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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合同_保险代理人违规行为_我国保险代理人的法律监管研究

发布时间:2016-08-05 00:02

  本文关键词:保险代理人的法律监管,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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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代理人的法律监管研究

发布日期: 2012-04-14 发布:  

  2008年第3期目录       本期共收录文章20篇

  摘要:保险代理人为我国保险业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然而其自身存在的若干问题以及保险代理市场的混乱反映出我国对于保险代理人监管的薄弱。保险代理行为的固有风险和最大诚信原则的缺失要求我们必须从立法和管理上加以防范,把保险代理人放到与保险人同等重要的金融法律地位进行监管,建立起以政府的监管为规范,以行业自律及保险公司的管理为制约的立体监管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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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保险代理市场;保险代理人;法律监管
  文章编号:1003-4625(2008)03-095-04
  中图分类号:F840.69
  文献标识码:A
  
  根据《保险法》第125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我国的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在我国,对于保险代理人的监管,无论是总体监管还是分类监管,都不够完善和到位,保险代理市场亟待监管和规范。
  
  一、对我国保险代理人监管立法的具体分析
  
  保险法律关系正是为了克服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而进行的制度和技术设置。但是目前我国的立法似乎更多考虑的是如何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因此设置了大量条款来限制保险人,却忽视了对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进行规制和监管。由于保险业务本身所具有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保险合同的内容通常是由保险人一方制定,对于保险人制定的格式条款的内容,投保人只有接受或拒绝的权利。因此,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我国《保险法》把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完全视为保险人的行为,把代理行为可能会对投保人造成的利益损失,转嫁到保险人身上。保险代理人在业务范围内所得知的有关订约的重要事项,即使未转告给保险人,也视为保险人已知悉。只要投保人出具保单,保险人就不能以代理人未告知为由拒绝赔偿。《保险法》第128条针对保险表见代理作了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这些制度设计在最大限度保护投保人利益的同时,忽视了对代理人行为的监管,成为我国《保险法》的明显缺陷。尽管《保险法》设专章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进行了规定,但是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从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章情况来看,《保险代理管理办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已经分别于2005年1月1日和2006年7月1日开始施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也已于2006年11月开始在北京和辽宁两地试点,待时机成熟即在全国推广执行。唯有我国保险代理市场问题最多的领域一个人代理人的监管和规制还适用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11月30日颁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尚没有专门调整个人代理人行为的法律规范,给我国的保险代理人监管造成极大的不便。
  
  二、最大诚信原则对我国保险代理人的适用
  
  最大诚信原则初期主要是保险人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为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至于保险人是否应履行同样的义务,各国立法通常没有具体规定。我们认为,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应同时适用于保险人和投保人。投保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在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上,保险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在弃权与禁止反言上。而保险代理人却一直是《保险法》中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盲点,大部分论文在论及保险代理行为风险时,只是单纯地分析委托一代理行为的固有缺陷,而忽视了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保险代理行为是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之上的,《保险法》却没有要求保险代理人在从事代理业务之前提供任何诚信证明。1997年颁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对于保险代理行为的诚信问题基本上未作任何实质性的规定,2006年7月开始施行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缺陷。例如,《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第45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营销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营销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然而,单单这几条规定是远远不够的,一则层次太低,仅是部门规章;二则不够完善和系统,尚没有形成体系。一般来说,最大诚信原则对于保险代理人的要求应包括如下两点:
  
  (一)保险代理人对投保人的说明义务
  由于保险人的大多数展业活动都是通过保险代理人来完成,因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同样适用于保险代理人。首先,保险代理人要将投保人应当知道的保险公司的业务情况及其信誉如实告知投保人。信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该公司的公信力和综合实力,说明业务情况则有利于投保人在知情的基础上理性地选择该公司的险种。英国的公示制度就是这一方面的典范,其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按政府规定的格式及内容,定期将经营及其信誉情况呈报主管机关并予以公告。
  其次,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专业性和技术性强,有关具体内容投保人不一定完全了解,有必要由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解释清楚。因此,保险代理人在推销保险产品时,应将其所提供险种的利弊、保险合同的内容向投保人如实说明;并向投保人说明该险种存在的风险状况,以免日后出现纠纷和退保现象。这既是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也是保险人展业的自身要求。
  
  (二)保险代理人对保险人的忠实义务
  首先,保险代理人要如实地把投保人告知的情况毫无保留地告知保险人。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与投保人联系的主要纽带就是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是否诚实不欺,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和切实履行。应当针对保险代理人的忠实义务完善相应的制度建设,例如:在保险公司内部建立专门监督部门对重大保户的有关情况进行复核和检查,对有作假行为的代理人给予处分,以至于取消其保险代理人资格;建立代理人的独立责任制度:如果保险代理人进行欺骗,给保险公司带来严重损失,保险代理人应承担独立的赔偿责任;加大对保险代理人的惩罚力度。
  其次,保险代理人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守在展业中知晓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保险公司的市场竞争力甚至生死存亡,保险代理人在展业中会不可避免地知晓一些商业秘密。无论是否已经离开其服务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都应保守商业秘密,这既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险市场有序发展的前提。
  再次,代理人应向保险人就其向投保人收受的款项完整、全面地作出交代。我国保险代理人在实践中早已履行该项义务,但立法中没有规定,英美法系将其作为法定义务首开先河,一旦代理人取得保险

费用,保险人就可以向保险代理人提出交代费用的要求。我国应当借鉴英美法系的立法并将其完善。
  
  三、针对我国目前监管现状的对策性研究
  
  我国目前对代理人的监管仍旧是分散不成体系的,《保险法》对代理人监管没有做出任何系统性的规定,只有寥寥数条作了笼统的概括。我国关于保险代理人的监管法规主要存在于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代理人的部门规章中。2006年新出台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对保险营销员的资格取得、市场准入、行为规范和晋职、奖惩标准作了系统的规定,但是仍没有厘清保险代理人和保险营销员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保险代理作为保险公司的展业助手,其管理一直是保险公司自行负责,监管部门过去很少介入,对保险代理人的发展没有很好研究和积极引导,造成了保险代理展业超前发展,而监管滞后的被动局面。针对我国的现实状况,我们认为,应建立起以政府的监管为规范,以行业自律及保险公司的管理为制约的立体监管模式。
  
  (一)加强保险监督机构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
  中国保监会及其地方保险监管机构是我国的官方监管机构,也是保险代理人监管最重要的主体。保监会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主要体现在立法监督和行政管理之中。
  第一,我国应当同世界其他国家一样,建立健全对保险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监管的法律法规,尽快出台《个人代理人管理办法》,对个人代理人的市场准入、经营行为、法律地位等以规章的形式明确下来。制定严格详细的保险代理人行为准则,明确对保险代理人的责任规制原则,加大对保险代理人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
  第二,我国应借鉴美国的先进经验,继续完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和资格证书制度,提高保险代理人的准入门槛,提高监管的透明度,公开大部分监管信息,例如保险代理人的资格申请程序,保险代理人有关信息及消费者对保险代理人的投诉情况等等。同时,针对个人代理人市场秩序混乱的现实,保监会应致力于建立保险个人代理人的信誉评价体系。从国际经验来看,政府监管是建立个人代理人信用体系的有效手段。上海市在2004年率先实行了保险代理人的社会联合征信模式,向全社会公开其执业信用记录,市民可以通过电话和网络,轻松地查到某个保险代理人是否有骗保、挪用保费等不良记录,以免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个人信誉信用体系的建立对于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保险代理市场的正常运作都将发挥巨大作用。目前,保监会参考了新闻出版总署对记者的管理、公安系统对警察的管理以及旅游部门对导游的管理,开发出了网上保险营销员监管系统,目前正在山西试点。
  
  (二)充分发挥保险行业自律协会的重要作用
  即使在保险监管完善的国家,行业自律协会依然在保险代理人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它可以制定统一的关于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准则和奖惩规定,也可以建立统一的保险代理人征信系统和信用体系,以便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选择。新加坡和香港的保险自律监管都在国际上享有盛誉。
  在新加坡,保险业按机构类别建立了比较健全的行业协会组织体系,在金融监管局(MAS)的指导和推动下,各协会均设有不同的专业委员会,共同研究解决自律和发展方面的重大问题。在实际工作中,行业协会与MAS建立了良好的互动机制:一方面,许多项目由MAS提出动议和要求,相关行业协会具体落实;另一方面,行业协会也和MAS建立了顺畅的沟通机制,及时反映保险业经营和发展中遇到的共性问题。
  再例如香港,保险业联会是重要的自律性组织。香港保险业联会成立于1988年8月,下设三个部门,分别为管治委员会、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和上诉裁判处。其中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一方面负责登记合格的保险代理人,另一方面负责处理有关保险代理人的投诉,为保险公司、客户提供申诉途径。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于1995年12月配备了电脑查询系统,方便香港市民查询保险代理人的登记资料,并于1997年4月开始在互联网上提供即时查询服务。针对保险代理人的行为,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可采取要求保险公司警告保险代理人、暂停或终止保险代理人的活动等措施。香港保险业联会成立后,为规范会员公司和保险代理人的行为,提高香港市民的保险意识,颁布了《保险代理管理守则》和《承保商专业守则》,鼓励会员公司采用先进技术,吸收外部经验,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并详细制定了保险代理人的适当人选准则及其推销保险时应遵循的行为规则。
  而在我国内地,行业协会尚处于起步阶段。2004年9月1日,我国首家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在深圳成立。目前,基本上各个省市都已经成立了保险行业协会组织,这些组织在不同地区,,通过签订保险同业公约,起到了规范保险市场、加强保险行业自律的作用,取得了卓有成效的业绩,同时使保险代理人的活动逐步走向规范。但总的来看,已成立的保险行业协会在其监督、协调、自律以及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各方利益、建立平等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的作用尚未充分发挥,原因有两个:一是由于保险代理市场实力不均衡,少数先发展起来的代理机构所占市场份额较大,在竞争中处于绝对的优势,与其他小代理公司谈判时地位不可能实现对等,因而难以通过协商解决问题。二是目前监管部门对市场的管理不够规范,保险代理机构过分依赖监管部门的决定和行动,行业自律机制和自我调整机制缺少独立发挥作用的空间。因此,保险同业协会的作用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三)加强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
  大多数文章在论及个人代理人的失信行为时,首先谈到的就是保险代理人素质低下、层次不高。事实上这种现状不能简单笼统地归结为营销人员的素质低下,而由此给保险公司的信誉和形象带来的损害,更不能完全归结到保险代理人身上。个人代理人信用问题的各种表现以及由此带来的恶劣后果,是近些年来保险公司只重视“圈地”式扩大经营、忽视对保险代理人管理培训的必然结果。从保险代理人的角度来说,趋利避害、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是无可非议的,要使个人代理人做到诚实守信,严守职业道德,关键在于设立一种机制,使保险代理人的诚信行为能够从这种机制中得到更多的好处和利益,这也正是博弈论的基本观点。
  相对于个人代理人的素质而言,保险公司的经营理念和管理水平,对提高个人代理人的信用程度和道德水准显得更为重要。首先,保险公司应当改变其粗放式的经营方式,树立长远的发展战略,制定远景规划,进行保险代理人考核办法和佣金制度的改革,提高代理人准入门槛,强化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加大保险代理人失信行为的成本,严把代理人诚信防线的第一关。其中,改革保险公司的佣金制度是保险公司迫切需要进行的工作之一。目前,产险公司的代理人佣金因业务的短期性往往一次性给付,寿险公司的佣金制度一般都是“期初迅速递减制”,寿险公司给保险个人代理人的首年佣金比例一般在20%-35%,此后逐年锐减,一般只能获得5%-10%,通常五年后就不再享有保单佣金,这种佣金制度使保险个人代理人对收入根本没有安全感,于是不择手段地促成新单,从而导致不当销售、劣质保单和高流失率等一系列问题。
  其次,保险公司应强化本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的培训,使其知识结构、营销技巧、职业道德水平达到法律规范的要求。并接受对保险代理人的投诉,对违反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保险代理人实施处分,使其承担独立的赔偿责任,建立保险代理人失信惩罚机制和风险抵押制度,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设置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代理制度的健全,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将会逐渐削弱,并由全面管理趋向于合同管理。从严格的法律关系上讲,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者是平等的法律主体,应当各自按照委托代理合同享有一定的权利履行一定的义务,不存在隶属关系;另一方面,具备独立法人地位的保险代理公司越来越多,他们能够减少对保险公司的依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成为风险负担的独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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