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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和限制研究

发布时间:2014-10-14 22:52

【摘要】 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在我国隐私权理论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从此,一直以来作为其他人格权“寄生物”的隐私权,终于成为了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脱离了“寄生物”的命运,并单独纳入了法律保护的范畴。但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尚未形成,立法规定不完善、不明确,民众对隐私权概念的理解依旧很模糊,对隐私权的认识也很不充分。举例来看,当“一米线”制渐渐走入各大银行,所谓的“文明观念”却并未真正地深入人心。在没有专人看护的情境下,“一米线”形同虚设。而“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课题组问卷的调查结果则显示,在回答“如果他人宣扬你不愿他人知道的情况时,会不会影响你的生活”的问题时,仅仅有10.1%的接受调查者回答“影响较大”;“有些影响”的最多,是到35.4%,大概占接受调查者的1/3;24%的接受调查者认为“影响不大”;12.5%的接受调查的者回答是“没有影响”;“说不清”的还有一部分人。这也让我们清晰地看到,我国民众对于隐私权的了解和现代隐私权观念的建立或许还需要较长时间。隐私权尚且如此,那么公众隐私权作为隐私权下的一个分支,对其的法律保护更不用说了。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民众在物质生活得到满足的同时对精神生活的要求也越来越多,所以公众对公众人物的关注度也是与日俱增。伴随这一现象产生的是涉及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纠纷日益增多。一边是传媒业为满足公众的知情权需要和自己的经济利益而对公众人物的消息进行报道,另一边公众人物为了保护自己的隐私维护自己的人格权对公众予以隐瞒,于是,社会公众知情权和公众人物隐私权二者之间不可避免出现了冲突,这种冲突只有使用法律的手段进行调整和平衡。社会上严峻的形势要求必须加快我国有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立法,只有这样才能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典型案例介绍。从世界公众人物英格兰著名足球明星贝克汉姆夫妇诉“世界新闻报”的案例入手,对案例所蕴含的实质性问题作出剖析,从对案例的分析中引出如下问题:公众人物隐私权要不要保护?保护的范围又是什么?媒体对公众人物隐私的报道底线究竟在哪里?法律为什么要对公众人物的隐私进行限制?作为公众人物的官员其财产要不要公开等问题。第二部分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界定。本部分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界定上做了具体深入的分析。首先对公众人物和隐私权分别作了界定,然后论述了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概念和特征。隐私是一个发展的概念,有了隐私意识就最终产生了隐私权。法律意义上隐私权概念的产生是近代以来的事。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当然是需要保护的。公众人物作为与公共利益相联系的法律主体,其隐私权又有很多与普通人隐私权不同的地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普通人的隐私权来比具有自己独特的特征,这时公众人物隐私权既需要保护,同时又需要做出限制的重要的原因。第三部分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与限制的依据和原则。首先从法律和现实两个角度论述了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是极其必要的;其次在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同时也需要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给予一定的限制,主要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满足公众合理兴趣的需要、与言论自由和公众知情权进行平衡等三方面的需要;最后,主要论述了公众人物隐私权民法保护和限制的原则,主要有:以保护为原则,以限制为例外;人格尊严受保护原则;公众合理兴趣原则;事业相关原则;区别对待原则;公共利益原则。第四部分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构想。该部分首先提出了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其次在此基础上结合前文的论述对完善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民法保护提出了一些自己的想法,以试图完善我国现行的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制度。

【关键词】 公众人物隐私权; 限制; 保护; 法律完善; 


一、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典型案例介绍 

 

(一)案例介绍 

贝克汉姆,英格兰著名足球明星,他的保姆在与其终止雇佣关系被解聘后,贝克汉姆夫妇与这名保姆达成了保密协议,即保姆不得向任何媒体透露和曝光任何贝克汉姆的家庭隐私。但是,这名保姆经不起利益的诱惑,见钱眼开,擅自以 30 万英镑的天价将贝克汉姆与情人之间的“亲密往事”卖给了一家花边小报——《世界新闻报》。贝克汉姆的婚外情在被该报曝光之后引起了公众对他本人及相关人物的极大关注,同时这一事件也激起了贝克汉姆夫妇的愤怒。贝克汉姆夫妇一纸诉状将《世界新闻报》告上法庭。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是:该信息提供者即保姆,其违背了事先与原告达成的保密协议,违反约定的协议条款将原告的隐私暴露出来,这种违反当事人约定暴露出来的的隐私信息,《世界新闻报》不应该将其公然刊登在公众领域的报纸上。贝克汉姆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下令禁止《世界新闻报》继续刊登关于这一事件的新闻。但是贝克汉姆夫妇的诉讼请求遭到了法院的拒绝,法院拒绝的理由是:对公众人物来说,大众对其隐私消息的极大关注己经转化为公共利益的内在要求,而且贝克汉姆夫妇作为公众人物,对待其隐私的曝光应该具有容忍义务。因此,法院判决贝克汉姆夫妇败诉。

 

(二)案例评析与问题的引出 

本案例贝克汉姆诉《世界新闻报》是一起公众人物隐私遭到曝光后维权的案件。公众人物,顾名思义是知名度比较高并且为广大公众所知晓的人物,如影视明星、体育明星、政府官员等等。隐私权的概念存在了很久,其内涵也在不断的发展,但到今天为止学术界对隐私权还没有统一的定论。公众人物的隐私被媒体暴露在公众视野之下,根本就不是新鲜的事情。但是,大多数的公众人物对自己的隐私被曝光,往往选择的是沉默和忍让,采取冷处理,最多是在媒体上打打嘴仗,发出诸如“炮轰”一类的批评。具有代表性的是发生在2011 年 4 月的大 S 徐熙媛与“搜狐”网的口水论战,网络上一时轰动,当时闹得是沸沸扬扬,最后这一事件也就渐渐的淡出了人们的视野。类似的案例还有 2011 年夏天相声演员郭德纲被媒体曝光,称其侵占小区公共绿地私建花园。当北京电视台《每日文娱播报》栏目记者前往采访时,与郭德纲徒弟李鹤彪发生肢体冲突,遭其殴打。此后,郭德纲与北京电视台唇枪舌剑,互不相让,事件不断升级。最终,李鹤彪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郭德纲在其微薄上向北京电视台道歉。

该事件就是当公众人物认为其隐私权被侵犯后如何合法有效救济缺乏正确认识。而公众人物采取诉讼的方式对待自己隐私被曝光并不多,甚至有些公众人物还希望通过曝光自己的隐私以提高自己的社会知名度。事实上,面对在大众知情权汇聚形成的公共利益时,公众人物采取法律手段应对隐私权受到的侵害其实是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因为,公众人物往往也依赖自己在大众中的知名度来获得很多的利益。如本案中的原告,贝克汉姆,他的一举一动,甚至是发型都有可能成为球迷和其他公众的模仿对象,而贝克汉姆凭借自己的知名度也获得了不少的个人利益。甚至有些公众人物还主动的希望媒体将自己的隐私曝光,以期获得一定的利益。如果作为公众人物就没有了隐私,任凭媒体将其隐私暴露的一览无余,这样对公众人物就显失公允,因为有些隐私确实不宜被曝光。但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毕竟不同于普通人的隐私,如果动辄就以隐私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要求保护自己的隐私,对自己有利的隐私就想办法让媒体曝光,对自己不利的隐私被曝光就去维权,这样对大众来说也显失公平。那么,要不要保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的话,范围又是什么?如何界定媒体对公众人物隐私的报道底线?为什么法律要对公众人物的隐私进行限制?作为公众人物的官员的财产要不要公开?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对隐私、隐私权、隐私权的保护和公众人物等问题做出分析和界定。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界定 

 

(一)公众人物的界定 

1. 公众人物的概念 

什么是“公众人物”?一说到“公众人物”的概念,沙利文 1964 年诉《纽约时报》案就会跃入学者的脑海。 “公共官员”的概念通过该案第一次被提了出来,同时认为“公共官员”的隐私与公众隐私不同,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因为这些该案在美国传媒史上具有里程碑般的意义。美国联邦法院在该案的判决过程中确立了一条“实际恶意的原则(Actual Malice)”,主张除非政府官员能够“明白无误的和令人信服地证明有关陈述带有实际恶意,否则,政府官员不得获得与其官方行为有关的诽谤性谎言的补偿。”“公众人物”的概念的提出是在 3 年后的巴茨案中。在《纽约时报》案确立的“实际恶意的原则”主张证明责任由原告承担,可是实际情况是原告很难证明媒体有实际的故意。这意味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实际上已经限制了公众人物提起该类诉讼的机会。

相对于其他各国,我国对于“公众人物”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出现的比较晚,在 1990 年代才出现。我国《民法典(草案)》首次在立法上使用了“公众人物”的概念,《草案》第 157 条规定:“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不构成侵权。”但在最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中并没有包含这一条规定,故此,关于“公众人物”的概念我国直到今日也无相关规定。 

那么西方的“公众人物”的概念、“确有恶意的原则”等是怎么引入到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的呢,说到这个问题,就要说一下 2002 年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侵犯名誉权纠纷案,正是随着这一案件的发生发展,这些概念、原则、观点被引入到了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从此我国有了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司法审判活动。可以说是开创了一个先河。 

由于世界各国生活习惯、传统文化、研究方式的差异,对于公众人物概念内涵的界定,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各国都在自己的理解下对公众人物进行着界定。 

在美国,首席大法官沃伦认为:“公众人物是指其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

放开其他国家,因为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公众人物概念的规定,学者们均对这一概念提出了观点并加以阐述,学者王利明认为:“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大致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以及文学家、科学家等相关领域的知名人士”。

 

(二)隐私权的界定 

1. 隐私 

在研究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之前,应当先了解隐私以及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权产生的时间很晚,是不同于隐私的一个已经上升至法律层面的概念。 

从人类社会的发展来看,早期人类茹毛饮血、刀耕火种的活着,历史久远,没有任何直接的文字记录、历史资料来讲述当时生活,但是传语口说的人类祖先使用枝叶、兽皮围在身上,除抵御寒冷外,也有"害羞"之意。这就是早期朴素的隐私意识。《圣经》的传说中关于亚当、夏娃吃下禁忌之果——智慧之实,从此拥有了智慧,知道了羞耻。阿拉伯的故事《天方夜谭》中就有记“对别人一定要保守秘密,别把它交给人而宣扬出去,谁把秘密告知了人们,就该在他的额头上烙上一道痕”。当然,在原始社会的人类还处于智慧的最初阶段,是不可能提出隐私权的概念的。 

隐私最早是在奴隶社会得到承认的,仅是承认,不是每个人都能拥有,在等级划分明确的奴隶社会,基于等级分出了身份,身份的不平等,导致隐私的构成和保护的不平等。举个例子,奴隶社会时期的古罗马所称的家或家庭除包括家父、妻、子女外,还包括奴隶。奴隶是奴隶主的私有财产,没有独立的人格,其人身具有依附性,就奴隶主来说,奴隶没有隐私。反过来说中国,奴隶社会的西周,有一套完整的理法制度,森严的等级下,各级的权利是不公平的,正所谓“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同样隐私的范围也不尽相同。奴隶社会过后,封建社会虽然也承认隐私存在,但统治者采取的是双重标准,例如“三纲五常”、“三从四德”对妇女权利的限制,“八议”、“官当”在量刑中的作用等等。所以真正把对隐私的保护与人权联系起来,并使其上升为人格权的一种是在资本主义社会。 

privacy 意思是独处而不受他人干扰,翻译过来就是隐私。汉语中,隐是隐蔽、不公开;私是私人的;隐私在汉语中就是隐蔽不公开的私事。有学者认为,“隐私就是私生活,它相对于公共生活而言,是指与公众无关的纯属个人的私人事务,包括私人活动、私人活动的空间,以及有关私人的一切信息。”2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隐私有三种形态,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私事,为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的隐私。”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与限制的依据和原则........13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民法保护的依据.........13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民法限制的依据............14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民法保护和限制的原则........16

四、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构想........20 

(一)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20 

(二)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完善建议........22 

 

四、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构想 

 

(一)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 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诽谤、侮辱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再者,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均对隐私的保护作了补充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40 条第 1 款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传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7 条第 3 款规定“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第 2 款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我国在立法首次承认隐私权这一权利是在 2010 年 7 月 1 日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法》第 2 条明确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所称民事权益包括隐私权。隐私权在我国的确立,使我国立法步伐又向前迈进了一步,具有相当的进步意义。 

然而作为自然人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虽然《侵权责任法》的颁布确立其在我国法律上的应有的地位,使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模式由间接变成了直接,具有突破性意义,但是其不完善、不具体和疏漏之处也时刻提醒着我们现阶段的任务,也就是说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民法保护上还存在很多的问题,比较突出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结    语 

作为公民人格权的一项重要内容,隐私权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虽然都是普遍意义上的公民,但是公众人物因为特殊的身份,往往享有着较高层次的社会待遇,拥有较高的社会地位,掌握相对较多的社会资源,具有较高的社会关注度。这些公众人物的言行与社会的公共利益紧密相联,成为关注的焦点。由此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与适当限制就成为必然。 

本文依次界定了公众人物、隐私权、以及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概念及特征,并进一步介绍了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与限制的依据和原则,其后结合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立法现状指出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民法保护存在的一系列的问题,从而得出我国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方面还很不完善,尤其是与国外发展相对成熟的国家相比相差甚远。由此,本文认为,首先,我国相关立法机构应该结合我国的立法及司法现状加快对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立法步伐,以完善我国的公众人物隐私权民法保护制度。其次,我国的司法机构也应该努力吸收西方先进的司法实践经验以不断提高我国的司法审判水平,使公众人物隐私权侵权案件的审判水平有进一步的突破和提升,以使我国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利获得更好的保护。 

目前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仅仅还只是个开始,社会的发展需要隐私权能上升到基本人权概念,并寄希望于通过公、私法律形式来实现,通过完善的立法体系和不断提高自觉尊重他人隐私意识来全面维护人的隐私权,实现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本文编号:9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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