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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基于遗赠产生的物权变动之效力

发布时间:2020-04-07 16:46
【摘要】:我国《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该条史无前例的对因遗赠和因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效力一并进行规定,引人思考其立法目的和理论基础。由此产生的遗赠效力导致与《继承法》在遗产债权清偿方面的规定不一致,引发学界对遗赠能否引起物权变动的讨论。遗赠兼具继承和赠与的双重特点,其在规则适用中优先受《继承法》调整还是更倾向于法律行为,这在理论界尚未形成定论。具体到制度比较的层面,与遗赠制度最为接近的是遗嘱继承和死因赠与,而这两者适用了不一样的物权变动规则,这就出现了选择问题,遗赠究竟跟何者更为相似从而偏向该项制度?又或者终归要从不同之处着眼,开辟属于遗赠的独立规则?目前,学界对基于遗赠产生的物权变动具有何种效力主要有物权性效力说、债权性效力说和特殊权利说三种观点。不同的效力模式下,遗赠发生物权变动的时间也有所不同,因而也会影响到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又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当今世界范围内的遗赠立法模式分为两种:其一是区分遗赠和遗嘱继承的遗赠立法模式,适用这一模式的国家大多为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如德国、瑞士、奥地利和我国台湾地区等,与法律体系相匹配的,这里的遗赠就物权变动而言仅具有债权性效力。另一种是不区分遗赠和遗嘱继承的国家,适用这一模式的国家大多为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代表国家是法国、日本、意大利、葡萄牙等,他们承认遗赠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基于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之效力归根结底是由不同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决定的,这些立法例为我国在遗赠制度的模式选择上提供了不少借鉴。无论最终做出怎样的制度选择,在产生的法律效果上都必须顾及各方利益平衡。于遗赠制度而言,一方面要保障遗赠人意思表示自由的权利,允许其私密的自由处分财产,最大限度上发挥独立的制度功能;另一方面,在受遗赠人纯受利益的前提下还不能损害遗产债务人的权利,如何选取利益的平衡点至关重要。具体到文章论述,本文综合考虑遗赠物权效力说和债权效力说的利弊,旨在从遗赠的性质、遗赠立法模式和物权变动模式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同时兼顾遗产债权人利益,寻求适合我国遗赠效力模式。从以下三个部分做具体论述:第一部分概述遗赠的定性,概述三种有关遗赠效力的学说。开头先介绍了两种立法例:物权性遗赠与债权性遗赠,结合我国立法体系确认适用债权性遗赠之可能性;然后又列举了三种学说:物权性说、债权性说和特殊权利说,并分别阐述相应学说的支撑依据和我国遗赠效力制度的倾向性。接下来在第二小节中主要讨论了遗赠的性质。首先比较了遗赠和遗嘱继承的异同,表现遗嘱制度的独立性;然后又比较了遗赠和赠与的异同,特别是辨明死因赠与的概念和遗赠扶养协议的双务性质以及遗嘱中捐助行为的性质;最后得出遗赠性质上的独特之处。第二部分从遗赠立法模式和物权变动模式的角度分析基于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应当适用何种规则。首先是从比较法的角度列举了区分遗赠和遗嘱继承的遗赠立法模式与不区分遗赠和遗嘱继承的遗赠立法模式的典型法条,由此得出两种立法模式下遗赠的不同效力;第二节转变为物权变动模式的角度来探讨遗赠的效力。分别论述了采用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采用具有物权性效力的遗赠;和采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采用具有债权性效力的遗赠;第三小节主要谈了两种固定模式下具有细微差异的特殊规定,包括特定物遗赠、意思主义下的登记对抗和受遗赠人特定义务三个方面。第三部分概述了我国遗赠效力制度,并提出完善建议。第一节首先从遗赠和遗嘱继承的区分标准谈起,呈现我国现行法下遗赠效力选择的矛盾;在讨论制度不足时以《物权法》第29条为中心,从与其他法律的矛盾、对遗产债权人的不利影响、物权效力说下的受遗赠人责任三个方面具体说明现行法的缺陷。第二小节作出制度重构的设想,分别从解释论和立法论的角度予以分析。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3.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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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付翠英;;遗产管理制度的设立基础和体系架构[J];法学;2012年0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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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18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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