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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不良影响”绝对事由的法律适用(上)

发布时间:2021-09-28 15:23
  <正>《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是某标志作为商标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商标不予注册的绝对事由。针对该条款的法律适用比如判定主体、判定对象、判定标准、判定因素等,尚未形成系统的研究,判定尺度尚不统一,更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败诉的案件中,"其他不良影响"绝对事由案件在2012年、2013年分别占据6%、5%,2014年则飙升至10%。[1]这说明一审法院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判定尺度上存在明显差异。那么,针对商标的"其他不良影响",到底谁说了算?本文 

【文章来源】:中华商标. 2016,(01)

【文章页数】:6 页

【文章目录】:
一、“其他不良影响”绝对事由的判定主体:相关公众、社会公众、特定公众
    问题一:“其他不良影响”绝对事由的判定主体有哪些类型?
    问题二:在上述相关公众、社会公众以及特定公众三种不同类型的群体中,以哪类群体的判定为准?
二、“其他不良影响”绝对事由的判定对象:标志本身
    (一)词性判断:褒义词,贬义词,还是中性词?
    (二)单一含义:无含义,其他含义,还是整体含义?
    (三)多重含义:主要含义,任一含义,还是偏僻含义?



本文编号:341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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