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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发布时间:2016-03-15 17:22

  论文摘要:随着社会的逐渐发展,人类对于人权的重视度越来越高,对于胎儿的利益的关注越来越多,本文分析了胎儿利益的定义以及其民事利益保护的范畴,讨论了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学说以及各个国家对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而我国对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本文就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希望能够完善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的法律法规,从而全面、有效的保障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论文关键词:胎儿利益;民法;利益保护 

  一、胎儿利益的定义

  “胎儿”这一词语应该考虑民法特殊性,并结合医学和生物学等非民法的标准,可以认为是已经受孕却并没有出生的生命体。目前,学术界比较认可广泛的看法是由我国台湾学者胡长清所提出的,“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也就是民法所保护的胎儿应该是从受精卵时期就开始就给予其法律地位。而胎儿利益指的是对自然人利益的一种提前的保护,也是一种极具特殊性的保护,是胎儿自受精卵开始直至母体中脱离这整个过程中胎儿能够获得的权益。

  二、胎儿民事利益保护范畴

  胎儿的民事利益主要包括了部分人格权和财产性权益这两方面的权益。
  (一)部分人格权
  胎儿主要享受的部分人格权包括了生命权和健康权,首先,虽然现在学术界普遍认为胎儿不可赋予生命权,但是,作者认为生命权不是法定权利,而是自然权利,从自然法、生命法益论和人类发展角度的基础上进行考虑,胎儿最终会脱离母体,成为独立的个体,因此,应该赋予胎儿生命权;其次,胎儿在母体内,当母体健康受到损害后,胎儿的生长情况也会受其影响,关系到胎儿能否最终能成为一个完整健全的个体,而这种外界损害,胎儿自身也能够感知到,所以,胎儿应该享有健康权。另外,作者认为胎儿被赋予的健康权应该是实际的损害,不应该包括精神损失等非物质层面上的健康权,因为胎儿在母体内,难以感知精神状态,所以认定工作难以进行。
  (二)财产性权益
  胎儿的财产性收益包含了胎儿可以享受与财产相关的利益,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胎儿应该被赋予受抚养权,对胎儿的出生前和出生后的成长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胎儿部分或者全部的受抚养权受到侵害,那么,可以向侵害人请求赔偿。
  其次,我国继承法中明确规定了胎儿享有继承权,在继承中应该保留胎儿的份额,是一种期待权,不需要胎儿脱离母体为前提,因此,需要保障胎儿的继承权益。
  此外,纯获利益的接受权也是胎儿应该享受的权利,例如,赠与权、依契约受益权、受遗赠权,而且,胎儿只能成为纯获益的主体,不能以约定的方式被强施加以义务,如果其出生后,仍未行动能力,那么监护人可以代为做出意思表示。

  三、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学说

  (一)权利能力说
  权利能力说认为胎儿拥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胎儿在母体孕育时拥有了生命体的个性,应该具有民事权利,其中,法定的解除条件说认为胎儿脱离母体之前具有一定的权利,但是,若胎儿脱离母体时死亡,其权利也就随之消失,而法定的停止条件说则认为胎儿在脱离母体之前是不具有权利的,如果在脱离母体之后是独立活体,那么可以享有权利,而这种学说不利于胎儿的利益保护。
  (二)生命法益保护说
  生命法益保护说认为胎儿利益不是一种法律权益,而是一种自然权益,胎儿拥有任何人都必须拥有的生命法益,是一种期待的法益,任何对于胎儿的侵害都是对生命法益的侵害,剥夺了生命法益,剥夺了人类的最原始利益,剥夺了胎儿成为一个独立个体的机会,但是,这种学说仅仅强调了胎儿具有生命法益,而模糊了胎儿是否拥有权力能力,弱化了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根据,也缺乏对于侵害请求赔偿的具体内容。
  (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杨立新教授提出了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强调了应当给予胎儿延伸的民法保护,将人身权利的保护延伸至自然人的胎儿阶段,保护自然人的最开始阶段的人身利益,表示胎儿的人身权益会影响其脱离母体后成为独立个体后的人身权益,与现行法律体系中的人身权结合考虑,这种看法承认胎儿具有先期的人身权利,并没有指出胎儿是否拥有民事权利,但是胎儿不具有法律地位,难以享有人身法益,这也是这一学说的缺陷。

  四、世界各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立法模式

  现在,世界各国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例如,全面概括性保护、绝对主义保护、个别保护主义,还有其他的立法模式,不在此详述。
  (一)全面概括性保护
  全面概括性保护规定了胎儿在脱离母体后为活体时,溯及到在母体内阶段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包括胎儿的一切权益,囊括了各种胎儿的利益保护,施行统一的标准,保障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这种立法模式系统性地、全面地、详细地的保障了胎儿的利益,将胎儿视为一个完整的自然人,在最大的程度上实现胎儿利益保护。在具体的法律中,一部分国家规定了只要胎儿出生时为活体时,那么胎儿在出生前后的权利能力等同,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受精卵开始进行计算,而这种立法模式主要在瑞士、阿根廷这几个国家施行,其中,《瑞士民法典》的第31条第2项规定了只要胎儿在出生后存活,那么脱离母体之前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阿根廷民法典》承认了胎儿在出生前后享有同等地位的权利能力;另一部分国家规定了即使胎儿未脱离母体,胎儿也与胎儿成为独立自然人时的权利能力一样,这种立法模式主要在匈牙利等几个国家施行,《匈牙利民法典》则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从出生前300天直至出生日进行计算,这种模式全面有效地保障了胎儿的权益,体现了国家对于特殊生命体的尊重和关怀。


  (二)绝对主义保护
  绝对主义保护对于胎儿的利益采取完全否认其胎儿享有权利能力的态度,是一种比较狭隘的立法模式,对待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是一种不作为的态度,严格恪守民事权利能力制度,认为胎儿不具有一切民事权利能力和全部的民事利益,否定其法律主体,不保障胎儿的所有权益,如果胎儿受到侵害时,侵害人不用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这种立法模式主要在前苏联、俄罗斯、白俄罗斯、韩国、越南等几个国家施行,例如,俄罗斯的《民法国典》第17条。
  这种立法模式认为由于胎儿没有出生,无法确定其民事权利能力,那么也就无法将胎儿在民法体系中作为独立的自然人,而且胎儿没有出生,无法承担民事义务,民事权利和民事业务是相对应的,不承担民事义务而享有民事权利的话会导致权利义务之间的平衡丧失,因而胎儿不能享有民事权利,但是,这种立法模式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不能反映国家对胎儿的尊重和关怀,没有实际的人权保障。
  (三)个别保护主义
  个别保护主义在一般情况下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有其他特殊的法律规定,而这些规定大多数是对胎儿的一种倾斜保护,这些特殊规定大多数体现在胎儿受遗赠而法定代理人死亡的特殊情形,规定了胎儿具有受赠权、继承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受抚养权等等内容,通过“原则否定、例外肯定”的原则对胎儿的民事利益进行保护,从而利于胎儿的民事权益的保障,利于胎儿的成长。这种立法模式主要是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施行,其中,《日本民法典》第721、886、965、1065、783条,,《法国民法典》第906、725条,《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1923条第2款等各个国家的民法条款中规定了胎儿的民事权利,对胎儿最重要和最具影响力的个别性权利进行了民法保护。

  五、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一)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的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否认了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认为胎儿只是母体的一部分,属于母体权利能力的客观部分,因此,我国认为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属于全面概括性保护的立法模式,也不属于个别保护主义。我国民法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分布于《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等法律法规中。
  其中,《民法通则》否认了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也没有就具体特殊情形提出特殊的规定,致使我国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的缺失。
  《继承法》则是赋予了胎儿参与遗产分配和赠与的权利,如果法定代理人死亡,享有保留遗产份额保留的权利,修正了《民法通则》中的对胎儿的绝对主义保护,但是,胎儿并不是立马获得继承的财产,不能及时获得保留的份额,因此,这部分保留的份额属于留而不给,这项利益保护属于镜花水月,还是体现了绝对主义保护。
  (二)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否认了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认为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在现实情况中,有大量侵害胎儿部分人格权、财产性权益的案例,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虽然在《继承法》中,胎儿可以参与遗产继承并且保留份额,但是,胎儿并不是立马获得继承的财产,不能及时获得保留的份额,实际情况中,难以操作,违背了法律内容统一性,影响了胎儿的财产性权益。
  第二,如果胎儿在母体中受到侵害,将极大的影响到胎儿是否能够出生、是否能够在出生后生存并健康,影响了胎儿的最基本权利,但是,我国没有规定胎儿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抚养权,更加没有规定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没有规定胎儿的部分人格权。
  由于我国在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作者认为根据我国现有的立法以及实际国情,人民应逐渐加强对胎儿民事利益的关注和重视,我国应亟待完善相应法律法规,应该采用个别保护主义的立法模式,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使其更加详细,对胎儿的较为重要的权利能力进行保障,首先,要确定胎儿的法律地位,其次,需要逐步对民事法律进行拟制、建制和完善,对胎儿的民事利益,如部分人格权、财产性权益进行界定,并建立和完善相应法律制度,将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落于实处,切实实践,从而解决当前立法对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的缺失的情况,保障胎儿权益,保障胎儿的生存和生长。

  六、结语

  胎儿是一个自然人的必经阶段,随着社会的逐渐发展,人类对于人权的重视度越来越高,对于胎儿的利益的关注越来越多,其理论学说、立法模式也较多,而我国法律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十分单薄,胎儿的利益不能得到全面、有效、彻底地保护,对我国的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具有较大的局限作用,因此,本文就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希望能够完善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的法律法规,从而全面、有效的保障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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