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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7-04-20 06:08

  本文关键词: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制度研究,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摘要】:本文旨在通过分析关于取回权性质之学说及相关立法例,探讨我国法上取回权的性质,并以此作为取回制度研究的切入点,关注取回权对内之适用以及对外之效力。其中,对内包括取回权与解除权的关系,取回权的适用及其与回赎制度、再出卖制度的衔接配合,对外涉及所有权保留的公示问题,以及取回权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第一部分主要分析关于取回权性质的学说及相关立法例。当前学界对取回权的定性有解除权效力说、附法定条件解除契约说、恢复同时履行状态说、就物求偿说等诸种学说。解除权效力说认为出卖人的取回权必须以解除合同为前提,否则买受人可以基于生效的买卖合同对抗出卖人的返还请求权。立法例之典型为《德国民法典》以及《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规定旨在保护买受人利益,但在学说上颇有争论,为实现出卖人之价款债权,实务中承认出卖人可基于价款债权执行保留物。附法定条件解除契约说认为,出卖人取回保留物后合同暂时不解除,只有当在回赎期届满后买受人不为回赎的法定条件成立后,买卖合同方才解除,此时双方互负返还已为给付之义务,且出卖人通过再出卖的方式来清算使用对价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恢复同时履行状态说认为,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仅仅在于取消自己移转占有之先为给付,以恢复同时履行之状态。该学说为债法改革前的德国通说观点。就物求偿说以美国以及台湾立法例为分析对象,该学说认为,整个取回制度内容与强制执行类似,取回类似于强制执行法中的查封,买受人回赎类似于强制执行法中的撤销查封,再出卖程序类似于拍卖程序,该学说目前为我国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第二部分从我国对取回权的具体规定出发,旨在对我国法上的取回权进行定性,并以此为基础,分析取回权的对内适用。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从保障出卖人价款债权的立场出发,将取回制度与再出卖制度相结合,赋予出卖人以变价权。出卖人取回后能够独立行使变价权,就再出卖所得收益优先受偿。故取回权的性质表现为执行法上之准扣押,其法律效果为就物求偿。为平衡买受人利益,另设回赎制度。出卖人取回保留物后,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消除取回之事由,买受人可回赎标的物。买受人行使回赎权旨在防止出卖人再出卖,从而使得买卖合同恢复到原先的履行状态。所以出卖人的取回权在实体法上为取消先为给付之性质,其法律效果为恢复同时履行之状态。出卖人移转占有的前提是买方依约支付价款,当买方未依约支付到期价款时,买方占有的权利即丧失;又鉴于双务契约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对价债务之牵连性,应允许先给付义务人即出卖人在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时取消先为给付,恢复同时履行之状态。同时履行状态本身作为一种担保,能够促进合同的实现。此外,取回权在执行法上的性质无法涵盖实体法上取消先为给付,恢复同时履行之意义。撤销查封的原理是债务人通过支付全面履行了债务,查封因债务清偿而消灭;而买受人行使回赎权的原理是通过回赎使买卖合同恢复到原先的履行状态。查封之撤销须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而买受人只须支付到期价款即可回赎标的物。将取回权置于我国违约责任体系的大框架下进行考查,有助于厘清取回权与解除权的关系。首先,取回权的行使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其次,取回权与解除权均为买受人违约后出卖人的救济选择,二者并行不悖;最后,取回权行使之后亦有解除之可能。取回权在实体法上取消先为给付以恢复同时履行状态之性质有助于明确其对内之适用。首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买受人已支付总价款达到75%以上的,保留卖方的取回权即受限制。我国所有权保留的制度设计旨在保障价款债权的实现,当买受人支付价款达到75%时,出卖人旨在实现价款债权的取回权即受到限制,难谓不违背所有权保留制度之本旨。在商事合同中,尤其是买受人破产情形,出卖人将遭受重大不利。取回权之行使仅为取消先为之给付,买受人可以通过回赎恢复对物之占有;只要出卖人的价款债权没有实现,买卖合同将不可避免地沦落到被解除的境地,对出卖人取回权的限制并不能真正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取回权的限制规定排除了买卖合同实现的最佳途径,与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旨在实现合同债权的本旨相背离,故对此应进行限缩性解释。其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回赎期间的确定仅规定了两种方式,双方约定以及出卖人制定。然,回赎制度旨在保护买受人利益,买受人可以通过支付到期价款恢复对物之占有,故为保护买受人利益,应设立法定回赎期间。最后,再出卖制度不仅旨在实现出卖人的价款请求权,买受人对再出卖所得剩余亦有请求权,故应赋予买受人以再出卖请求权。但是,当出卖人不为再出卖时,买受人并非一概享有再出卖请求权,具体法律效果应结合案件事实加以判断。第三部分旨在探究取回权的对外效力,涉及所有权保留的公示问题,以及取回权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为明确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关系,所有权保留应以书面方式成立。为使第三人有知晓保留物上真实权属状态之可能,保障交易安全,应采登记对抗主义,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尊重交易惯例,促进市场信用之流通。此外,兼顾交易效率以及当事人的隐私保护,登记内容应予以简化,可借鉴“通知登记制度”和“债务报告和担保物清单制度”进行具体设计。登记对抗效力之意义在于赋予出卖人取回权以对外效力,未经登记,出卖人不得向善意第三人主张取回权。第三人的范围仅限于对保留物享有物权之人,不包括买受人之一般债权人。在法律政策上,应给予购置款融资优厚待遇,故可在一定条件下赋予所有权保留登记之对抗效力以一定的溯及力。从留置权设立的意义出发,法律为保障债权人就担保物所支出之费用或所付出之劳力而赋予其一项法定担保物权,故留置权之构成区别于依法律行为而成立之约定担保物权,不涉及无权处分,故无善意取得问题,不以债权人善意为必要。留置权人维持或增加了担保物之价值,故无论所有权保留登记与否,在担保物增值额之范围内,留置权人优先于出卖人之取回权,构成登记对抗效力之例外。保留买方无权处分保留物,若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所有权之条件时,出卖人之取回权将被排除。惟判断第三人“善意”之标准值得细化。结合目前尚未建立登记制度之现状,对第三人之“善意”应结合交易惯例加以判断,第三人不能仅仅基于保留买方占有之事实主张善意;在登记制度建立后,原则上登记排除第三人之善意,但另有交易惯例作为补充判断标准,例如在保留买方正常营业范畴内,第三人可主张取得完整的所有权,从而排除出卖人之取回权。当买受人在保留物上设立担保物权时,存在第三人善意取得担保物权之可能,但出卖人保留之所有权并不因此而消灭,只是出卖人保留之所有权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人就保留物可优先于出卖人受偿。当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之条件时,为促进资金融通之目的,应承认在不影响出卖人利益的情况下,第三人享有有效的担保物权。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 取回权 回赎 再出卖 善意取得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6
【分类号】:D923.2
【目录】:
  • 摘要2-6
  • Abstract6-12
  • 引言12-19
  • 一、问题的提出12-13
  • 二、研究目的与意义13-14
  • 三、文献综述14-17
  • 四、研究方法17
  • 五、论文结构17-18
  • 六、创新与不足18-19
  • 第一章 关于取回权性质的学说及立法例分析19-39
  • 第一节 解除权效力说19-28
  • 一、主要观点19
  • 二、《德国民法典》及《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中的取回权19-23
  • 三、学说争议及实务修正23-28
  • 第二节 附法定条件解除契约说28-30
  • 一、主要观点28-29
  • 二、学说评价29-30
  • 第三节 恢复同时履行状态说30-33
  • 一、主要观点30-31
  • 二、学说评价31-33
  • 第四节 就物求偿说33-39
  • 一、主要观点33-34
  • 二、美国及台湾立法例34-37
  • 三、学说评价37-39
  • 第二章 我国取回权的定性及对内之适用39-55
  • 第一节 我国取回权规定之解读39-41
  • 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取回权的规定39
  • 二、违约责任体系中的取回权39-41
  • 第二节 我国取回权的定性41-48
  • 一、执行法上准扣押性质41-43
  • 二、实体法上取消先为给付之性质43-45
  • 三、取回权与解除权之辨45-48
  • 第三节 我国取回权对内之适用48-55
  • 一、75%限制条款的适用48-52
  • 二、回赎期的确定52-53
  • 三、出卖人的再出卖义务53-55
  • 第三章 我国取回权的对外效力及相关配套制度55-71
  • 第一节 所有权保留的公示问题55-64
  • 一、登记制度之选择55-59
  • 二、登记对抗效力之意义59-61
  • 三、登记对抗效力之例外——留置权优先原则61-64
  • 第二节 取回权与善意取得64-71
  • 一、取回权与善意取得所有权64-67
  • 二、取回权与善意取得担保物权67-71
  • 结语71-72
  • 参考文献72-76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76-77
  • 后记7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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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31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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