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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7-07-13 12:27

  本文关键词: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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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60条和第214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对于《公司法》第60条的理解,学者们呈现百家争鸣的状态,司法部门在面对同样的案件,也呈现出不同的态度。有人认为:该条规定限制公司对外担保。也有人认为:该条规定并没有限制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只是限制了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和对象。因为出现了这些问题,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表决程序和规则,但是并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担保合同的效力是怎样的。这一条规定本来是为了定纷止争的,可是规定的不完善却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诸多公司法学者在著述中的不同学理阐释,各级法院以及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对于相似的案例在适用《公司法》第16条时都出现了截然不同的态度,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和稳定性。本文作者在分析案例,理清学理争议的基础上,找出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争议焦点问题,从规则的价值背后,运用民法以及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试着对这些问题提出解决的办法。文章的第一部分阐述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发展变化,公司对外担保的价值以及可能存在的危害。同时研究了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希望能对我国司法实践活动的完善提供一些借鉴。在我国,企业资金需求量大,资金流动也很快,有时候企业会急需大量的资金来进行周转,公司需要向其他公司或者银行贷款,而公司能否贷到款,主要取决于是否有人替债务人做担保。一般情况下,面对巨额的贷款数额,自然人若想提供担保,必然会心有余而力不足,只能由公司来提供担保,这种又会形成一种良性循环,担保的公司拥有良好的信誉,那么,当其遇到资金周转困难的时候,其他公司也会向其伸出援手的,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同时公司担保一般是为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有利于公司集团的发展。但是另一方面,公司对外担保与公司的营利性目的相违背,破坏了公司财产的稳定性,损害了三方利益。所以,应该对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进行限制。同时从比较法上分析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希望能对本文的研究起到一些指导性的作用。文章的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公司法》第16条的性质,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6条、第105条、第122条和第149条结合在一起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一系列规则,其中最核心的条款是第16条,2005年《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为其他公司或者个人提供但保,这种担保应该遵循什么样的程序和规则,主要由公司章程来规定。第16条第2、3款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该遵循的决议程序和表决规则。关于第16条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颇多,从未达成一致的观点,有人认为其是任意性规定,也有人认为其是强制性规定,有人认为其不能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也有人认为其直接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笔者研究了各种理论观点,分析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的概念、性质和划分目的,对任意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进行比较,笔者认为:第16条第1款应该认定为是任意性规定,即公司章程拥有很大的决定权,对于公司为其他公司或者个人提供担保,可以规定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来作出决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把决定权交给董事或者经理个人。第2、3款是强制性规定,即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议机构一定是股东(大)会,并且表决程序和规则已经特定,公司对外担保时不能违背该规定,如若违反,公司的行为是无效的。公司内部的行为是不能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的,《公司法》是组织法、行为法,其规定大部分规制的是公司的内部行为,公司的内部行为与公司的外部行为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内部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公司外部行为的效力,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应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来认定,即我们需要判断在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是善意的第三人。公司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构成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第一,章程未作规定时,公司是否能够对外提供担保?笔者认为,公司的担保能力是公司作为一个法人组织具备的基本的行为能力,《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并不影响这种能力。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决议程序相对比较严格,只能由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其他公司或者个人提供担保,如果是专门的担保公司,那么股东会和董事会都具有这样的权力,普通公司,只能由股东(大)会决议。第二,如果公司对外担保的实际决议机构和章程规定的机构不一致的情况下,是否会构成越权担保。例如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机构是董事会,而实际决议机构是股东(大)会,可以认为是有权担保。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机构是股东(大)会,却由董事会做出了决议,如果是以担保为业的公司,该决议是有效的,其他的公司,是无权担保。第四,董事、经理个人对外担保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如果公司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是能是股东(大)会,这是出于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董事、经理个人擅自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然构成越权担保,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为其他公司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章程可以在股东(大)会、董事会之间做出选择,同时根据法律任意性规定的特点,公司章程也可以规定由董事、经理个人决定相关事项。如果公司章程已经做出了这样的规定,那么董事、经理当然具有决定对外提供担保的能力,如果董事、经理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其他公司和自然人提供担保,认定为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情况。文章的第三部分主要介绍了善意相对人的判断标准,这对公司越权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法律只保护善意的相对人,恶意的相对人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善意的相对人即对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情况不知或者不应当知。知道是指担保权人知道对方超越权限仍然与其订立担保合同,或者是公司管理人与担保权人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担保权人不存在善意的情况,那么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在其他情况下,应该如何来判定担保权人是善意的,而善意相对人应该知道的内容是什么,是否包括公司章程中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还有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决议。很多国家都主张公司章程是不具有对世效力的,因此章程的内容不能约束债权人,但是笔者认为,既然《公司法》第16条已经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法律具有普遍的适用力,那么法律的此种规定已经及于公司的章程,再者公司对外担保这种特殊的活动中对得到更多利益的债权人来讲,对章程承担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并不会有失公平。对于对外担保的内部决议,同理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人,应该尽到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至于公司内部董事、经理伪造签名等情况,则不属于债权人应该审查的范围。公司对外担保的数额超出章程的规定时,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在超出限额部分是无效的,上文已经论述第三人对于公司章程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既然如此,第三人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就应该注意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所以公司对外担保合同中超过限额规定的部分是无效的,但是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前提下,又因为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是可分的合同,一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所以承认公司对外担保合同不超过限额的部分仍然有效。文章的第四部分是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讨论责任承担问题,实务中,法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认为公司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从法理上来看,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应该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此处公司法所保护的法益和担保法所保护的法益发生了冲突,从法院的态度来看,法院似乎更加倾向于保护交易效率和担保权人的利益,而忽视了公司的利益。笔者认为,法院应该本着谨慎的态度,权衡各方利益,以求在所保护的各种法益中找到平衡点。
【关键词】:公司越权对外担保 善意担保权人 合同效力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2.291.91
【目录】:
  • 摘要2-6
  • Abstract6-14
  • 导言14-21
  • 一、问题的提出14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14-15
  • 三、文献综述15-18
  • 四、主要研究方法18-19
  • 五、论文结构19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19-21
  • 一、公司对外担保概述21-26
  • (一)公司对外担保的概念21
  • (二)公司对外担保的价值和意义21-22
  • (三)公司对外担保的消极方面22
  • (四)比较法上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22-24
  • (五)我国公司对外担保的立法概述24-26
  • 二、公司越权对外担保26-33
  • (一)2005年《公司法》第16条规范的性质26-29
  • 1、第16条第1款是任意性规范27-28
  • 2、第16条第 2、3 款是强制性规范28-29
  • (二)公司章程未作规定时29-31
  • 1、对外担保的能力29-30
  • 2、对外担保的决议机构30-31
  • (三)决议机关违背章程规定31-32
  • (四)董事、经理个人擅自对外提供担保32-33
  • 三、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33-39
  • (一)善意相对人33-34
  • (二)章程对担保权人的对抗效力34-37
  • (三)公司内部决议对担保权人的对抗效力37-38
  • (四)担保合同超出限额时的效力判定38-39
  • 四、对我国司法实践活动的一些建议39-40
  • 结语40-41
  • 后记41-42
  • 参考文献42-45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4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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