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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刑法》衔接视域下监察对象的界定

发布时间:2024-03-09 05:10
  《监察法》与《刑法》均属反腐败立法的范畴。"两法"位阶关系的平等性、立法理念的预防性、具体内容的相通性等,奠定了其衔接协调的现实基础。但是,由于"两法"规定的差异性,导致现实中出现如监察对象是否包括单位、人大代表等争议问题。司法实践中,应立足"两法"衔接协调的视角,树立法治统一原则,明确界定监察对象标准,厘清监察对象的具体范围,不断推动反腐败的法治化进程。

【文章页数】:4 页

【文章目录】:
一、《监察法》与《刑法》衔接的现实基础
    (一)“两法”位阶关系的平等性
    (二)“两法”立法理念的预防性
    (三)“两法”具体内容的相通性
二、“两法”衔接视域下监察对象界定存在争议
    (一)“两法”规制对象的差异性
        1. 关于《监察法》中的“国家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
        2. 关于《刑法》中的“职务犯罪主体”。
    (二)存在的争议
        1.《监察法》中部分“监察对象”范围是否窄于《刑法》中“职务犯罪主体”的范围。
        2. 监察对象是否包括单位。
        3. 监察对象是否包括人大代表。
三、“两法”衔接视角下监察对象界定的思考
    (一)树立法治统一的原则
    (二)确立监察对象的标准
        1.“公权力”标准。
        2.“身份”标准。
        3.“公务”标准。
    (三)厘清监察对象的具体范围



本文编号:3922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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