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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边沁的犯罪分类思想

发布时间:2016-03-15 18:57

  论文摘要:边沁生活于英国工业革命发展、启蒙思想盛行的时期。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边沁提出了犯罪分类思想,从类罪到亚类最后到支类,详尽具体、层级分明。边沁进行犯罪分类并非源于一时兴起,其最终目的是为立法者提供一把测量罪行的标尺,真正做到罪刑的明确性与均衡性。

  论文关键词:边沁;犯罪分类;明确性;罪刑均衡

  一、边沁的犯罪分类思想概述

  (一)犯罪分类的总体性描述
  边沁在功利原理的基础上将犯罪理解为,根据整个社会的利益要求被立法者确定为罪过的行为。为了全面理解犯罪,边沁从4个角度对犯罪进行了分类:
  1.根据受害人的身份不同,将犯罪分为以下四大类
  (1)私人外向罪过。此类犯罪针对的是某些特定的人,,即犯罪者以外的能被认定的人。此罪之下还包含了六个亚类,边沁将其划分为侵犯人身罪,侵犯财产罪,侵犯名誉罪,侵犯身份罪,侵犯人身及财产罪,侵犯人身及名誉罪。
  (2)半公共罪过。该项犯罪针对的是社会上某一部分不特定成员。此类犯罪发生的范围小于整个社会,而且范围内的成员自成一体,相互之间因着地域、兴趣爱好等原因结合在一起。此罪之下主要包含因祸之罪及单纯的过失两类。
  (3)内向罪过。此类犯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者本人而不是其他人。产生内向罪过的原因主要有:对象正确,即意图侵害自己,实际受到侵害的也是自己;对象错误,即意图侵害他人,而实际受到侵害的是犯罪者。
  (4)公共罪过。此类犯罪侵害的对象是难以认定的全体社会成员或者不特定的多数人。相较于上述三种犯罪,公共罪过的具体划分更为复杂,主要包括危害外部安全罪,妨害司法罪,危害治安预防犯罪,危害公共武力罪,危害国民幸福增长罪等11类。
  2.从犯罪侵害的客体的复杂程度上区分,可以分为单一型犯罪与混合型犯罪
  单一型犯罪,是为了满足罪犯个人的私利,其侵犯的社会关系是单一的,主要是针对个人的犯罪,正如前面已经提到过的侵害个人罪中的侵犯人身罪、侵犯财产罪、侵犯名誉罪以及侵犯身份罪都是十分明显的单一型犯罪。例如,犯罪人故意伤害他人使其遭受损害的行为就是单一型犯罪。
  混合型犯罪,与单一型犯罪相对应,其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复合的,主要是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犯罪相结合的犯罪。前文论述的侵害个人罪中的侵犯人身及财产罪,侵犯人身及名誉罪就是该类犯罪的典型代表。例如,犯罪人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之后,临时起意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偷走,该罪行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因此属于混合型犯罪。
  3.根据犯罪中两行为的主从关系,将犯罪分为主罪与从罪
  边沁认为:主罪,即引起犯罪的行为;而从罪,即对于犯罪的形成起着辅助作用的行为。
  4.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将犯罪分为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
  作为犯罪是故意追求某结果发生的行为。不作为犯罪是有义务去做而疏忽没有做的行为。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的区分来源于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一般人类行动”这一章中对于积极行动与消极行动的区分。边沁认为积极的行动是他所称的犯法行为,而消极行动亦是懈怠行动或自制行动。
  (二)犯罪分类的具体性描述
  正如前文所述,犯罪基本类别的四个大类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若干亚类,但是划分并没有到此为止,亚类仍分解成各自的种属。在此,笔者将仅简单罗列出私人外向罪过六大亚类自个的支类。
  根据诸多支类的考察方便程度,边沁将侵犯人身罪的9个支类作如下排列:简单肉体伤害;不可补救之肉体伤害;简单伤害性抑制;简单伤害性强迫;不正当拘禁;不正当放逐;不正当杀人;不正当威胁;简单精神伤害。同理,边沁将侵犯名誉罪划分为2个支类:诽谤;污蔑或辱骂。侵犯财产罪的19个支类或主要类型:财产之不正当不授;财产之不正当阻截;财产之不正当剥夺;财产之篡夺;财产之不正当授予;服务之不正当不予;无力偿债;服务之不正当阻截;服务之不正当获取;服务之不正当强加;费用之不正当获取;不正当毁坏或损伤;不正当占用;不正当阻留;产权之不正当扰乱;盗窃;贪污;诈取;敲诈。侵犯人身及名誉罪这一混合性犯罪的6个支类包括:肉体侮辱;侮辱性威胁;诱奸;强奸;强迫性诱奸;单纯淫荡性损害。结合上述单纯侵犯人身罪与侵犯财产罪的几个支类,侵犯人身及财产罪的支类划分为:财产之强行阻截;财产之强行剥夺;强行篡夺;强行授予;强行毁坏或损伤;动产之强行占用;强行侵入;动产之强行阻留;不动产之强行扣押;抢劫等10类。侵犯身份罪的支类划分较为复杂,边沁主要从邻近的家族关系与非邻近的家族关系两条研究方向进行考虑。邻近的家族关系主要是主人身份,仆人身份;监护人身份,被监护人身份;父母身份,子女身份;丈夫身份,妻子身份等8个方面。



  二、边沁的犯罪分类思想探源

  (一)第一层次:理性主义
  理性主义思想从笛卡尔开始,经过霍布斯、洛克、卢梭等启蒙思想家之手不断发展壮大,并借助于近代科学的迅猛发展最终在整个欧洲社会占据了主要位置,成为启蒙时代的主题词。边沁肯定了理性主义思想,并致力于自身思想的理性建构:其途径便是用功利原则指导立法,从而用法典化的条文来指导和调节人们的行为,以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边沁深信人类福利的体系的建立要凭借“理性”和“法律”的力量,好的立法能够最大限度地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实现。其将功利原理应用于道德和立法领域的最终目的就是要使理性对这些事务的支配胜于本能和感觉。
  (二)第二层次:科学主义、自由主义和平等主义
  西方自文艺复兴以来,自然科学逐渐发展并兴盛,到了18世纪科学精神居于统治地位。自然科学的巨大进步改变了人们的道德观念和思维方式。在边沁看来,每种技术都有相应的科学,即思想和行为的领地可以分割成一系列不同的间隔。“只有通过像数学那般严格、而且无法比拟的更为复杂和广泛的探究,才会发现构成政治和道德科学基础的真理。”在理性主义的基础上,高扬自由主义和平等主义是启蒙思想家反对基督教神学和封建专制主义的重要武器。
  边沁的基本出发点是承认人性的趋乐避苦,是彻底的世俗主义的。如若对照中世纪基督神学所宣扬的原罪救赎的禁欲主义,就可以明显感觉到,边沁所因循的正式自文艺复兴与新教改革以来所倡导的人性解放的自由主义。边沁也曾坦率地承认:“自由的定义是我的体系的奠基石之一,无此我将不知如何着手。”边沁以自由主义为基础的功利主义思想的核心是良好的社会应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只有当每一个人都追求到他自己的最大利益时,全社会的最大利益才能实现。
  (三)第三层次:罪刑法定主义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最早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了系统全面的阐述。贝卡利亚对罪刑法定的论述深深打动了边沁。边沁的伟大梦想就是:建立一种完善、全面的法律体系,力图让普遍、完善的法律之眼洞察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并要澄清英国法中“普遍性的不准确与紊乱之处”。他认为,法律体系最急需的是“功用性、众所周知性、完全性和被阐明的合理性”。这些都是无所不包的理性化、法定化的法典的特征。
  (四)第四层次:明确性、罪刑均衡、平等适用
  在罪刑法定的要求下,明确性承载着刑法的基本价值,为刑罚权设定清晰而有限的空间。边沁也意识到,含糊不清的刑法不仅会使民众面临身陷囹圄的危险,其持久存在的更会使民众深感恐怖和不安,就好像有“一种模模糊糊的危险笼罩在所有人的头上”。但是边沁并没有止步于理论上的“空谈”,而是将明确性原则付诸于诸多罪名的分类研究,将明确性真正落在了实处。罪刑法定主义的另一个“实质性侧面”为罪刑均衡。边沁秉承以功利主义刑罚观为基础的罪刑均衡,坚信罪与刑的均衡并不是简单的数字化相称,一旦刑罚之恶超过了罪行本身之恶,立法者就是制造更大的痛苦而不是防止痛苦。因此,边沁期望通过犯罪分类体系的构建,在罪与刑之间找到最精确的相应性比例。在边沁的功利主义刑罚理论中,刑罚的选择是考虑诸多因素的结果,诸如量的方面大小的可感受性、本身的平等性、可成比例性、与罪行的相似性等等。刑罚本身应当具有平等性,这一特性是自由、平等进步思想深入人心的必然结果。
  从整体的角度出发,刑罚的平等适用,以及刑法典的明确性、罪刑的均衡,都是边沁功利主义刑法思想力求达到的目标,也必然是犯罪分类思想的最终落脚点。

  三、边沁犯罪分类思想的理论价值

  (一)刑事立法应当始终坚持明确性
  边沁的犯罪分类思想是对明确性的宣扬。犯罪分类体系的明确,可以最大限度地促使一部刑法典将其所规定的犯罪及相关刑罚明示给普通民众,让人们知晓哪些行为是犯罪,哪些行为不是犯罪。因此,对犯罪进行分类是将其作为指导立法者使用其权力的准则。从刑事立法上,犯罪分类思想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即使没有犯罪分类体系,刑法还是需要一个个罪名录,体现各种犯罪。边沁用清晰、准确而又系统的的犯罪分类体系将一系列可能侵害人们利益的行为明示出来,始终坚持罪的明确性,为世界各国刑法各罪体系的完善提供了一块模板。
  (二)刑事立法应当始终坚持罪刑均衡
  边沁的犯罪分类思想的最终目标是犯罪与刑罚相对应,罚当其罪。也就是说,惩罚与犯罪之间必须成比例,一个人从犯罪中获得的收益越多,惩罚的分量必须随之增加。惩罚应当是建立在犯罪分类体系明确的基础上的。通过犯罪分类体系的明确,相应的惩罚机制也会很明确,就会避免惩罚与犯罪不平衡,刑重于罪的现象发生。从刑事立法上看,世界各国可以借鉴边沁的犯罪分类体系,将罪刑均衡原则贯彻始终,形成与刑罚相对应的犯罪体系。



本文编号:34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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