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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_强制医疗程序的研究综述

发布时间:2016-12-18 04:01

  本文关键词:强制医疗程序初论,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研究综述 近几年,“武疯子”肇事事件频发,造成多起刑事案件致无辜民众伤亡, 精神病人收治难的问题没有有效的解决机制。同时,由于鉴定程序缺乏统一操 作规范,行政强制医疗被滥用,各地“被精神病”事件也被媒体频频报道; 另 一方面,刑事诉讼中“被精神病”与精神病鉴定成为“杀人通行证”事件也屡 屡受到舆论的诟病。究其成因,缺乏统一可操作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和标准, 以及

相关配套的社会保障机制,是造成上述现象的根本原因。民间公益组织 “精神病与社会观察”在 2010 年 10 月发布的《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 析报告》称:“我国现行的精神病收治局面十分混乱。这不仅威胁到社会公共安 全,也使得每一个人都面临“被收治”的风险。2012 年,《刑事诉讼法》增补 了强制医疗特别程序,旨在将强制医疗措施纳入司法审查,以司法最终裁断的 方式来保障程序的公正,这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进步。然而,,修正后的《刑事 诉讼法》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鉴定程序方面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对如何完善我 国强制医疗鉴定程序,避免再发生“武疯子”和“被精神病”现象,提出现行 立法中的不足和几点完善建议。 一、2012 年《刑事诉讼法》关于强治疗的规定 田圣斌在《强制医疗程序初论》①阐述了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②( 下文 简称“新法”) 于特别程序编中增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 程序”( 下文简称"强制医疗程序”) 专章,对我国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初步建 构,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启动程序$审理程序和决定主 体、执行程序以及整个诉讼过程中的权利救济程序,并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 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新法”第 284 条明确了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 一是适用 对象必须实施了暴力行为;二是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三是必须经法定鉴定程序鉴定; 四是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这四个条件缺一 不可,必须同时满足才能对精神病人决定适用强制医疗。同时,该条规定将强 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限定为“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 人”。 第二,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程序。从 “新法”第 285 条第 2 款的规 定来看,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模式可概括为两种: 一种是"依申请启动“, 即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申请; 另一种是 “依职权 启动”,即由人民法院凭职权自行启动。同时,明确了公安机关在强制医疗程 序中只有程序启动建议权,即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符合强制医疗 条件的,必须先移送到检察机关,再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然后由法院 决定是否适用之!这样就避免了过去公安机关行使程序决定权缺乏透明度的弊端, 有利于防止出现广为社会诟病的“被精神病”现象。 第三,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和决定程序。“新法”第 286 条明确了 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审判组织形式,即只能采用合议庭,不能采用独任制“新法”



田圣斌:《强制医疗程序初论》,载于《政法论坛》,2014 年 01 月第 32 卷第 1 期。 再无明确标注时,均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 年 3 月 14 日修订)。 1



第 287 条第 1 款对强制医疗的审理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要求,且不得延长,这就 为强制医疗程序中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必要的保障。 第四,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救济途径。世界人权宣言赋予任何人在其基 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寻求救济。“新法”第 287 条第 2 款赋予了被决定强 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强制医疗决定时的申请复议 权利。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其程序设计是区别于普通刑事 程序的“新法”第 288 条规定了强制医疗执行过程中的评估解除机制,分为两 种模式: 一种是依职权主动解除模式; 另一种是依申请解除模式。 第五,“新法”第 289 条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程序 中的法律监督职责,其目的是防止强制医疗权力的滥用。 杨贝在《强制医疗鉴定程序的完善》中提到我国 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 正案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①,最大的进步在于确 立了强制医疗的司法审查制度,然而该修正案规定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规 则尤其是鉴定程序存在缺漏,我国立法应根据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特殊性 及保障当事人权利的需要,通过专业立法建立精神病鉴定程序,完善精神病鉴 定的启动程序、鉴定期间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等。 (一)确立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司法审查原则 强制医疗采用行政程序还是司法程序,在法学界曾长期争论,但在实践中 大陆法系各国在强制医疗程序具体适用方面有惊人的一致,这种默契表现在强 制医疗程序须由法庭进行审理并以裁判的形式做出决定,如德国、法国、意大 利、韩国都是由法官做出强制医疗决定,苏联刑事法律理论也认为,医疗性强 制方法不是刑罚方法,而是一种同限制公民自由有关的国家强制方法。因此, 这种方法只能由法院在审判庭上决定。强制医疗制度涉及人的自由权利问题, 是一项重大的宪法性基本权利,这一基本人权从法理角度剖析,是不能由行政 程序剥夺的。 ( 二) 确立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决定过程的基本程序规则 完备公正的程序对于实体公正的实现十分关键,美国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 官杰克逊就认为: “程序的公正"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可能的话,人们 宁肯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戾的实体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不公正的 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遵循程序正义的要求,《刑事诉讼法》规 定了基本的强制医疗程序规则,主要包括 :(1)程序参与规则。《刑事诉讼法》 赋权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参与法院的审理活动,保障了 精神病人作为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2)裁判者中立规则。医疗程序决 定过程中,由中立的法官作为利益无涉的第三方来决定是否强制医疗,保证了 决定的独立性和权威性。(3)程序及时终结规则。《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 医疗案件的审结时限避免使当事人的利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利于及时 解决争议。(4)法官可依职权启动鉴定规则。《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官在审 理普通刑事案件时,发现被告人有可能患有精神病的,可以自行决定提交鉴定 机构鉴定,以鉴定结果做出相应裁决。 《刑事诉讼法》的强制医疗程序旨在设计合理的强制医疗诉讼法程序,为 强制医疗决定的做出提供司法上的监督和保障,防止被强制医疗对象范围的任 意扩大或者缩小,防止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侵害。


杨贝:《强制医疗鉴定程序的完善》,载于《江西社会科学》,2014 年第 3 期。 2

白思敏在《强制医疗的法律构建》提到 2012 年《刑事诉讼法》的亮点就是 增设四个特别程序细化强制医疗的相关规定,增强强制医疗程序的可操作性①。 (一)事实要件。即精神病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并达到犯罪程度非对所有精 神病人都可以适用强制医疗,即使是法院也无此权力事实要件包括两个方面的 要求:(1)行为要求.即精神病人必须实施了暴力行为这是与精神病人的行为 特点相适应的由于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肇事肇祸多集中于危害公共安全和侵犯 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而很少有侵害其他类型法益的行为。(2)情节要求, 即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了犯罪程度。《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社会危害性作出明 确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避免因条件不明而导致强制医疗的不当扩大适用, 在《解释》第 524 条中作了有利于精神病人的缩小解释,明确了情节要求。如 果精神病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但没有达到犯罪程度,即不符合适用强制医疗的 事实要件,不可对其适用强制医疗。法律和司法解释如此规定,是由于强制医 疗必然要对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只有精神病人实施了暴力行 为并达到相应程度时,才可以对其适用强制医疗体现出了强制医疗适用的慎重。 (二)医学要件,即经法定程序鉴定行为人为精神病人。精神病人在实施 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后,并不当然可以对其 适用强制医疗,行为人必须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才有可能对其 适用强制医疗。如果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精神正常期间犯罪,仍需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经法定程序鉴定”是指对行为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司法鉴定应按 照《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 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 (三)社会危险性要件,即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此处体现了适用 强制医疗的比例性原则。“一个人只有表现出对他人或对社会有严重危险时,才 能对其实施监管.并且,只有在穷尽其他手段的情况下,才能选择限制或剥夺公民 自由的措施。”强制医疗并不是一种惩罚措施,如果精神病人失去继续危害社 会的可能,如严重残疾失去行动能力、经治疗精神恢复正常或已得到妥善看管 时,就不能对其适用强制医疗而且需要明确的是适用强制医疗的条件之一是 “社会危险性”而非“社会危害性”,不能因为其实施过暴力行为,具有“社 会危害性”就当然地认为其具有“社会危险性”。具体而言,需要从“被申请 人所患精神疾病的类型,实施暴力行为的起因、过程和有无接受治疗的条件” 三个方面综合考虑。 袁翠在《人权保障事业下的刑事强制医疗的程序》中提到基于正当程序人 权保障以及公共利益的要求“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刑事强 制医疗程序②,将对犯罪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纳入到司法的轨道上。刑事强制医 疗程序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程序设计的重心在保卫社会而忽视了病人的个体 权利;病人医疗后回归社会的目的也没有充分体现,分析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 序的特征。结合该程序运行之法理要求,应加重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人权保 障成分,以实现社会防卫与个体权利之间的平衡;同时,应结合恢复性司法的 理念以达到让病人顺利回归社会的程序目的。


白思敏:《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构建》,载于《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4 年 3 月第 2 期。 袁翠:《人权保障视野下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载于《广西技术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



2014 年第 4 期。 3

张品泽在《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与反思》中阐述了“强制医疗程序”的 “社会防卫功能”①,不仅受到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和接受过治疗精神病 人社会危害性的抑制,还会因“被精神病”现象而打折扣。破解此困境需从三 方面入手:一是参照《精神卫生法》,将涉嫌犯罪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 人,纳入“非自愿性住院治疗”范围;二是增加精神病治疗资源投入,强化 “强制医疗”适用与解除的风险防范意识;三是堵塞《精神卫生法》中“非自 愿性住院治疗”的漏洞,防止其成为“被精神病“新生代的寄生区。 刘仁文、刘哲在《强制医疗特别程序问题与对策》中提到强制医疗司法化 具有重大的司法价值②,但是有与强制医疗作为保安处分的一种有具有很强的特 殊性,刑事司法体系尚不能完全适应,致使其法治价值难以完全彰显。这种特 殊性一方面体现在实现的内容方面,强制医疗行为的认定与犯罪构成之间的关 系,强化医疗行为的认定与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强制医疗标准与罪刑法定的 关系都值得研究,但目前刑法没有跟上,刑事诉讼法又难以越俎代庖,致使强 制医疗的程序法也缺少实体法的根基,从而在实践中产生执法标准不一的问题, 解决问题在实践中产生执法标准不统一的问题,解决问题的方法必然触及刑法 的基本结构,有必要系统地加以考虑。另一方面,强制医疗的程序本身也存在 问题,一则是强制医疗作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本身与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间 存在的不协调,但更重要的是,在强制医疗特别程序之外还存在着其他的“强 制医疗程序”,即依托于精神卫生法的“行政一医学强制医疗模式”,其程序 流程简单并排除司法审查,而两种模式的认定标准又难以实质区分,因此存在 着执法人员选择程序、规避司法化的内险,因此可以说强制医疗的司法化进程 并未完成,有必要启动强制医疗的再司法化程序,实现强制医疗程序的一体化。 二、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现行立法中的不足 田圣斌在《强制医疗程序初论》中指出“新法”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建构, 将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纳入司法轨道,对于充分保障人权、防止司法权滥用 具有积极意义③。然而,在肯定“新法”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积极意义的同时, 也应当看到有关规定仍需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范围较窄、条件不明 “新法”对于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的规定,只解决了精神病人可能继续 危害社会的问题,但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的无法接受刑事审判和处罚的情 形(即实施犯罪行为后出现精神失常的人 )、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暂时不具备开展 刑事诉讼条件的情形 (即有精神疾病但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以及刑罚执行 过程中出现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情形(即服刑期间精神失常的人)等问题未作 规定。在笔者看来,这样的设计安排不论是“无心之过”,或是“有意为之”, 都将给实务中的司法人员执法留下过多的自由裁量余地。比较国外的立法例可 以发现,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均包括前述的几种情形。因此,我国“新法”规 定的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范围明显较窄。对于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何为 “暴力行为,,暴力行为”要达到何种程度,特别是“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张品泽:《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与反思》,载于《中国司法鉴定》,2014 年第 1 期。 刘仁文、刘哲:《强制医疗程序的问题与对策》,载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 年第 5 期。 田圣斌:《强制医疗程序初论》,载于《政法论坛》,2014 年 01 月第 32 卷第 1 期。 4





这一规定同刑法中关于强制医疗的“在必要的时候”之规定一样都缺乏明确的 标准。 (二)强制医疗程序欠缺操作性 1.鉴定程序缺失。 2.程序衔接不明确。 3.审理程序不完善。 4.执行程序未涉及。 5.监督程序不全面。 杨贝在《强制医疗鉴定程序的完善》中提到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不足 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第 284 条至 289 条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的强制医疗程序①,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规定了强制医疗的适用 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284 条的规定,强制医疗需满足三个条件,即行为 条件、刑事责任能力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但以上条件仅仅是适用强制医疗 制度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是否予以强制医疗,还需要相关机关结合精神 医学鉴定予以决定第二,规定了强制医疗决定的启动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 第 285 条第 2 款的规定,强制医疗的启动方式分为两种方式,一是公安机关通 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自行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 院决定是否启动强制医疗决定程序;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 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自行启动强制医疗决定程序在强制医疗决定程序启动之 前,公安机关可以对行为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第三,规定了强制医疗 的司法决定程序《刑事诉讼法》第 285 条第 1 款规定,强制医疗措施应交由人 民法院决定;。鉴定程序主要的缺漏是: (1)鉴定的标准如何统一立法至今未予明确,就有关数据显示,就同一案 件鉴定意见之间的不一致率己经达到 30%左右,这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公信 力。l 鉴定标准不统一也是导致实践中反复鉴定、多次鉴定的重要原因。 (2)依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 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相关立法的规定,公、检、法有鉴定启动权,而当事人 只能申请鉴定,不少学者呼吁这有违控辩平衡原则,如何处理此问题,《刑事 诉讼法》修改案亦未回应。 (3)在精神病鉴定前后,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 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这其实是强制医疗的提前 实施,但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需要接受司法审查,立法并未明确。 (4)在强制医疗决定实施之后,强制医疗机构有责任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 定期诊断评估,对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人民法 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也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但人民法院依 据何种证据决定解除强制医疗,是否还需要进行鉴定,立法也并未明确。 张品泽在《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与反思》中阐述了鉴于目前“被精神病” 现象均寄生于精神病人的多种非自愿住院治疗制度②,属于非自愿住院治疗权的 滥用。因此,有必要厘清和堵塞精神病人的非自愿住院治疗漏洞。



杨贝:《强制医疗鉴定程序的完善》,载于《江西社会科学》,2014 年第 3 期。 张品泽:《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与反思》,载于《中国司法鉴定》,2014 年第 1 期。 5



有研究者依据《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和《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 实施办法》提出:“非自愿治疗”可称为“非自愿收治”,目前有以下三种:(1) “民事性质的治疗”,可分为两种情形:①由监护人或近亲属决定的住院、治疗; 对于患有重性精神病患者,诊断医师提出“医学保护性住院”建议后,由患者 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办理住院手续,即“医学保护性住院”。(2)“保安性强制 住院治疗”,即对违反《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精神病人,公安机关 决定的强制医疗。(3)“救助性住院治疗”,即对“三无”精神病人和有精神病 的复员军人,有关民政部门指定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其进行收治。与三种非 自愿治疗相对应,对精神病人的收治机构也有三类:①卫生部门设立的各类精神 病医院,而向全体精神病人提供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②公安部门设立的安康 医院,其收治的范围主要是涉嫌违法犯罪的精神病人;③民政部门设立的“精神 病福利机构,主要服务于无监护人、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精神病人 ( 简称 ‘三无’病人)、复员退伍军人中的精神病人,以及因特困精神病患者。” 刘仁文、刘哲在《强制医疗特别程序问题与对策》中提到强制医疗的特别 程序中存在不足①:(一)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不协调。(二)刑罚与强制医疗处 于割裂的状态。(三)程序设计存瑕疵。1.只有当事人的复议权,没有检察机关 的抗诉权。2.复议程序检察机关缺乏出庭或表达意见的机会,由法院一家说了 算。3.强制医疗的法律援助明显低于普通案件的水平。 4.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 办案人员应当会见②精神病人,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司法解释 )中对法官提出了要求 (审理 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应当会见被申请人”),而《人民检察院刑事 诉讼规则(试行)》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没有涉及。 5.诊断 评估周期没有明确规定。6.审级过低。7.缺少纠错程序设置。《中华人民共和 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 )②为强制医疗特别刑事诉讼程序开 了行政程序的后门。 三、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几点的建议,许多学者都提出了相同或类似 的建议,具体归纳为以下几点: 田圣斌在《强制医疗程序初论》阐述了关于鉴定机构设置和鉴定人的准入 ② 。笔者认同陈光中教授关于在“全国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观点, 将全国的鉴定机构分为国家级、省级、市县级三级,分别由司法部管理或各自 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并建立国家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原则上当地案 件以当地鉴定为主,确属疑难、复杂的,可以越级或跨地域越级鉴定。这样设 计可解决当下重复鉴定、鉴定结论效力大小的问题,并优化资源配置,提高鉴 定的效力和准确率。同时,对我国目前鉴定机构设置混乱能够起到一定的缓解 作用。 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对鉴定人的资格取得、选任、权利、义务 及责任都作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只建构了鉴定人制度的大体框架,其中一些 具体制度仍须进一步细化。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司法鉴定人的准入实行职业资 格统一考试、考核制度,但是具体的实施方法却没有明确。



刘仁文、刘哲:《强制医疗程序的问题与对策》,载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 年第 5 期。 田圣斌:《强制医疗程序初论》,载于《政法论坛》,2014 年 01 月第 32 卷第 1 期。 6



杨贝在《强制医疗鉴定程序的完善》中也提到了类似的建议①:遏制精神病 人强制医疗司法实践中的种种乱象,如反复鉴定、鉴定结论不一等,首要的环 节就是规范、完善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第一,将司法精神病鉴定标准的确立 纳入立法任务。《刑事诉讼法》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不可能直接对 精神病鉴定标准做出规定,而司法机关却只能依据鉴定结论作出裁断,实践中 鉴定标准不统一,难免造成适用法律的不统一,有违公平原则。第二,调整精 神病鉴定的启动程序。精神病鉴定程序应遵循何种模式,两大法系的做法并不 一致,在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立法模式下,鉴定是为了帮助裁判者发现事实 真相,因此鉴定由法官启动,比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156 条规定:“任何 预审法官或者审判法官,在案件出现技术性方面问题时,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请 求,或者根据自己的职权,或者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命令进行鉴定。” 刘仁文、刘哲在《强制医疗特别程序问题与对策》中提到进一步强化强制 ② 医疗程序的司法化 : 1.实现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同质化。将强制医疗的决定改为裁定, 赋予检察机关抗诉权;将复议程序改为二审程序,由同级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履行 职务。 2.赋予强制医疗当事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等的辩护权。涉案精神病 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及其家属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 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精 神病人在特别程序中享有不低于普通程序的待遇。及其家属没有委托诉讼代理 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 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精神病人在特别程序中享有不低于普通程序的待遇[。 3.将会见精神病人作为公检法三机关承办人的共同要求,在侦查阶段和审 查申请阶段要求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应当会见涉案精神病人,并制作会见笔录, 保证强制医疗案件的审慎处理。 4.明确强制医疗执行阶段的诊断评估周期,根据精神病治疗的医学经验, 可以确定为一般应当以六个月为一个周期,至迟不能超过一年。 5.根据强制医疗案件的危害程度重新划分审级,将危害行为在刑罚上有可 能判处无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强制医疗案件提高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余案 件仍由基层法院管辖,从而有利于与普通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相衔接,并进一 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6.建立类似审判监督程序的强制医疗纠错程序。对于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强制医疗决定,应允许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 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应有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权力 和义务,人民法院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应有启动再审的权力和义务。 张品泽在《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与反思》中提到,《精神卫生法》虽然为 堵塞“被精神病”现象③,设置了某些程序性要求,但是,相对于“强制医疗程 序”,前者对“非自愿性住院治疗”条件更为宽松,如,仅以单一的“精神障


杨贝:《强制医疗鉴定程序的完善》,载于《江西社会科学》,2014 年第 3 期。 刘仁文、刘哲:《强制医疗程序的问题与对策》,载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 年第 5 期。 张品泽:《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与反思》,载于《中国司法鉴定》,2014 年第 1 期。 7





碍”和“严重精神障碍”等医学标准,作为某些涉及违法行为或危害行为的非 自愿性住院的判断标准,相反,后者不仅要求诊断为精神病人的医学标准,还 从法学角度要求对其行为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如果不能堵塞《精神卫生法》中 上述漏洞,将很可能成为“被精神病”的存活空间,其消极后果也将使“强制 医疗程序”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 综上所述,“新法”对于强制医疗程序条文的规定仍然过于简单,很多操 作性的程序规范依然缺失;这不仅会制约程序本身的功能,还会导致司法实践中 有法难依,甚至是程序虚置,进而为权力滥用和腐败滋生提供“温床”,违背 设计强制医疗制度的初衷。所以我觉的建立统一的科学的鉴定标准,然后鉴定 机构的准入机制要建立健全权威性统一准入标准。鉴定程序启动主体要对等。 所以我觉得要遏制和杜绝“被精神病”现象,这是一个今后值得研究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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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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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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