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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破产适用

发布时间:2024-03-17 10:33
  近年来,中央"一号文件"数次提出加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虽然《民法总则》已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定为特别法人并进一步推向市场,但囿于历史政策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营利性与公共服务性的双重属性等多重原因,目前对此类主体甚为关键的市场退出问题研究较少。一个健康的市场机制必须同时具有成熟的入市与出市规则,而破产制度作为现代法人退出市场的常态选择,能否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理论与实践中都悬而未决。优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营商环境,包括优化其市场准入、市场存续及市场退出的营商环境,而市场退出恰是其中最大的短板。鉴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破产的可能性与可行性,加快推进此类特别法人的破产适用,已是时不我待。

【文章页数】:7 页

【文章目录】:
引言
1 基本问题之提出
2 临近概念之辨析
    2.1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专业合作社
    2.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
3 破产适用之可能性
    3.1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转变
    3.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准破产能力
    3.3 土地保障功能的不断削弱
    3.4 破产财产的重新认识
    3.5 对反对观点之分析
4 破产适用之可行性
    4.1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重整
    4.2 现行破产法适用主体的否定与重构
    4.3 破产财产范围的准确划分
5 结语



本文编号:3930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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