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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中引发问题之探讨——以修订后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一年来之判决为中心

发布时间:2017-08-05 11:17

  本文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中引发问题之探讨——以修订后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一年来之判决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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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按其性质分为合同之诉的惩罚性赔偿和侵权之诉的惩罚性赔偿。合同之诉的惩罚性赔偿涉及合同请求权和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应当首先依照合同法解决合同效力问题,其后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决惩罚性赔偿问题;与之相对应,惩罚性赔偿金是经营者对其欺诈行为承担的惩罚性后果,与合同被撤销后所应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赔偿责任,经营者不仅要支付惩罚性赔偿金,而且要承担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侵权之诉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将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排除在惩罚性赔偿责任主体之外,不仅使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金缺少生产者财产的担保,而且不利于惩治缺陷产品的始作俑者,应当将产品生产者纳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承担主体范围,以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
【作者单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欺诈 合同效力 归责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分类号】:D923.8
【正文快照】: 无论是民事活动,还是商事交易,欺诈都是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果任由民事主体恣意作为,不仅会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而且会引起道德公害。预防和惩治欺诈行为,已成为各国民事立法和审判实务界的通例。有的国家如英国、美国等,还专门制定了反欺诈法,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本文编号:624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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