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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行为研究

发布时间:2020-08-09 20:42
【摘要】:作为设定信托的法律行为,信托行为是形成信托法律关系的各行为类型的抽象。法律行为是大陆法系民法上的基本概念,基于英美法系无相应法律术语,可以说,信托虽滥觞于英国衡平法的创造,但信托行为却是移植信托法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独有的法律概念。信托移植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存在冲突,而带有大陆法系民法理论色彩的信托行为无疑可以在一定程度消解这种冲突,并将信托嵌入大陆法系民法框架。但遗憾的是,学界对这种特殊法律行为的性质未有足够关注。信托行为理论是以罗马法中的信托(fiducia)为基础构建的,罗马法中的担保信托是信托行为的前身。最初,信托行为不是信托法中成立信托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而是一种用于解释德国当时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型交易方式——以权利转让担保债权实现的合法性的理论。信托行为理论之所以在众多学说中脱颖而出并最终成为了解释权利让与型担保合法性的主流学说,可以归因于其运用“目的”方法突破了法律逻辑的限制。信托行为巧妙的利用“信托目的”将买卖行为与担保行为组合成一种行为,即债务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让与给债权人,但债权人不能在信托目的以外利用标的物。信托行为的提出也与当时德国正经历概念法学的巅峰,处于由概念法学向利益法学的转型时期有关系,信托行为的理念符合耶林“目的法学”的思想。在判例与学说的共同推动下,“信托法律行为”在德国法学中演进为“信托行为”(fiduziarisches Geschaft)理论。日本继受并发展了信托行为理论,并就信托行为的性质和法律构造形成了诸多学说。在日本引进信托法后,信托行为正式成为信托法中的概念。大陆法系信托法传统理论认为,信托行为伴随所有权转移行为。从理论历史演进的视角分析,信托行为的“要物性”有其特定的历史成因。但从逻辑层面重新审视,无偿行为人保护和信托财产独立性维持都不足以成为信托行为“要物性”的理由,“要物”并非信托行为的性格,其亦不足以从价值层面正当化。另外,随着现代社会商事信托的发展,信托财产的转移不再是信托成立的必要要素。故,应摒弃信托行为的“要物”,确认信托行为“债权行为”的单一结构,并以此为逻辑出发点进行规范思考:明确信托行为为设权行为、赋予支付对价的受益人强制执行信托的权利、确立信托财产公示的对抗效力、确定受托人的信义义务始于信托行为完成之时。我国信托关系的法律识别存在困难,学界和实务界对信托法律关系的认识并不统一,这造成了信托行为外延的模糊性。信托行为的外延需要藉由拟制的信托界定。拟制的信托行为是信托行为理论体系中的重要分支,也是信托行为理论中最具有个性和弹性的部分。在信托行为的理论构建中,信托行为既包括明示信托行为,也应包括拟制的信托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已经创造性的对有些新型交易关系定义为事实信托法律关系,以此利用信托法规则而非传统规则(主要为合同法规则)解决随着交易模式的创新出现的新型法律问题,从而达到更好的平衡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目的。司法裁判在信托领域经历了从法律文本主义到法律现实主义的转变。拟制的信托行为与英美法的推定信托有诸多共性,又鉴于学界存在移植推定信托的主张,有必要对英美法推定信托作介绍并进行比较分析。英美法的推定信托是一种极难理解的衡平法救济方式。即便英美法系国家具有相同的法律传统、法律规则和法律术语,但由于相异的法律文化、方法论和显著不同的语境,推定信托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呈现不同的样貌,甚至,推定信托在不同的英美法系国家表现为两种截然相反的模式,更不用说纷繁复杂的推定信托规则了。因此,直接将推定信托移植入我国法律体系似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国内学者主张我国应该引入推定信托,是因为我国确实存在诸多问题需要以信托理念和规则去解决,但这并不意味着以大陆法系本土法律资源改造的信托不能解决这些问题。实际上,我们需要的,是英美法推定信托的理念和其背后的法律技术,而将这些融入大陆法系的信托行为才是解决我国现实问题的较优路径。通过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推定信托作为一种衡平法救济方式所依靠的衡平理念与我国古代“衡平司法”中所蕴涵的稳定和谐思想在法律形式淡化、实质公平正义追求、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赋予方面存在共性,推定信托运用所依赖的法律虚构法律技术与民法体系的法律拟制技术也无本质区别,因此,推定信托的制度功能完全可以在大陆法系框架内去实现。法律行为框架内拟制的信托行为可以肩负起此重任。从法律工具主义的视角来看,推定信托和拟制信托行为殊途同归,都是为实现特定的救济目的的法律工具。信托行为作为存在“抽象涵摄”的不足,而类型化路径可以使信托行为具体化。信托行为作为类型具有适切性,不同的行为类型具有不同的价值追求,信托行为的要素在不同类型之间也具有流动性。“信托目的”是信托的本质,其决定了信托的性格及信托框架。可以信托目的作为信托行为类型化的标准,除了以救济为目的的拟制信托行为,信托行为还可以类型化以财产管理为目的的信托行为和以担保为目的的信托行为。信托行为体系的完善还有赖于规则的进化,因此,有必要对信托行为规则进行立法思考。
【学位授予单位】:南京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2.282

【参考文献】

相关博士学位论文 前3条

1 曲天明;无效信托行为的理论与实践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2年

2 陈林;推定信托研究[D];吉林大学;2010年

3 邢建东;衡平法的推定信托研究[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年

相关硕士学位论文 前1条

1 关璐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实证研究[D];吉林大学;2017年



本文编号:2787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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