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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保全公证的主体资格研究——以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司法实践为视角

发布时间:2022-08-12 17:31
  在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代理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的情况越来越多。我国法院对代理机构参加诉讼的法律地位有三种不同的理解:一是代理关系;二是利害关系;三是混合关系,其缘由在于大部分证据保全公证当事人就是诉讼当事人。然而,法院将这种一般规则适用在证据保全公证中混淆了证据保全的公证当事人和诉讼当事人的区别,加之公证当事人的定义之规定对法院并无约束力,导致了在公证司法实践中的不良后果。当前,解决证据保全公证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的有效路径在于根据公证类型,采用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的方式区别规定公证当事人,并将上述条款从部门规章升格到公证法之中,从而使该条款对法院具有强制约束力。 

【文章页数】:7 页

【文章目录】:
一、关于公证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对公证主体资格的解释
    (一)代理关系
    (二)利害关系
    (三)混合关系
三、对公证主体资格不同理解的成因
四、对公证主体资格不同理解的危害
    (一)诉讼当事人和公证当事人之间的混淆
    (二)司法适用的混乱
    (三)公证程序的不规范
五、结论和建议
    (一)根据公证类型对公证当事人加以区别
    (二)将公证当事人的规定从部门规章升格到《公证法》中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当前我国判例运用若干问题的思考[J]. 顾培东,李振贤.  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0(02)
[2]2016年度四川公证工作统计数据分析[J]. 田山.  中国公证. 2017(08)
[3]公证当事人主体资格制度衍思[J]. 陶峰,于坤.  中国公证. 2017(04)
[4]浙江高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公证证据审查与采信的调研报告[J].   中国公证. 2016(03)



本文编号:367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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