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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之法律适用解析

发布时间:2021-08-07 22:51
  由于水资源的流动性,水污染事故常常影响到上下游不同的行政区的生态环境,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几乎成了中国水污染治理的一项制度痼疾。200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对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的解决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所以根据该条的规定对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的范围、解决方式的效力以及救济方式进行研究,有利于更好的解决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 

【文章来源】:四川环境. 2010,29(04)

【文章页数】:6 页

【文章目录】:
1 问题提出
2 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的范围
    2.1 跨行政区域水污染行政纠纷
    2.2 跨行政区域水污染民事纠纷
    2.3 转化型跨行政区域水污染行政纠纷
3 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的解决方式的性质及其效力
    3.1 由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3.2 由共同的上级政府部门协调解决
4 法律救济
    4.1 行政诉讼
    4.2 行政复议
    4.3 上级部门行政裁决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 张百灵,江滔,李希昆.  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7(06)
[2]解决水污染纠纷的法律思路——以长江流域水污染纠纷为样本[J]. 吕忠梅.  绿叶. 2007(06)
[3]谈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处理[J]. 李海明.  国土资源科技管理. 2006(03)
[4]论跨行政区的水环境资源纠纷[J]. 蔡守秋.  江海学刊. 2002(04)

硕士论文
[1]论我国行政合同的法律救济[D]. 沈辉.苏州大学 2008
[2]我国行政合同诉讼若干问题探讨[D]. 周兵.苏州大学 2008



本文编号:3328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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