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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调解检察建议制度

发布时间:2016-03-15 19:02

  论文摘要:现行《民事诉讼法》新增了利益之间的界限的模糊性,检察机关在进行监督时,可以笼统地说明调解书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必说明损害的究竟是哪一种利益,除非有把握分清损害的究竟是哪一种利益。但是,笔者认为,尽管不能将“两益”在《民事诉讼法》中进行细化规定,但是可以由司法机关与检察机关协商后对该概念作出相对清晰、统一、普遍适用的指导性意见,而对个案情况比较复杂的、适用有困难的,可以向最高法院或最高检察院请示。
  (二)有效协调检法关系
  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冲突具有天然性,但又有统一性,因为无论是审判独立原则,还是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其最终目标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为了使民事检察监督更为有效,首先应当明确审判权需要检察监督权进行制约。法律监督权是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因此审判权要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同时,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也要尊重民事诉讼法律原则,坚持审慎司法的态度。其次,民事检察建议工作的顺利开展离不开法院的支持和配合,尤其是虚假调解等情况需要对案卷材料进行调查取证等。因此,笔者建议检察院和法院应当建立定期沟通机制,比如定期召开座谈会的方式对民事检察建议工作加强沟通,把握彼此的重要司法动态。此外,为了适应司法改革的进程,也要积极进行法官队伍和检察官队伍的素质培训和整体业务水平的提升。
  (三)正确适用检察建议方式与抗诉方式
  检察建议方式和抗诉方式作为两种基本检察监督的方式,不能简单地进行优劣评价。笔者认为,检察建议与抗诉应当相互衔接,联动运用。首先,对既符合抗诉条件又适合检察建议的案件,可优先考虑适用检察建议,以缩短诉讼周期,节约司法资源。其次,对于原审裁判及调解书存在明显错误,或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案件则应适用于抗诉监督方式,以捍卫司法权威,强化检察监督。再次,对违反自愿原则、合法原则的诉讼调解案件,宜采用再审检察建议方式,由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最后,对于已经发出检察建议,并经检察机关与法院协商,法院不予采纳再审意见,且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请抗诉,增强同级监督的效力和权威。

  四、结语

  除上述措施外,,还应辅以配套机制。如应构建回复反馈机制,即不论是否采纳,法院都要书面回复,并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司法实践中,由于一系列非法律的因素,民事检察建议的回复主体、回复期限、回复方式等情况各异,因此要对回复的部门、期限和方式进行统一明确和规范。此外,应完善检察建议跟进监督措施,创新跟进监督方式等。



本文编号:34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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