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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狗头金”的归属

发布时间:2016-08-31 07:06

第一章 “狗头金”法律属性之惑

“狗头金”同“乌木”的自然属性基本一致,均是在长达几千年中形成的自然之物,目前法律方面仍未有合理的保护制度,但因其市场价格昂贵,故引来了民间乃至学术界就其法律属性的定性和归属问题的热议。为解决此类物的法律问题,不少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笔者也针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第一节 矿产资源说之评析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狗头金”属于矿产资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狗头金”的组成成分通常是自然金、石英和其他矿物集合组成,而且在《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明确规定金与石英属于矿产资源,所以可以推断狗头金属于矿产资源,因为在物理结构上同矿产是一致的。第二,另一些法律工作者认为,“狗头金”也属于黄金,不仅是价值很高的贵重物品,而且就其成分来说也应是一种矿产资源,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①。矿藏属于国家所有,是我国《宪法》和《物权法》中都有明确规定的。持否定为矿产资源说的学者认为,第一,不应盲目的根据金块的物理结构就认定其为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是地下埋藏的各种矿物的总称,而“狗头金”是裸露在地面并在地面捡拾的,故非矿产资源②。第二,所谓的矿产资源是一个地域空间概念,是具备一定规模的大量矿物聚集形成的埋于地下的巨大聚集体,可做大面积的规模开采,但“狗头金”属于单个矿石,并不具备大面积开采的条件,所以这样的石头应非矿产资源③。第三,“狗头金”应属于自然金矿物晶体资源,是一种有一定重量、结晶完整的金矿物晶体,它对于解决自然金的迁移、沉淀过程有重要的认识价值④。所以“狗头金”只是一块具有很高的科研价值和收藏价值的晶体,并非矿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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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矿产资源说之评析
笔者认为“狗头金”不应当属于矿产资源,其所有权的归属也不应当属于国家。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单个矿物并不能称为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是有开发利用价值的矿物达到一定规模形成的,也称矿藏,是指在一定的技术经济条件下,自然界中经过地质作用形成的对人类有利用价值的物,存于地壳内(地表或地下),并且其化学性能超过或优于围岩,是能够产生经济价值的集合体①。矿物包含在矿产资源内,矿物是经过地址作用形成的天然单质或化合物,具有一定的化学成分和确定的内部结构。矿物是矿产资源,但矿产资源却是由大量矿物聚集的集合体。所以,本文中讨论的“狗头金”通常由自然金、石英和其他矿物集合体组成,既没有形成一定的储量,也不具有大量开采的规模,充其量仅能够视为矿物,而非矿产资源。第二,法律的保护是有条件的。《宪法》和《物权法》中提到的“矿藏”就是所谓的矿产资源,据此可知,国家法律中所保护的仅是一定规模的矿物聚集形成的集合体,而并非单个的矿物。《矿产资源法》第 35 条第 1 款:“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的法律规范可以证明,零星不成规模的矿石不在国家所有权保护范围之内。比如在河里钓的鱼,森林里捡到的果子,地上挖出的石头等,这些都是单个的物,而恰恰这些物在法律中是允许私人占有的,如果因为一些价值小的物就允许私人占有,而那些价值大的物就应归属国家,那么在对某个物的归属问题上就不是通过法律来衡量,而是通过价值来衡量了。第三,狗头金性质决定其并非矿产资源。即使“狗头金”具备一定的开采规模,但因其具备稀有性、科研性,常被视为“宝中瑰宝”,其市场价值远远超过了同等重量的黄金。就“狗头金”的用途而言,仅能够产生一定的经济价值,其并不能成为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需求的重要物质基础,这一点与普通金矿石有全然之别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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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利益衡量之基本概述

人类对自身需求的满足,是人生存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社会主体进行的各种社会活动,最终目的是满足社会生存的需要。然而,社会主体需求的无限使用性和自然资源的有限既存性导致社会利益冲突的客观存在。在社会利益冲突日渐尖锐的情况下,需要法律手段有效地解决这种不可避免的冲突,从而最大限度地满足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需要。让法律既能兼顾各方利益,始终保持公平正义的立场,又能有效地缓解利益冲突各方的压力,解决利益冲突的矛盾所在,需要利益衡量的法解释学方法的适当运用。利益衡量理论最早是由我国梁慧星教授在 20 世纪 90 年代从日本引入国内,对我国法学而言亦是舶来品。由于利益衡量理论不再是单纯依据法条的设限考虑问题,而是让审判人员在对案件双方或多方利益相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行衡量和判断,,致力于获得一个相对妥当的结论,平衡各方利益冲突,从而实现利益最大化。对于利益衡量的定义众说纷纭,目前国内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利益衡量是以法官的内心判断为基准,通过对案件事实的仔细了解排查,对于那些在成文法中无法找到适当的法律法规与之相对应的复杂案件,综合社会环境,利益状况,位阶等级等多方面因素,通过价值衡量来决定最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一面,从而实现社会公平。

第一节 利益衡量之存在基础
利益衡量理论的引入有利于解决法律条文中没有明文规定但又有冲突存在的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纠纷,利益衡量理论解决案件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植于该案件的利益衡量基础是什么,只有明确了存在基础才可以进一步讨论,下面就根据本案中利益衡量的存在基础做以分析:以确权和资源的价值最大利用为目标,且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物权归属问题也愈来愈多的深入到民众生活领域,所以各个主体之间的不同层次种类的冲突使得利益衡量方法被广泛运用。利益衡量过程中存在的主体具有多元性的特点,不同的利益冲突也就有不同的利益主体,比如在个人利益之中,不同的个体便是利益衡量的主体,在集体利益之中,不同的个体和集体便是利益衡量的主体,同样,在国家利益之中,可能就会存在个体、集体和国家三种不同的利益主体。正是因为有多元化的主体,才会出现法官需要利益衡量的方法来判断案件的情况,通过衡量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来确定哪一方的归属更符合利益最大化的要求。“狗头金”案中所涉及到的利益主体同样是多元的,不同的利益主体背后代表了不同的社会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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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狗头金”之利益衡量
跟踪近几年的“国家与民争利”案件,不难发现这些类似于“乌木”、“狗头金”一类的物品,它们均有以下几个现象:第一,此物品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定性,一直没有明文的法律条文做以规定;第二,此类物的市场价值极高,对普通民众来说几乎都是“天价”;第三,政府插手干预此类物的归属问题,引来发现者和政府之间的利益冲突;第四,第三种主体,即村集体和用益物权人的存在与政府和发现者均有利益冲突。通过以上现象的例举,下面笔者将通过利益衡量方法从“狗头金”的法律属性和具体保护方面分别阐述,方便此问题的解决。在“狗头金”案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冲突:第一,客观存在物与法律所有权归属空白之间的冲突。我国《物权法》中并没有对无主物的归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目前对于“狗头金”的发现和归属问题却亟待解决,如果不妥善解决这类问题,将来会出现很大的矛盾,尤其在发现者和政府、个人和国家之间的矛盾和缝隙将会扩大,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第二,发现者利益与政府利益的冲突。发现者与政府之间的冲突有两点:一是因为此类物的市场价值巨大,政府和个人均想据为己有从而获得高额的经济利润;二是政府对发现者的补偿过少,远不及市场价格,直接降低了发现者的获利。第三,第三者主体与发现者之间的冲突。所谓的第三者主体,主要是指发现者所在的村集体,以及被发现物所在地上的用益物权人。如果这类无主物多埋于地下(如“乌木”),那么在挖掘该物时必定会破坏村集体的山林、耕地或河道,出现村集体的土壤遭到破坏的损失与所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再者,对于长久埋于地下的此类物,尤其在耕地之下,经过多年耕地的劳作和灌溉,也不排除因为多年的渗透进而其物理性质发生质变而形成此物,所以,用益物权人对此物的形成也有一定的影响作用。这样,村集体也有权利获得此物的所有权,所以村集体、用益物权人与发现者之间也同样存在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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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狗头金”归属之立法构建.......... 15
第一节 先占制度设立的立法理由........... 15
一、现行立法过度保护了国家利益........15
二、忽视了发现者的利益保护........16
第二节 先占制度的构建........... 16
一、先占制度的立法例....16
二、无主物种类的界定....17
三、无主物的占有保护....18

第三章 “狗头金”归属的立法构建

通过上文论述,笔者从利益衡量角度对“狗头金”的法律属性应为无主物做了分析和论证。从世界各国的无主物归属问题来看,很多国家都采用先占制度对无主物的权利进行保护,这一制度不仅影响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切身利益,而且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进步都有深远的影响。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仍然大量存在有关占有的法律关系,因为我国先占制度并未确立,所以经常发生对物的权利归属的纠纷和争议,而当事人只能被迫以其他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对先占制度的研究,不仅可以解决无主物的归属问题,而且对现实社会生活也将产生重要的影响。

第一节 先占制度设立的立法理由
当今各国或地区中,占有制度成了民事立法中最基本、最复杂的制度之一。由于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如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规定无主物适用先占制度,这就使得“狗头金”的法律归属成了法学界热争讨论的话题,也凸显出我国法律中存在的漏洞和问题,“狗头金”、“天价乌木”这类案件使得司法机关对于无主物所有权争议的处理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然而,是否设立先占制度,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有很多的讨论,诸多先占入法的立法理由却缺乏利益衡量的分析,为此,结合现行立法对无主物归国家所有的立法基础上,本文主要以利益衡量方面对先占制度的立法必要性进行分析。从乌木案到“狗头金”案中可以看出,我国在立法方面对国家利益的保护往往大于对私人利益的保护,比如《宪法》中所明确列举的“国家所有”涵盖了“自然资源”、“城市土地”、“国有企业”等方面。同时,民法、物权法、经济法、刑法、行政法等多部法律中对国家所有以及能涉及到国家利益等方面均做了法律规定,让国家利益在任何领域里都有强大的后盾保护。这样立法的初衷是囿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服务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理念,其目的是最大限度的限缩私有财产的膨胀,通过计划经济指令完成社会的改造,这样是为了同我国建国初的赶超战略和重工业优先战略相呼应①。随着“市场经济”、“人权条款”入宪,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观念也更加深入人心。虽然经济自由主义得到发展,但现实中仍然存在国家因为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将无主物随便划分为国有财产,以国家所有的名义去争夺私人领域的物权。在“狗头金”案中,当地政府所谓的“国家财产”,即凡是没有法律规定的集体或私人取得的物品的所有权都应该归国家所有,这一立场意味着无主物财产不会出现在我国的法律保护之中,无形中扩大了国家财产的范围,甚至可以说这一范围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普通民众的正常生活。这一问题的不断积累,会引发严重的利益冲突,亟须法律层面的回应,所以无主物先占制度入法是大势所趋。《物权法》的设立其功能不仅仅在于界定财产的归属问题,立法者更是希望有限的社会资源能够得到充分的利用并发挥其价值,从而更好地满足民众的需求。正因如此,才更能凸显先占制度设立的必要性、急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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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综上所述,本文对“狗头金”的归属问题适用的解决顺序是:先确定“狗头金”的法律属性,再讨论“狗头金”的所有权归属,进而提出由哪一方保护更为合理。通过这样的方法,能更清晰的明确“狗头金”问题所在和解决思路,并对我国《物权法》中并未规定的先占制度立法提出构想和法律适用建议。经济社会的发展促使类似于“乌木”、“狗头金”这样的物在法律属性和权利归属问题上的争议不断变化,民众追求经济自由的权利也在变化。在民众思想不断变化、民众权利意识不断加强的今天,不能再用死板的法律条文生搬硬套与之不相符合或者法律根本对此无规定的客观行为,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要充分的利用好利益衡量这一法解释学原理,对于疑难案件或法律并未详细规定的案件进行价值判断,从而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找到妥善解决问题的办法。同时,在对无主物归属问题的规定上,法律也应该做出必要的调整,让先占制度融入市场经济发展的行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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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106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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