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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联大决议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16-03-04 20:22

  论文摘要 联合国大会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审查、审议和监督机构,对于编纂国际法和制定标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关于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法学界一直是众说纷纭,尚无统一定论。有鉴于此,本文结合国际组织的实践,对联合国大会决议的性质和类型展开深入阐述,希冀对联大决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 联合国大会决议 法律效力 联合国大会

  现代国际社会是由许多主权国家构成,各主权国家处于平等地位。所谓主权之间无管辖者,主权的平等决定了国际社会不可能存在超越国家的立法机构,所以,调整国际社会成员之间关系的重任由国际组织来承担,而联合国作为最典型的国际组织,在国际社会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联大通过的一系列决议对于国际秩序的调整也发挥着重大作用。因此,从理论上对联大决议的法律效力进行探讨和界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联大决议之概述

  (一)联大决议的概念
  联合国大会决议是指联合国大会依照程序规则以书面形式通过的决定,通常是由组成成员即所有的联合国成员国以表决的方式按照所要求的可决票数予以通过。大会表决实行会员国一国一票制。具体而言,就一般问题需简单多数通过,如选举秘书长;谴责某个国家。重要问题的决议,以出席并参加投票的会员国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此类决议如联大采取维和等相关的建议;选举除联大以外的其他主要机关的理事国;实行托管制度等。此外,国际组织表决制度中的新发展趋势是对联合国大会决议的协商一致通过,无论是一般问题亦或是重要问题,各成员国在表决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意见的冲突和分歧,为减少此种情况的发生,协商一致的方式也是便利表决的体现,具有更高的使用价值。
  (二)联大决议的分类
  联合国大会的决议概括来说,分为两大类:内部决议和外部决议。其中内部决议具体又包括两方面:第一,就联大的某一内部问题采取具体的、个别的处理的决议。如接纳某个新会员国,会员国权利中止或开除会籍、选举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和联合国秘书长和国际法院的法官等。该种决议是对具体权利义务的设定,而非国际法所应设立的可反复适用的行为规则的范畴。第二,对某一内部问题制定抽象的、一般的规则的决议。此类决议可以反复适用,而非特指某个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如联合国大会可依照宪章的规定以决议的形式制定其议事规则的权限。需强调的是,以上这些决议主要是为了处理联合国组织的内部事务,因而统称为内部决议,也构成了联合国的“内部法”。相对而言,外部决议指联合国作为重要的国际组织,通过顺利地参与管理国际社会中的部分事务,从而实现联合国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宗旨,针对会员国而制定的有关组织自身职能之外的决议。

  二、 联大决议的法律效力之判断学说

  对于联大决议的法律效力的界定,学术界依然存有争议,,概括起来,主要呈现出以下几种学说:
  (一) “国际法渊源说”
  持此观点的学者主张,联大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应当归纳为国际法渊源的范畴。众所周知,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有三项: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那么,联大决议是属于条约、习惯亦或是法律原则?一种观点主张,联大决议可以作为国际习惯形成的证据资料,因为证据资料通常体现在国家的内部活动或是外交实践中,而联大决议正是各国长期以往的实践活动得来的结果。也有观点认为,联大的决议都是经由各国协商一致,表示同意或接受的结果,意即各国愿意接受决议内容的约束,构成扩展的现代条约法。此观点说明,国际协定的产生不仅能通过正式程序如签署和批准的方式,也可以通过非正式的方式,例如同意或接受的表示而产生。当然,部分学者将联大决议视为文明国家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主张联大决议与各文明国家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相一致,也能通过各国家承认且确信其法律效力,被认定为国际法的渊源。
  (二) “非国际法渊源说”
  此学说认为联大决议不能作为国际法渊源,并不具法律拘束力。理由如下:第一,《联合国宪章》第十条:“大会得讨论本宪章范围内之任何问题或事项,或关于本宪章所规定任何大会之职权;并除第十二条所规定外,得向联合国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各该问题或事项之建议。”据此,联大决议仅具有建议的性质。第二,联合国大会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审查、审议和监督机构而非立法机构,因此,并不具有立法权,通过的决议也就没有法律拘束力。第三,《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对国际法渊源列举了详尽的阐释,国际法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而其他各项是确立法律原则的辅助资料,包括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学者的学说。该条款并未将国际组织的决议列入渊源之内。
  (三) “软法说”
  软法相比硬法而言,特指不能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规范。一般是指国家立法中号召性、指导性、宣示性的非强制性规范。不少学者主张联大决议是趋向于形成而尚未形成的规则或原则,应被视为“国际软法”。持此观点的学者甚至将联大决议等国际软法的存在状态形象地比喻成存在于白色的法律和黑色的非法律之间的灰色地带。
  (四) “折中说”
  折中法学派又称为格劳秀斯学派,盛行于十七、十八世纪。该学派将国际法分为两类:习惯国际法和自然国际法,且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一部分来自各个国家的意志,一部分来自人类理性。对于国际组织的决议是否属于国际法的渊源,此学派持折中观点。



  三、 联大决议的法律效力之深入分析

  (一)联大决议的效力根据
  联大决议的效力根据探讨的是联大决议为什么对会员国具有约束力,其本质上与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属于同一问题。那么,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从何而来?国内学者的普遍观点是,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来源于国家间协调意志的国际协议。此观点揭示了国际法产生效力的实质,也揭示了国际法的本质内容。原因是国际法是由各主权国家公认的法律,因此必须代表各个国家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而非某个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毋庸置疑,各国的统治阶级很难抱有共同的意志,在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之间更是如此,所以说只能是“各国的协调意志”。但它对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仅从学理上作出了纯粹的判断,并不满足于事实层面上的问题解决。换言之,国际法的效力根据,须从应然和实然两个角度进行分析,所谓应然层面即国际法的约束力是国家之间协调意志的国际协议的体现。而实然层面是指实现国际法效力的依据仍需联系不断演变的国际政治格局。
  至于联大决议的效力根据,取决于成立联合国的缔约国所赋予该组织的职权,也就是该组织的创建条约:《联合国宪章》,该文件表现了各会员国之间经过妥协和协调的共同国家意志。可以理解为,联大决议的效力根据最终取决于各会员国在基本文件中所表达的共同意志,通过在《联合国宪章》中以书面授权的方式来明确联大决议的法律约束力。
  (二)联大决议的具体类型及其法律效力
  《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大会可以讨论宪章范围内或联合国任何机关的任何问题,并且作出参考性的建议。由此可知,联大并非立法机关,没有立法权,只有讨论和建议的权限。因此,联大通过的决议按照规定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也是有限的。当然,我们也不能全盘否定联大决议的法律效力。通常情况下,判断一项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在于是否存在于国家的法律确信中。而一个国家是否存在这种法律确信的判断途径主要有三种:一是国家是否以明示的方式表示赞同,如通过各会员国订立的国际条约,来明确此项决议的法律效力;二是国家的默示同意,通过国际习惯的形成,证明国际组织的会员国已经作出了确信。三是通过各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实践,逐步来证明决议已成为一般法律原则,即证明各会员国已经作出了法律确信。联大决议的具体类型及其法律效力分析如下:
  1.内部决议。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内部决议性质类似,联大的内部性决议一般是指针对联合国组织的内部事务而采取的决议,主要包括联大的程序性规则的制定、联合国的预算及会员国应缴费用的分摊等。联大的内部决议对会员国具有法律拘束力,效力也仅及于联合国内部。需强调的是,任何国家在加入联合国之时起,便具有双重身份,除本身的国际法主体“主权国家”外,同时也是联合国的会员国。联大的内部决议并非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决议,因此,也只对会员国产生拘束力。
  2.外部决议。一般而言,联大的外部决议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存有例外情况。如《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四十八条和五十三条,安理会作为联合国六大机构中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的机构,通过制定有约束力的决议的方式,能够使会员国履行应有的责任并承担有关的义务。以上列举的条款都集中于《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之中,该章明确授予安理会在调查争端和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方面也可通过对会员国有拘束力的决议。
  3.解释性和宣示性决议。解释性决议是指就联合国基本文件即《联合国宪章》进行解释而通过的决议。如1948年通过并公布的《世界人权宣言》成为第一个有关人权问题的国际文件、1969年通过和颁布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是对《世界人权宣言》的修正和发展。宣示性决议则是对一些国际法的规则进行宣示。如关于人权的国际保护的宣示,1967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一切形式歧视宣言》;针对国家的独立主权以及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1970年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当然,并不排除有些决议具有双重性质,这种决议既是对《联合国宪章》的解释,同时对国际法的一般性原则也起到了宣示性的作用。解释性和宣示性决议依据其内容和性质均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法律拘束力。

  四、结语

  随着世界各国发展的日趋组织化,国家之间的合作与依赖程度也会进一步加强,作为国际社会中最重要的国际组织的联合国,其内部机构通过的决议必然发挥重要的影响作用。因此,对于联大决议的法律效力,我们应该持有谨慎态度,切记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在《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前提下具体决议具体分析。笔者认为,不论何种类型的联大决议,应当在一些重要领域内具有不同程度的法律效力。各会员国应积极履行其义务,承认并接受其法律效力,以便更好地维护联大决议的效力。



本文编号:32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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