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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约定的事后给付型“行贿”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21-09-02 10:45
  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主观要素,并且是刑法意义上的"目的"。在我国刑法意义上"目的"是与行为的主观原因等同使用的概念,所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可以解读为已获取的不正当利益。从法益侵害、因果关系、主观恶性的程度及可罚性四个角度看无约定的事后给付型"行贿",具有处罚必要性。《贪污贿赂解释》中有关行贿罪的条款设置了行贿与特殊不正当利益获取及经损失造成之间的因果关系,无约定的事后给付型"行贿"案件并不能适用这些条款进行定罪量刑。 

【文章来源】: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18,33(01)

【文章页数】:6 页

【文章目录】:
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主观要素
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刑法意义上的“目的”
三、无约定的事后给付型“行贿”的处罚必要性
四、无约定的事后给付型“行贿”之司法解释适用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犯罪构成视野下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现实困境探讨——以功能为切入点[J]. 王志.  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6(02)
[2]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J]. 张明楷.  中国法学. 2010(04)
[3]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J]. 陈兴良.  中国法学. 2010(04)
[4]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J]. 张明楷.  政法论坛. 2004(05)



本文编号:3378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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