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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彩礼现象及法律完善

发布时间:2015-02-04 09:33

 

  论文摘要 婚姻是个人民事生活中的大事,送彩礼作为中国民间数千年来订婚礼的重要内容之一,针对彩礼问题,我国司法解释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了规定,让实践中的彩礼行为有了法律依据,规范了订婚双方的彩礼行为。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彩礼的功能出现了异化,不少民众将彩礼看做了收受财产的重要机会,不仅背离了彩礼当初的社会功能,而且不合当的彩礼要求给不少的彩礼支付家庭造成了不小的经济负担。巨额的彩礼,在婚约关系中断时也是民事纠纷发生的重大导火索。因此,完善我国的彩礼制度,规范民众之间的彩礼行为,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

  论文关键词 彩礼 功能异化 婚约 婚姻关系

  彩礼,也称为聘礼,是中国数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习惯。根据《礼记.昏义》的记载,我国西周时期的婚姻制度已相当完备,纳征作为国家规定的正式婚礼仪式,是西周婚姻制度“六礼”之一。纳征逐步发展为后世俗称的彩礼。婚姻是个人民事生活中的大事,送彩礼作为中国民间数千年来订婚礼的重要内容之一,涉及到千家万户的婚姻家庭生活。我国政策和法律不提倡送彩礼,但法律也没有明文禁止该行为,使得这一涉及到人们现实生活的风俗任意发展,愈演愈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针对彩礼问题,该司法解释第十条分三种情形作了专门的规定。虽然有了明确法律依据,但缺陷是该规定处理彩礼纠纷采取的是“一刀切”,比较原则、概括。本文立足于客观现实,尊重历史传统,从公平公正原则出发,阐明彩礼的法律属性、彩礼的范围确定、诉讼主体和诉讼时效等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更深层次的法理思考,以期能够有益于完善我国有关彩礼立法,定分止争,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一、彩礼的特征

  (一)存在区域的特定性
  我国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虽然现实婚姻中仍存在彩礼的给付,但不能将所有在婚前的财物给付都视为彩礼,特别是在城市,男女追求个性解放,注重婚姻的感情基础,自由恋爱,双方在订婚约或婚前给付对方一定数额财物更多的是因爱慕产生的赠与行为。作为婚约风俗习惯的彩礼,目前主要存在于偏远、落后的欠发达地方,尤其是农村。
  (二)给付主体与时间的特定性
  给付彩礼的行为一般发生在男女订立婚约期间或结婚前,男方向女方支付一定数额的彩礼。
  (三)目的特定性
  彩礼的给付具有很强的目的性,男方向女方支付一定数额彩礼的目的是愿与对方结婚,所以,在法律上有别于一般的无偿赠与行为。

  二、彩礼存在的原因

  (一)经济原因
  女方在订婚时向男方索要彩礼存在经济补偿心理。从经济方面考虑,男方以彩礼的方式补偿女方家庭多年来为抚养女儿支出的费用及女方家庭未来收入减少的补偿。
  (二)社会原因
  社会上也普遍认为,将女儿养大不容易,除了经济付出,还有情感的付出,男方拿出彩礼补偿是天经地义的。对于双方经济条件较好者,给付彩礼并不是因为女方贪财图利,有时是借婚约彩礼产生一种炫富现象,有时是被风俗绑架了自己的意愿。
  (三)传统文化原因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礼仪之邦,送彩礼是我国男女婚嫁的传统礼仪风俗。在我国古代,送彩礼还有着深刻的道德伦理内涵,女方收受男方彩礼后不仅受到法律的约束,还受到道德约束。当下,彩礼的存在,与我国在婚姻领域自古以来的文化风俗不可分离。

  三、彩礼存在的积极功能

  彩礼是我国民间婚嫁习俗,有着长久的历史文化传统基因,其能够长久流传下来,自然有其内在的逻辑生命,有其积极意义。(1)双方表达对婚约“信”和诚意的载体。财产的获得需要付出辛勤劳动,男子在订婚时有能力给对方一定的彩礼,也能说明其本人和亲属是热爱劳动的,所以彩礼外在的形式是物质和金钱,但物质和金钱承载的则是美好的愿望、爱情和诚意,不会轻易撕毁婚约,以后跟异性交往也要有度。(2)信用担保作用,防止男方对婚姻的儿戏化和玩弄女性感情。

  四、彩礼功能异化现象及原因分析

  (一)彩礼功能异化现象
  有人统计对比得出,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30余年来结婚成本上涨近1000倍的结论 ,结婚成了甜蜜的负担,让人感叹“婚不起”。在部分大城市,幸福账单成本30年暴增4千倍。结婚对很多人成了甜蜜的负担:婚结了,你幸福么?成为一个热议的话题。 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促使结婚成本的提高。同时,彩礼之风如今也愈演愈烈,也成为一个因素反过来推动着婚姻成本不断高升。关于彩礼之高,有报道称,结婚彩礼论斤称“三金”变“三斤”, “三斤”指彩礼要用百元钞票称足“三斤”重,“三斤”彩礼数额足有13万。先有“丈母娘催高房价”说,现又有“彩礼之重猛于虎”。 正因为彩礼功能异化现象的存在,也凸现出目前我国对彩礼问题立法的不足。


  (二)彩礼功能异化的原因分析
  (1)虽然我国2001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了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但没有对何种情形为借婚姻索取财物作出具体的规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仅仅是对给付彩礼者的一种事后司法救助,仅是被动地处理因彩礼产生的纠纷,而没有从思想上、源头上主动挑战索要彩礼的婚嫁旧俗,不能从法律层面有效遏制彩礼风的盛行。(2)在千百年来代代相传的缔结婚姻旧习俗在人们脑海中根深蒂固,,人们越来越重视经济收入,当下却又丢失了破旧俗立新风、喜事新办的宣传阵地,这是当前彩礼之风盛行的主要原因之一。一些穷人家要打肿脸充胖子,一些富裕家庭则借机大肆炫富,使得本是表达心意、讨个彩头的一种婚嫁习俗,成了一场炫耀秀。(3)现实中部分女性经济地位不能独立。

 

 

  五、有关彩礼的法律属性学说

  (一)赠与行为说
  彩礼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赠与行为学说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在1951年10月8日发布的《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处理原则的指示》,该《指示》第一条“对于聘金或聘礼问题,应查明其性质是属于买卖婚姻性质的或赠与性质的”,“分别作不同的处理”。对此观点,笔者认为不妥,彩礼给付不同于普通的赠与。因为给付彩礼一方有明确具体的目的,即要与对方缔结婚姻。与对方缔结婚姻而给付彩礼和赠与存在根本的区别,特别是于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确彩礼返还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可以认为否定了彩礼的赠与说性质。
  (二)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说
  该观点认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说认为给付彩礼是附有以结婚为目的这个条件的赠与行为。若受赠人不与赠与人登记结婚,即是没有履行附属义务,赠与彩礼的合同无效,所收取的彩礼应当返还。对此观点,笔者亦认为不妥,首先,人身不能作为合同标的物,将来要与对方缔结婚姻并非是因彩礼而付出的一定义务,与对方是否订婚及将来结婚都是个人自由意志的选择,并非是在履行什么相应的义务该。这种将彩礼作附条件赠与的理解明显违反婚姻自由基本原则。
  (三)无效说
  该观点认为,订婚送彩礼是封建陋习,实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违背了善良风俗原则,应属无效民事行为。笔者亦认为不妥,首先,该观点完全无视彩礼作为婚嫁习俗的悠久历史传承和现实的普遍性,况且我国法律也没有明文予以禁止。彩礼的存在有深厚的经济、社会、文化基础,是普遍的婚嫁社会现象。如果国家制定的法律与社会现实生活不相适应,则无法保证法律的实施效果。再者,如果说给付彩礼因属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而无效,则不论是否结婚,也不论婚后共同生活多长时间,给付彩礼的行为都无效,这种理论观点明显不利于调整和稳定社会关系。 总之,关于彩礼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首先,彩礼是一种婚嫁习俗。其次,给付彩礼的唯一前提条件是双方订立婚约,不是为了订立婚约就谈不上彩礼。再次,彩礼这种财产给付关系是特定情况下而产生的,其依赖于婚约的订立,在双方婚约正常保持期间,在理论上是不会发生彩礼返还纠纷的。第四,目前我国《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婚约作出规定,婚约也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但婚约是男女结婚前互相了解的方式,自然有其存在的意义。

  六、有关彩礼的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现阶段对彩礼处理有直接规定的现行法律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间接涉及到彩礼纠纷处理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七、我国有关彩礼法律规定的不足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是针对彩礼纠纷的明确规定,它规定了返还彩礼的条件,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较为简单。关于彩礼纠纷,在司法实践和法学界存在很多问题和分歧,需要进一步明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诉讼当事人问题,存在婚约当事人说和家庭当事人说。关于彩礼纠纷诉讼是以婚约双方为当事人还是以家庭为当事人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2)关于对彩礼的认定及返还的范围问题。(3)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问题 。(4)有关彩礼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

  八、对有关彩礼法律规范的完善

  在司法过程中,用以解决具体法律争讼和决定利益与不利怎么分配的法律规范是抽象的,法律规范代表普遍的正义,而在绝对意义上,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个案,每个个案都具有其与众不同之处,都有其特殊性。因此,“当代表普遍正义的一般性法律规则被适用于具有特殊型的众多个案时,难免会出现方枘圆凿之类的情况,即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不能完全契合甚至有所抵触的现象。” 故,立法机关完善相关法律规范是司法机关根本解决此类纠纷的基础。我国有关彩礼纠纷的立法,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以外,可作以下规定:第一条,彩礼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婚前基于风俗习惯给付的财物。第二条,家庭成员直接参与彩礼收受的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未支配彩礼的除外。第三条,馈赠礼品等日常交往费用不属于彩礼。第四条,婚前同居导致女方身体上、生理上造成不良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适当返还或不返还彩礼。第五条,有证据证明给付的彩礼已用于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不予返还。

 

 



本文编号:12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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