益保护,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弱者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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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际私法中的弱者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在制定、运用和解释国际私法时,应侧重保护在国际民商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或者不利地位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顺应国际私法发展的趋势,在条文中凸显了对弱者利益加强保护的理念,但在内涵、外延、保护方法以及与其他原则、规则的关系等方面仍存在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弱者;弱者利益保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对弱者利益的保护成为现代国际私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于2011年4月1日实施。
    该法无论是在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方面,扶养、监护方面,还是在消费者合同、劳动合同、产品责任等方面,都充分体现了保护弱者利益的基本理念。
    一、国际私法中的弱者利益保护原则国际私法层面上的“弱者”是指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或者不利地位的当事人。这种弱势地位或者不利地位可能表现在当事人的经济地位方面,也可能表现在当事人的知识、技能、技术和信息方面。无论哪一方面,处于弱势或不利地位的当事人都可能被欺诈、胁迫,以致使合法的民商事权利受到侵害。私法上的保护弱者,指法律不是借助抽象人格对全体社会成员实行一体保护,而是根据人所处的具体社会关系,界定其居于弱者地位,再由法律予以特殊或倾斜性的保护[1]。
    国际私法的弱者利益保护与正义有着天然的联系。正义是国际私法弱者利益保护的逻辑前提,国际私法的弱者权利保护是正义的客观要求。传统国际私法的观念是追求法律适用上的形式公平和正义,确保跨国民事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是“最适当国家”的法律。现代国际私法所追求的是实质正义,即事实上及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但国际私法不应只满足于法律适用形式上的公平和正义,而应达到法律适用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这种从追求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变化,提升了“弱者”的地位,强调对实质地位或力量不同的双方实施表面上公平的规则就是一种不公平、不正义。
    弱者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也是一个变动的概念。
    从国际条约和各国国内立法实践来看,国际私法领域处于弱者地位的群体包括以下几类:第一,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妇女、子女、被扶养人、被收养人、被监护人。第二,合同领域中涉及的特定当事方。如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雇佣合同中的雇员、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第三,侵权领域中的受害人。第四,发展中国家及其特定当事方。国家也是国际私法的主体,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相比,在经济水平等方面处于弱者的地位。
    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国际私法一个显着的发展趋势,在理论上,1970年代就有学者提出了这一原则。比如,英国国际私法学家莫里斯在其所着《法律冲突法》中就表现出了保护弱者的思想;原克罗地亚共和国国际私法学家纳特科·卡提契奇在其所着《国际私法》一书中,从人道主义出发,谈到了保护弱者原则;凯弗斯提出了优先保护弱者的“优先原则”;弗朗西斯卡基斯提出的“直接适用的法”的理论也包含了保护弱者权益的判断标准。20世纪下半叶,各国国内私法普遍制定了保护消费者、受雇人和被保险人等所谓经济弱者的法律政策,这一趋势随即体现于国际私法的立法中。在《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联邦德国163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1980年欧共体《关于合同债务法律适用的公约》等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一些国际公约中都规定了旨在保护弱者的法律适用规则[2]。
    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对弱者利益保护的体现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当代中国的冲突法规范零散地规定于各项法律、司法解释中,其中不乏体现保护弱者利益的规定。例如,在涉外收养法律适用方面,1999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1条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重叠适用中国法和其所在国的法律。
    与其他国家的收养立法相比,中国的规定是不完全的,但重叠适用中国法和收养人所在地国法,却有利于保护中国被收养人的利益。在涉外扶养法律适用方面,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涉外扶养关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又进一步解释了这一规定,认为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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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时间:2013-01-12 最后更新:2013-07-04 投稿网友: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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