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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形势下盗窃罪既遂与未遂之重构

发布时间:2016-04-29 10:11

  论文摘要:“盗”作为一种悠久的传统型犯罪,其存在至今,但如今的“盗”与几千年前的“盗”已有极大的不同,面对多种多样的新出现的盗窃行为,盗窃罪领域里的诸多问题需要进行重新思考,并在此基础上做更深层次的研究,以适应当下快速发展的社会。首先综合整理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判断标准的理论争议,并在此基础上对各种观点进行了评析,其次分情形介绍了盗窃既遂未遂在司法实践领域的认定,最后在综合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对可能影响盗窃既遂未遂认定的因素进行理论完善,以使司法实践更加合法合理,法制体系更加完备。

  论文关键词:盗窃既遂;盗窃未遂;认定标准

  一、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判断标准的理论争议

  一般而言,区分大部分犯罪既遂与否仅凭借定义便可清晰的予以界定,然而随着社会的变迁,行为人的盗窃花样也在不断翻新,传统的盗窃模式在现代社会中已变得越来越罕见,所以要想深入地研究该罪的相关问题,显然只从定义来区分已远远不够,笔者在整理中外法学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案例,汇总了以下不同的学说。
  (一)接触说
  该种学说虽被一些学者所主张,但其存在极大的缺陷,即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却仅仅是接触到该盗窃物,事实上并没有盗得该财物,则依该种学说行为人的行为就已构成盗窃既遂,如果按照这种观点认定的话,显然是十分荒谬的,它的不合理之处就在于过于绝化,过于绝对化的后果将直接导致对该罪既遂的认定范围扩大,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犯罪各阶段停止形态的界限,不但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甚至有违宪法的基本人权原则。
  (二)转移说
  主张这种学说的人认为,只要盗窃物被转移出原场所或者与原场所存在一定的位移差即为盗窃既遂,反之如果盗窃物未被转移则成立未遂,至于被盗财物转移出多远才叫既遂,多远才叫未遂,这恐怕很难用法律或制度去界定,此为该学说之缺点一。综合起来说该学说还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缺陷,首先,财物被转移出原场所并不一定就说明财物被盗,相反,如果财物仅从A位置移至B位置,位移差很小,且B位置仍在被害人所能控制的范围之内,此时,若仍认为是盗窃既遂未免过于牵强,举个例子来说,甲欲行窃,当甲将乙之电视机从屋内转移到屋外时即被所有人发觉,那么此时,我们能按此观点说行为人成立盗窃既遂吗?这显然是不符合当今社会的法律意识的。其次,在很多情况下财物被盗之后也不一定就能发生位移,比如电信资费诈骗的情况下,行为人成功的窃得电信资费,但是被盗财物并没有发生位移,由此可以看出该学说的普适性还是较弱的。
  (三)隐匿说
  该学说主张凡是已经将盗窃的财物隐藏起来的是盗窃既遂,未隐藏起来的是盗窃未遂。该学说从形式上看已将盗窃犯罪的行为特点体现出来,即行为的隐秘性,但是如果因此而将隐匿说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恐怕有失全面。首先,根据被盗财物的类型和盗窃发生场所的不同,对财物的隐匿情况也不同,如果盗窃的是体积较小的财物,那么隐匿说在充分的条件下可能还可以适用,但如果盗窃的是体积较大的财物,行为人自认为“以秘密的形式”公然地实施了盗窃,例如甲在光天化日之下偷偷潜入乙家实施盗窃,甲顺利地将乙的电视搬出并放在拖拉机上运走,我们发现,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并未对电视机进行隐匿,那么就应该成立盗窃未遂,但是很显然,这与我国法律背道而驰。其次,排除前述所论之情形,就算行为人达到了“将他人之物隐匿起来”的标准,也不能单一地认为成立既遂。举个例子来说,行为人欲盗窃他人收藏的名画,结果窃得了一幅赝品,该种情形符合了未遂犯的构成要件,然而按此观点,却成立盗窃既遂,这很明显的不符合现行法律,可见此学说会在一定程度上缩小或扩大既遂面,不符合法律的公正性原则。
  (四)失控说
  该观点主张,如果财产持有人并没有失去对其财产的实际控制,则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危害结果并没有发生,对于作为结果犯的盗窃罪来讲,客观要件有缺损,因而只能成立盗窃未遂。可以说这种说法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又有一定的片面性,首先,该观点未能界定财产持有人的范围,即此时的财产持有人是否包括盗赃物的财产持有人,比如说行为人F盗得Q的名贵项链,之后Q又反过来盗窃F,所盗之物中有Q之前被F窃走的项链,按此学说,如果财物持有人包含赃物持有人的话则该行为成立盗窃既遂,此时该学说完全符合理论与实践,但反之则成立盗窃未遂,这时候该学说就凸显出一定的不合理性。即使退一步讲,承认财产持有人包括赃物持有人,继续以上面的例子为例,甲的行为成立盗窃既遂,那么此时是保护的哪一种法益?如果认为是赃物持有人的占有权,那在逻辑上肯定是行不通的,因为赃物持有人所持财物的来源本身是不合法的,法律所保护的每一种权利都是合法的,不可能存在“非法占有财物权”。其次,该学说的普适性较差,对于现行的盗窃电信服务的案件,盗窃过程中所有人并未失去对所有物的控制,但事实是行为人的行为已成立犯罪,在无排除犯罪事由的情形下当然成立盗窃既遂。
  (五)控制说
  主张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只有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同时其又实际控制了盗窃物,那么在其他要件均符合盗窃罪的前提下,才能认定为盗窃既遂。但是,该观点也不是尽善尽美的,其存在极大的漏洞的,举个例子来说,甲翻墙进入乙家实施盗窃,然后将盗窃的财物扔过墙外,此时恰逢乙从墙外路过,见到该物后便顺手带走了该物。按照此观点我们可以分析以下这一事例,由于甲出去后并未发现任何财物,其也就未控制财物,因此甲至少不能成立盗窃既遂,得出这样的结论是否合理呢?毋庸置疑,这样的结论是十分荒唐的。



  二、司法实践中认定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现实生活中,由于盗窃对象、手段以及盗窃的环境和条件具有多样性,因此,在认定盗窃行为是否成立既遂时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坚持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统一的前提下,确保对盗窃行为达到既遂状态的认定做到合法又合理。
  (一)盗窃体积较小的财物
  在此需要重点指出的是,根据刑修八对盗窃罪的新规定,行为人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盗窃罪,而依据我国《刑法》对罪名的描述通常是对该罪既遂的描述这一特点,就可以得出:一旦行为人实施了扒窃就应认定为盗窃既遂,那么如果行为人只是盗得了一张白纸,并且除此之外并未获得任何财物时,此时如果再认定盗窃既遂就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扒窃的情形不能一概认定为行为人构成盗窃既遂,还应考虑财物本身的价值。
  (二)盗窃体积较大的财物
  首先通过一个例子来分析这一问题,比如,行为人将他人至于室外的大型财物从原位置移至自己的运输工具之中时,就属于已经将该大型财物置于自己的现实支配之内,因为此时的大型财物具有随时被行为人盗走的紧迫性,故足以认定其行为已达到既遂的标准,哪怕随之被人发现或阻止,也不能认定盗窃未遂或中止。再如,乘坐火车的旅客在火车停站时,临时起意窃取他人放在行李存放处的超大行李箱,当行为人将行李箱移出行李存放处时,就认定为盗窃罪既遂,即使立刻被抓捕并将赃物归还原权利人,也不能认定为盗窃未遂。
  (三)在监控下实施的盗窃行为
  随着社会的发展,监控的使用在我们的生活中已越来越普遍,因此,生活中如果行为人在有监控的条件进行了盗窃,由于这种行为并不符合“秘密窃取”的要件,那么在此情形下我们还能否以盗窃罪论处呢?笔者认为,在监控状态下进行的盗窃仍然可能成立盗窃既遂,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盗窃并不能仅限于“秘密”的情形,还可以“公开”窃取,并且监控的存在不足以阻止行为人盗窃行为的继续实施,不属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所以,在有监控的环境中所实施的盗窃行为,笔者认为按盗窃罪既遂论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对认定盗窃罪既遂、未遂的完善

  近年来,经济以几何倍数增长,使得盗窃罪的多样性也愈加凸显,上述种种学说的漏洞也越来越大,那么是不是就没有一种观点可以更加全面地概括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呢?笔者认为,还是应该在前人观点的基础上补充其不足,填补其漏洞。
  笔者认为,盗窃既、未遂的认定应以失控说较为合理,至于其合理性在前文中已有阐述,但其不足也是不容忽视的,如何弥补其不足,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讨。
  首先,明确界定财物持有人的性质。如果是合法财产持有人,那么成立盗窃既遂自不待言;但如果是非法财产持有人,那么是否成立盗窃既遂就应做全面的分析,假使支持成立盗窃既遂,就要清晰地解释意欲保护的是哪种法益,是原权利人的法益还是非法财产持有人的法益?显然只有认为是原权利人的法益才符合法律正义性原则,同理,如果认为保护的是非法财产持有人的法益,那么就是支持盗窃未遂的观点。至于笔者的观点,则更倾向于把该侵害法益认为是原权利人的法益,由此才不违背财产犯罪中“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其次,应认定盗窃罪的行为人属于特殊状态犯,明确这一问题对本文来说是至关重要的。目前关于此问题,有的学者主张该罪的行为人应是结果犯,因为有盗窃数额的要求,但是如果将行为人以结果犯论处,那么控制说更能完美地解决本文讨论的这一问题,因为根据结果无价值论来说,盗窃罪既遂的认定不以盗窃行为的实施为重点,而更加强调盗窃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相反,还有的学者认为以行为犯论处更适合,他们认为,该罪的既遂的构成则应以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相应的行为为准,因此,上述前五种学说更符合盗窃既、未遂的判断标准。然而,笔者认为,盗窃罪应该以一种特殊的状态犯论处才能更加符合现行立法的规定。我们知道,刑法对盗窃罪做了五种行为规定,其中规定只要有扒窃、携带凶器、入户或是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就要认定为盗窃既遂,这种规定符合了状态犯的认定标准,反之,如果仅盗窃数额较大,那么在此情形下就是结果犯。所以对待这一问题还是应当切实考虑各种因素,尽可能的涵盖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而不能固守传统的观点一成不变,当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时,就应按现有的情况重新认定和分析。
  最后,对于某些特殊的案件,当立法没有相关规定时或依据现有立法无法灵活适用时,应该针对条文或司法现象作出相应的解释。最典型的情形就是发生在电信服务领域内的案件,由于社会经济的纵深推进,盗窃的花样不断翻新,而如何处理层层出新的盗窃行为,无疑是司法工作者最为关注的问题。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较为详细的概括了成立盗窃罪的几种犯罪形式,但仍不能完全涵盖可能发生的各种盗窃罪行,此时就需要相应的国家机关及时出台有关的解释,以防范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单单是在司法领域,立法领域的相应解释也是至关重要的,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在进行司法解释的时候,应该在立法限定的范围之内,有权机关不能任意的做出不合理的扩大或缩小的解释,而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及时地将新型案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出来,这不仅使法律更加完善,同时还能使其在司法实践中灵活运用,促进社会的稳定。

  四、结论

  通过比较研究各种学说的不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几类特殊财物的认定标准,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明确界定财物持有人应是合法财物持有人,,即盗窃罪保护的法益应是原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而不是所有财产持有人的利益。
  (二)明确盗窃罪应属于特殊的状态犯,只有确定行为人的这一行为性质,才能为盗窃罪既、未遂的认定提供有力的根基,也就是说,当行为人的某种盗窃行为达到某一危险状态时,就应认定为该种行为成立既遂,而不再仅仅依据数额来作为认定的标准。
  (三)在当前情况下,针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象,及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是有必要的,也是保障社会稳定的最恰当的一种方式。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是很不完善的,而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也是永无止境的,在进行相关研究的过程中应以谦抑的态度从司法实务角度去分析,并从保护人权的角度来完善盗窃罪中的不足,这不仅有利于减少诸多争议,同时还能体现立法、司法的公正。



本文编号:35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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