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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之“人”: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弱保护

发布时间:2020-10-26 20:54
   人工智能创作物是有别于人类创造作品的特殊生成物,法律如何认定和保护其价值权益,同时涉及法律主体资格和创造性(独创性)两个问题。非人类创新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在法律意义上是物的进化,没有著作权意义,属于财产权法律制度范畴。但人工智能创作物在表现形式和内容属性上又被赋予强烈的思想、文化和艺术特性,与人类基本文化权利息息相关。应建立独立的、区别并弱于著作权法的人工智能创作物财产法律保护制度,体现为:分类保护、非人身性保护、强制登记制度、自动许可、强制标注、有期限的财产保护。法律保护的终极目的和价值是人的利益和价值,对创造性的确认和保护只是手段、路径,最终要服务和服从于对人的整体价值、利益的追求。
【文章目录】:
一、目的之人与人之法律
    1. 人工智能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叩问
    2. 法律是以人为中心的制度构建
    3. 法律对技术风险的预见与管控
二、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之争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著作权保护体系的不当性
    1. 不能等同的两种独创性
    2. 不可或缺的人身属性
    3. 无法承受的权利与责任
    4. 可能被湮没的危险
四、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弱保护原则
    1. 厘清范围,分类保护
    2. 保护的先决条件:强制登记和明确标注
    3. 有期限的财产性保护
    4. 自动许可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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