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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分析与评估

发布时间:2016-12-27 13:50

  本文关键词: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分析与评估,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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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分析与评估

作者:张卫平

关于应否在《民事诉讼法》中建构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是颇有争议的问题。虽然台湾地区在2003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但在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中对该制度仍存有很大的争议,可以说这一问题已经成为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当前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有必要深入地探究该制度的机理及相关的理论,以便正确地评估该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必要性和现实性。 

  一、第三人撤销判决的制度构成

  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来源于法国,并在台湾地区得到了移植。所以,首先了解法国和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基本构成,对本文中心命题的讨论是有意义的。

  (一)法国第三人请求撤销判决制度

  1.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作用

  该制度的作用是,案外第三人在他人之间的判决所发生的效果损害了自己的利益时,可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撤销或变更他人之间的判决。第三人所提起的撤销判决的诉讼,既可以针对原判决中的事实问题,也可以针对法律问题。(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2条)

  2.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当事人

  (1)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原告。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3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判决的原告,首先应当是与要求撤销的判决存在利益的人。在理论上,这里的利益是指由于违法判决对第三人损害的利益。这种利益不仅是指物质或财产利益,也可以是精神利益;其次是未在原判决诉讼程序中作为当事人或被代理人参与该诉讼的人。该条第1项又具体规定为,一方当事人的债权人及权利继受人在原判决违法侵害权利或其主张独自(个人)法律理由时,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该条第2项规定,对于非讼案件,未受送达的第三人可以对非讼案件的判决提起撤销判决的诉讼。(2)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被告。该诉讼的被告应当是原判决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包括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

  3.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客体范围

  按照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5条的规定,除法律有规定之外,对所有的判决都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对象既可以是已经确定的判决,也可以是未确定的终局判决。但对于法国最高司法法院的判决、有关身份关系的形成判决(如离婚判决)、关于诉权的判决等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

  4.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提起的时限

  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在原判决宣告后30年内提起。

  5.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管辖

  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由作出原判决的法院管辖。如果该诉讼是在某一诉讼中附带提起的,而审理该诉讼的法院在级别上高于作出原判决的法院或同级法院时,可以由审理该诉讼的法院管辖(但有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587条、588条)

  6.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程序

  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有两种启动的方式:一是以起诉的方式,单独提起第三人撤销判决的诉讼;二是在已经系属的诉讼中附带提起。在系属的诉讼程序中附带提起的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已经系属的诉讼不会因此而中止。

  无论是单独起诉,还是在诉讼中提起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受理撤销诉讼的法官可以决定停止执行原判决。

  7.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裁判

  经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请求理由成立,原判决确实损害该第三人的,法院可以作出撤销原判决或变更原判决的判决。但这种撤销或变更仅仅是消除原判决针对第三人的那部分内容,关于原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裁决仍然是有效的。对法院就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所作出的判决,该诉讼的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予以救济。

  (二)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

  在2003年台湾地区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共设置了5个条文对该制度的基本框架和适用作出了规定。

  根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1的规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该条规定是关于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基本规定,涉及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原告、被告,撤销判决诉讼的对象以及撤销诉讼的判决等主要内容。

  1.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原告

  提起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原告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与他人之间的诉讼判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二,不是因为第三人的过错而没有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导致其不能提出足以影响该判决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如果满足了这两个条件,即为适格的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原告。关于何谓“法律上之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法条并未具体予以指明,从“立法理由”的说明看,台湾学者一般认为,应当是指受判决效力拘束的第三人。

  虽然可以将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原告理解为受原判决效力扩张影响的第三人,但法律上的规定依然是抽象的。所谓判决效力及于第三人,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是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1条关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规定、第582条有关身份关系判决的对世效力的规定以及台湾“民法”第275条关于连带债务的判决效力扩张的规定。按照台湾民事诉讼判决效力扩张的理论,有学者认为,在涉及人事(身份关系)诉讼中关于法人关系或公司关系的诉讼中法人社员以及公司股东有参与诉讼程序保障利益,因此判决的既判力应扩张及法人社员及股东,如撤销法人总会决议之诉、宣告财团董事行为无效之诉、撤销公司股东会决议之诉、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解任公司董事之诉。由于学者对判决效力扩张的情形存有争议,因此关于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原告适格问题在学术上也是一个尚无定论的问题。

  台湾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台湾地区的一些法院也按照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和判决了第三人撤销判决的诉讼,但关于何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实务界也认识迥异。在台湾台中高分院审理的一起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中,法院认定第三人系原判决当事人房产纠纷中标的物的买受人,享有向原当事人之一请求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债权,因此是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利害关系人。但在台北地方法院审理的另一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案件中,同样是系争标的物的所有人,法院却认为该第三人不受前诉原判决效力的拘束,因而不是撤销诉讼的适格原告。

  2.第三人撤销诉讼判决的被告

  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被告为原判决案件的原被告双方。

  3.管辖法院

  在台湾,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管辖法院专属为作出原判决的法院。对审级不同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合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或仅对上级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专属于第二审法院管辖。

  4.提起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期间

  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提起的期间为原判决确定时起30日内,如果原判决在送达前确定的,以送达时起算。如果申请第三人撤销判决的理由在此期间后发生或才知晓的,从知晓时起算至判决确定后5年内可提起。

  5.不停止原判决的效力

  在理论上,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属于特殊救济程序,因此,第三人撤销判决的诉讼提起后,并不停止原判决效力的执行。只有在法院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申请请求停止并提供相应的担保之后,才能裁决停止原判决的执行。对于法院作出的停止或驳回请求停止原判决的裁决,诉讼的当事人可向法院提出抗告。

  6.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判决的效力

  按照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4的规定,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有理由时,应当撤销原确定判决中对第三人不利部分,并依第三人的声明,必要时在撤销的范围内作出变更原确定判决的判决。与法国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相同,也不是在理由成立的情形下就全面否定原判决,仅仅是撤销或变更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原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判决部分依然有效。因此,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判决仅具有相对效力。有学者主张,如果原当事人与第三人在诉讼标的上必须合一确定的,原当事人之间的原判决效力也应当失效,即在此情形下将彻底否定原判决。

  (三)两地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主要差异

  虽然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移植自法国民事诉讼,但两者之间存在某些差异,主要有以下两点:

  其一,在第三人撤销判决的客体方面,法国的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不限于原判决是否已经确定,只要是终局判决即可以提起。台湾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则要求只能对已经确定判决提起。两者差异的原因主要是,法国判决效力制度与台湾判决效力制度的不同。法国与台湾地区虽都规定了既判力制度,也承认判决效力的相对性,但是与台湾不同的是,法国判决的既判力并没有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而是规定在《法国民法典》之中。在性质上将既判力及相关理论归属于实体法层面的问题。因此,在法国常常将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契约的效力。这就与属于德、日判决效力体系的台湾判决效力有了很大的不同,德、日判决效力及相关理论归属于诉讼法层面。这种差异表现在,在法国,所有终局判决一经宣告,即具有既判力,相当于德、日判决理论中的羁束力。如果不服判决的当事人用尽所有通常救济手段之后,未能推翻该判决的,该判决发生“不可争效力”(irrevocale)。法国未确定的判决即具有既判力效果,是因为在法国民法制定之前,理论上已经认可了未确定判决即具有拟制真实或绝对效力的观点,并为民法所接受。也就是说,在法国法上所有终局判决均被推定为有真实的效力。而在台湾地区,依据判决既判力制度和理论,未确定的判决基本上不发生对当事人的效力。

  其二,尽管法国和台湾的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都是以废弃或变更原判决的方式来寻求对第三人权益的保障。但与法国制度不同的是,台湾的制度更强调对第三人程序权利的保障,而法国侧重于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保障。在台湾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是作为一种事后保障程序。按照台湾民事诉讼法学近些年盛行的程序保障论的理念,原则上应赋予纠纷当事人有事前参与该审判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机会,即保障当事人充分攻防、陈述意见、辩论的机会,,以防止发生突袭性裁判。为了保障当事人程序参与权,法院应当通知可能受判决拘束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为此,台湾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订了所谓职权通知制度(台湾新“民事诉讼法”第67条之2、254条第4项)。在第三人非因归责于己的原因没有参与诉讼,不能实施诉讼行为影响原判决的情形,就需要设置事后保障程序,实现第三人程序权利的保障,这种事后保障程序就是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

  二、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设置的理论基础

  无论是法国,还是台湾地区的判决制度都承认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原则,虽然如上述,法国判决的相对性是从实体层面来论证的,台湾的判决效力相对性依照德、日判决理论是从程序层面来论证的,因此,依据判决相对性原则,他人之间法律关系争议的判决效力不会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也不会对第三人产生不利的影响,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原则也就保护了第三人,从这个意义上讲似乎没有必要专门设置一种对第三人权益的特殊救济程序。

  但法国民事诉讼理论认为在以下两种情形下,他人之间的判决依然会突破判决相对性的限制,对第三人实际发生作用。

  其一,基于实体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判决相对性事实上不会发生作用,例如在共有关系中,某一不动产属于共有人所有,尽管判决仅仅是针对其中的共有人所作出的,但因为共有关系,该判决实际上会对没有参加诉讼的共有人发生作用。因此,应当给予没有参加诉讼的共有人特殊救济的途径。

  其二,虽然法院的判决原则上仅对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发生作用,但实际上会对诉讼以外的第三人发生作用。例如,没有参加诉讼的保证人或应当负民事责任的人或作为诉讼标的物的建筑物的占有人等。法国学者指出,如同合同的相对效力一样,既判事项的相对效力都是试图限制联系两个法律主体之自然连带关系的后果,但是这种相对性并不能阻止任何判决、任何合同在其本身存在的复杂社会关系网络中占有其地位,并且得到每一个人的遵守。因此,一项具有对抗效力的行为就有可能发生对他人的损害。当第三人受到对其有直接对抗效力的判决的威胁时,就需要通过一种特殊救济路径加以救济,以摆脱这一判决的直接或间接效果。

  除了判决效力的扩张作用,法国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设置还基于第三人在诉讼中由于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恶意欺诈的情形。此种情形与上述判决效力扩张不一样,第三人虽然是当事人,但是受到其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欺骗。因此,为获得程序救济,也可以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判决的诉讼。通常认为,这种撤销诉权(action paulienne)的情形不过是债权人撤销权在程序法上的扩大适用。

  由于台湾的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是从法国引进的,因此在设置的理论方面也有与法国的理论有着相同之处,即认为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在于判决效力的扩张性。但在理论论证的出发点和论证的逻辑上都有所不同。

  在台湾,设置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出发点是一种程序法视角,认为为了贯彻诉讼经济的要求,充分发挥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功能,对于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有必要将其判决效力扩张于诉讼外第三人,因此,为了保障诉讼外第三人的程序权,就应当允许在一定的条件下否定原判决的效力。台湾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设置的总体指导理念是“程序保障理论”,是“‘程序保障论’思潮冲击下的产物”。

  从上世纪80年代初开始,台湾民事诉讼法学界提出了所谓新程序保障论,并逐渐成为一种主导性理念。台湾近些年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基本上以“程序保障论”为指导。这种理念的倡导者邱联恭教授对台湾的民事诉讼制度构建、民事审判运作以及民事诉讼理论进行了批判性反思,认为在台湾民事诉讼理论一向注重诉讼经济的理念。之所以如此,是意图避免程序重复或减轻法院负担,并为之寻求其正当化的根据,但却忽视了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他认为这种情形的形成或许是因为传统上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轻视,也可能是受德、日等国部分学说对诉讼经济过于偏爱的影响,导致以经济诉讼的观念限制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从而影响了对当事人利益维护的不利。基于这一反思,在他的主张和倡导下,提出了所谓突袭防止论、新程序保障论、程序主体权论、程序选择权论以及适时审判请求权论等一整套程序理论。通过长时期的努力,程序保障理念逐渐成为影响台湾民事诉讼制度构建的基本理念。

  为扩大纠纷解决功能,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或统一解决,就应当尽可能地让与他人之间的法律纠纷有联系或牵连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体现其程序主体地位,以影响法院裁判,即所谓事前程序保障。这种认识又被提升至基于各基本权利(诉讼权、平等权、生存权、财产权及自由权)保障,基于对人的尊严尊重的原则,尊重人的人格,保证人人能够更容易接近司法,平等适用司法救济程序的机会和权利的宪政高度。

  为了体现程序保障论的理念,不仅要有事前程序保障措施和制度,还需要有事后程序保障措施和制度。在事前程序保障措施和制度方面,除了传统的诉讼参加以及当事人诉讼告知外,台湾在2003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新增设了“职权通知制度”(也称为法院的主动诉讼告知)。按照职权通知制度,法院有义务在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阶段终结前适当的时期,将诉讼事件以及进行的程度以书面形式通知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第三人受法院的通知后,可以根据具体情形自己斟酌是否参与诉讼以及参与诉讼的方式,即以主参加诉讼或从参加诉讼的方式参加,或要求追加其为当事人参加,或者以其他法定程序行使诉讼权利。

  作为体现程序保障论的制度,同时又是事前程序保障的配套制度,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是为了弥补诉讼中,由于非归责于第三人的原因或法院在职权诉讼告知方面的失误,使得第三人未能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下给予第三人的程序保障,以突破违法判决的拘束。之所以说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是与事前保障程序配套的制度,是因为该项制度是弥补事前程序保障的不足。反过来,事前保障程序也是为了防止不必要的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提起。其意义在于,只要诉讼告知了第三人,而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的,该第三人就不能提起撤销判决的诉讼。按照台湾学者的观点,这种设计兼顾平衡程序保障与法的安定性。因此,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制度只是一种补充性、补救性制度。

  三、关于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论争

  虽然,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已经在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并予以施行,但无论是法国还是台湾,关于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设置的必要性以及制度结构问题的质疑始终存在,尤其是台湾,争论尤其激烈,异议之声连连。有学者指出对于该崭新制度,立法过于仓促,思虑未尽周密。了解这些学理和制度上的争论,对于评估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无疑是有意义的。

  (一)对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质疑

  在台湾,对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质疑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质疑制度设置与功能。有学者指出,制度设置者声称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目的是作为与保障第三人事前程序利益相配套的事后程序保障,从而兼顾程序保障、纠纷统一解决、裁判安定性、妥当性。其实不然,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目的、功能依然主要在于确保裁判的正确性,维持法律的正义,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所谓保障第三人的程序权。在目的上,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与再审制度的目的是同样的,即更正不正确的确定判决。只是因为现行再审制度的利用,原则上被限于原确定判决的当事人,使得第三人不能提起再审之诉,所以才使得第三人撤销判决的诉讼有了必要,与所谓事前、事后保障没有什么关联。对第三人权利程序救济的制度选择应当是,在再审程序中增加第三人再审之诉即可,而无必要单独设置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如果以再审之诉的方式启动再审,则此种救济就不再是基于第三人程序权的事后保障,而是基于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程序保障,出发点和视角显然是不一样的。

  制度设置者声称,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在原判决诉讼中,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使得其程序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因而应当给予事后保障。质疑者认为,根据诉讼参加制度和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作为诉讼参加人不能对裁判不当提出异议,仅发生所谓参加效力。根据台湾“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参加人对辅助当事人不得主张裁判不当。参加人所辅助的当事人对于参加人也不得主张本诉讼裁判不当。(该条第2款)如果涉及参加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则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加以解决,因此,第三人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其权利的保障。

  第二,质疑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判决相对效力原则。所谓第三人判决相对效力原则,是指当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成立时,应撤销原确定判决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并在撤销的范围内变更原判决,但原判决对于原当事人之间仍然不失其效力。作为例外情形,诉讼标的对于原判决的当事人以及第三人必须合一确定时除外。质疑者认为,规定这样的原则是错误的,因为在判决效力扩张的情形便不能适用判决相对性原则,即只要存在既判力扩张,就不可能存在判决效力的相对性。

  第三,质疑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原告适格规定的模糊性。关于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原告,按照法条的规定,是“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显然这样的规定过于抽象。该第三人是否包括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的“从参加人”、第62条规定的“独立的从参加人”,以及第401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以外确定判决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尽管在“立法理由”中指明所谓第三人为特定类型中受裁判效力拘束的第三人,但同样没有指明特定类型究竟是什么。因此,也就发生了究竟哪些人应当属于受判决效力扩张约束的第三人的争论。

  第四,质疑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乃法国制度的错误移植。台湾的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移植自法国的类似制度,质疑者认为,这种移植是一种语境错误,法国有此制度并不意味着台湾也应有其制度,因为制度语境不同。法国的制度一方面有其历史原因,法国的民事法现今仍保留了浓厚的罗马法色彩,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分离不彻底,有关判决的效力具有浓厚的实体法性质;另一方面法国判决效力制度不同于德、日体系的判决效力制度。法国的判决效力规定在民法证据编中,重在实体法上构成要件事实的推定,以求实体法上权利体系的调和,即使没有确定,判决也会对诉讼以外的第三人发生实际上的作用,因此,需要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同属德、日判决体系的台湾地区,其判决效力也规定在诉讼法中,重在以确定判决界定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德国、日本均没有设置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类似的问题可以通过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加以解决。批评者指出,遗憾的是修法的人根本没有注意到法国法的这一特点,从而导致移植的错误。就台湾学者而言,作为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非常先进的国家没有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本身就是一种批判的根据。

  (二)对质疑的回应与制度修正

  对于台湾部分民事诉讼法学者的质疑,倡导或支持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学者并没有一一针对所有质疑予以回应,似乎也不愿意在已经修法之后再纠缠这些理论和制度问题。作为一种太极式的回应方法,总体上以“程序保障论”作为“堡垒”予以还击,指出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不仅台湾旧法没有,也为德、日等国所无,“程序保障论”作为一种新的理论和理念也是过去台湾以及他国民事诉讼法所没有的,因此,作为一种具有创新性的制度,自然不能以台湾的旧理论以及德、日等国的理论和实务见解加以解释。也就是说,只要以程序保障论为视角,所有质疑也都有了解释。

  在台湾,虽然有不少学者质疑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必要性、正当性,但在已经修法肯认该制度之后,持异议的学者们还是在承认制度的现实下,提出了如何解释适用以保证该制度的合理运用,试图通过解释修正制度设置不足。这主要体现在通过对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原告适格的法理解释、细化,从而合理地限定原告资格的范围。主要思路是将第三人锁定在原判决效力扩张所及的范围内,对法条中规定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进行限制。有学者还进一步具体细化了第三人的各种情形。在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增订于“民事诉讼法”,多数学者对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运行的阐述多集中于原告适格与既判力扩张的主观范围问题。

  四、我国(大陆地区)设置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必要性的分析

  如前所述,在始于本世纪初的民事诉讼法修改议论中,就有学者主张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设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学者和实务部门的修改建议稿中也都有具体的条文规定。但在有关立法部门的修正案讨论中,关于是否增设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仍发生了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我国(大陆地区)民事诉讼法中是否增设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需要从其制度功能以及大陆地区的语境出发进行分析评估。这些语境因素包括民事诉讼体制、再审制度(审判监督制度)、第三人制度、判决效力制度、民诉法修正的规模、修正理念等。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权益的程序保障制度

  对于一项制度设置是否有其必要,首先应当对现行或已经存在的制度是否能够满足人们对其诉求或解决问题的需要,如果已经能够满足,就没有必要增设新的制度,不仅因为没有意义,且新制度的运行也是有成本的。因此,需要我们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权益或权利的程序方面的制度设置进行考察和分析,以便了解这些制度设置能否满足对第三人权益或权利的程序保障。在这方面,现在民事诉讼法中相关制度主要有以下两项。

  1.诉讼第三人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第三人制度有两种类型:一类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另一类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为了避免和防止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因为他人之间的诉讼而受到损害。这种制度的一个基本前提是须在他人之间的诉讼已经存在,且在第一审程序辩论终结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能通过提起第三人之诉的方式参加。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又可以分为两类:辅助型第三人和被告型第三人。辅助型第三人始终是站在本诉当事人一方,否则不是辅助人,通常是主动参加诉讼。

  无论是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被告型第三人,由于参与了诉讼,因此也就获得了诉讼权利的程序保障,可以在诉讼中通过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人们对现行的被告型第三人制度提出了质疑,质疑在没有本诉被告诉讼请求的情形下法院以职权通知的方式强制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正当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诉讼参加人也当然以他人之间的诉讼存在为前提。

  2.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2007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部分修订,其中一个主要的内容是对执行制度进行修订,修订后的民事执行程序增设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也就是说执行标的的错误不是由于作为执行根据(判决或裁定)的错误所导致,例如在执行中错误地将案外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执行根据的判决中应执行的标的。在此种情形之下,案外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实现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救济。

  案外人异议之诉与诉讼第三人制度不同,诉讼第三人制度是一种诉讼中的程序保障,即事前保障,而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一种诉讼后的程序保障,是在他人之间的诉讼已经判决确定,并在执行过程中,赋予第三人实体权利的程序保障措施,属于事后程序保障措施。不过这一事后保障制度对于不涉及财产执行的侵害行为无法提供程序救济。

  (二)社会诉求、判决效力的相对性与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

  在我国,人们对现实中较普遍存在的借助司法力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深恶痛绝,例如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冒名诉讼。在法律应对方面,除了通过完善证据制度,对其违法行为给予制裁外,有不少人也希望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订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在程序救济方面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所谓虚假诉讼是指,形式上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共谋通过虚构实际并不存在的实体纠纷(包括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实体法律关系以及虽存在实体法律关系,但并不存在争议两种情形),意图借助法院对该诉讼的判决达到损害诉讼外第三人权利或权益的诉讼。恶意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通过捏造事实或理由,滥用诉权提起民事诉讼,以达到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冒名诉讼则是指,起诉人并非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但以纠纷一方当事人的名义向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以便从中获取利益。冒名诉讼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形成诉讼的民事案件是实际存在的。这三种情形都可以归为诉讼主体滥用诉权的范畴,但对这三种诉讼的程序应对和规制却应有所不同。对于恶意诉讼,由于损害的是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只要受害人正确地行使抗辩权,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恶意诉讼的违法行为便不能得逞。冒名诉讼涉及诉讼要件(本案实体判决要件)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只要在诉讼中,当事人就原告适格提出异议,予以抗辩,法院正确审查、判断,冒名诉讼同样难以得逞。这类诉讼因为涉及当事人自身的利益,因此,除了在一审诉讼中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诉讼权利阻止对方达成侵害的目的,还可以通过通常救济程序(上诉)和特殊救济程序(再审)获得程序上的救济。虚假诉讼的情形与此有所不同,因为可能受损害的利益主体是诉讼外的第三人,在不知晓的情况下自然不会参加诉讼,也就无法在诉讼中通过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少人因此认为虚假诉讼的判决一旦确定,就当然会发生侵害第三人权益的后果。比较典型的是,他人通过虚假诉讼,使得法院判决认可本不属于请求人的特定财产的所有权。当该判决得以执行,作为真正所有权人的案外第三人的权利就将受到侵害。想要避免这种侵害的发生就需要通过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撤销虚假诉讼的判决,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这是人们呼吁建立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主要理由。

  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涉及判决效力制度的问题。从理论上,判决效力具有相对性,即判决的约束力仅发生在裁判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判决效力可分为三类:判决的原有效力、判决的附随效力和判决的事实效力。所谓判决的“原有效力”或固有效力,是指从判决本质上本身所具有的效力,是判决所具有的最基本和最直接的效力。原有效力包括判决的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对当事人和法院发生拘束作用的是判决的既判力,主要体现在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既判力的具体作用限制在三个维度,即客观、主体和时间。在客观方面,判决的既判力仅对已经裁判的诉讼标的发生拘束作用,没有裁判的诉讼标的不发生作用;主观方面,判决的既判力只对提出请求及相对的当事人(包括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以及为当事人或者继受人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有拘束力,即所谓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从否定的角度而言,也就是判决对被裁判的请求(或诉讼标的)所涉及的对立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既判力。正是按照这一原则,诉讼外的第三人一般不会受到他人之间法判决的直接影响。第三人也就没有必要通过撤销或推翻这一判决维护自己的权益。即使在双方共谋的虚假诉讼中,判决认定了原告的请求权,确认了某财产所有人属于原告,但因为判决对第三人没有拘束力,因此,第三人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财产所有权归属。只有在该判决效力扩张到第三人时才会发生对第三人拘束力。

  就虚假诉讼而言,虽然给社会造成很大的危害,成为一大司法公害,但如果坚持了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对第三人利益的损害是可以避免的。据笔者的了解,实践中发生的虚假诉讼对第三人的损害,与当事人及一些法官对判决效力相对性原理缺乏了解有一定的关联。虽然近些年来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以及多数教科书都承认判决的既判力相对性,但对于实务部门而言,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普知性并不高。不过,尽管实务界对既判力概念和内容知之不多,但与既判力有一定联系的“一事不再理”却比较熟悉。通常将“一事不再理”理解为系《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的体现,即“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实际上,这只是既判力的作用之一,而“一事不再理”还应包括不得重复诉讼的规制,也就是对于已经系属于法院的同一案件,后诉法院也不得审理。对于禁止重复诉讼,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加以规定,是为一大缺陷。正是由于缺乏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以及案例和理论的指导,实践中对“一事不再理”的理解和适用也不统一,也就必然导致对第三人权利程序保障的不确定性。因此,要使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得到保护就必须确立既判力制度,确立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一旦确立了既判力相对性原则,那么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适用范围就要小得多了。

  在关于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讨论中,有人提出应当通过修改再审制度,扩大再审申请主体,实现对第三人权利的程序救济。正如本文第三部分所述,这种观点在台湾讨论第三人撤销诉讼时也有所主张。国外民事诉讼法,如意大利民事诉讼法也有这样的制度设计。该制度规定,因他人之间确定判决或有执行力的判决而使其权利受到侵害的第三人,或因诈欺或通谋而损害自己的继承人及债权人的,可以对其确定判决提起再审之诉(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404条)。在我国大陆民事诉讼,再审制度是在审判监督理论基础上建构的,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再审制度有很大区别。作为审判监督型再审(与诉讼请求型相区别),法院可以依据职权提起再审,检察机关也可以通过抗诉启动本案的再审。在申请再审的主体方面,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案外第三人可以申请再审。不过,因为有法院职权启动再审制度的存在,第三人权利的非常救济之门并没有关闭。但由于法院职权启动再审存在相当大的灵活性,受政治和政策的影响较大,因此,要使判决确定后,第三人权利救济能够借助再审程序就需要司法政策的支持。这种认识和议论是在现行再审制度的前提下,如果按照民事诉讼再审的一般原理,法院职权启动再审制度显然应当予以终结,一旦民事诉讼法修改做到了这一点,这条路径也就关闭了。

  如本文前述,虽然从程序保障论,从完善第三人程序权利保障体系的角度论证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必要性多少有些牵强附会,但应当承认,在判决效力扩张于第三人的情形,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对于第三人权利的救济是有意义的。在我国,判决效力扩张的情形也是客观存在的。在现代社会,因其社会关系盘根错节、相互依存、牵制,某一主体实体法地位的变化就可能对他人的地位造成影响,因此为了顾及法律体系的完整或纠纷解决的统一,在有的情况下不得不突破判决拘束相对性,将拘束力扩展到第三人。在现行的我国民事实体法体系中也有不少相连关系的规定,这些规定在诉讼上的运用就会发生判决效力的扩张。例如,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公司诉讼、共有或连带关系的诉讼等,都可能发生判决效力扩张于第三人的问题。在这些诉讼中,如果第三人没有或不能参与诉讼时,则给予第三人事后的程序救济权就是必要的。问题仅仅在于是通过设立独立的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程序,还是将其纳入再审程序之中。

  在日本,对于判决效力扩张于一般第三人的场合,对其权利的程序保障是采取分散、个别的解决方式。(1)根据具体情形,将受扩张的第三人直接通过实体法(如公司法)、程序法(如人事诉讼法)或判例确定为当事人,使其获得诉讼上的权利;(2)通过限制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采取职权探知主义,以强化人事诉讼中对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3)适用诉讼告知制度,为第三人开辟诉讼参加的途径;(4)诉讼结果构成对第三人诈欺时,允许该第三人提起再审之诉,或者仅允许判决对第三人作有利的扩张。这种分散个别的处理方法,一方面需要相应的实体法跟进;另一方面也需要判例和理论作为支持。然而这些,都是我国法制语境所欠缺的。同时,日本学者也认为,在某些诉讼中,效力扩张只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后果,如公司诉讼中的合并无效、撤销决议等,在此情形下,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就是不充分的。因此,在我国,统一的第三人权利事后救济程序的设置仍然是有意义的,尤其是在实体法、程序法都相对简略,司法相对粗放的情形下。

  为保障第三人权利救济,仅仅通过开放再审申请主体,允许受判决效力扩张影响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权利,还不能解决问题。单纯开放再审申请主体有可能导致第三人滥用再审申请权,增加原诉讼当事人的讼累、耗费司法资源,并影响法的安定性。因此,就必须在诸多方面根据其特点具体加以规定,如当事人、审理程序、管辖法院等,如此一来,独立的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程序也就形成了。

  在当事人方面,第三人请求撤销判决的诉讼是以原判决诉讼的原告、被告为被告,与一般的再审案件当事人有所不同。一般的再审案件,是以原判决诉讼的当事人一方作为本案再审的当事人,依然是原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诉讼。

  在审理程序方面,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审理程序也应有所不同。按照现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生效判决是一审判决的,本案再审将按照一审程序再审,原审生效判决是二审判决的,本案再审按照二审程序再审。而第三人撤销判决的程序,并不是原来程序的再审,而是独立的一种审理程序。因为第三人请求撤销判决诉讼的提起并非因为原判决诉讼遗漏了该第三人而导致审判程序上的违法,从而必须再审,而是原判在实体上的违法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导致了第三人提出了请求撤销原判决的诉讼。由于并非原来审判程序的否定和再行,所以,第三人撤销判决的诉讼应当是一个新的诉讼程序,因此,无论原判决是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审理都应是两审终审。

  在管辖方面,因为第三人撤销判决的诉讼在当事人方面的不同,利害关联也有所不同,所以,在管辖法院方面就不像一般的再审案件管辖那样,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对本案再审公正性有更多的顾虑,从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而言,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应当由原判决法院管辖。

  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程序与再审诉讼程序都属于突破判决既判力的事后救济程序,因此,两者都属于特别救济程序。法国《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也都是如此安排的。法律规定上,可以考虑将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程序作为再审程序的一种特殊情形,仅就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程序的特殊之处加以规定,其他准用再审程序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运作最重要或关键之处在于正确界定第三人,否则,可能导致该制度的滥用。由于涉及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在运用该制度时需要正确地理解和适用实体法的有关规定和原理。民事诉讼法典中是不可能就第三人的情形作出具体的规定。

  五、结论

  在对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制度环境、理论的考察分析以及对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争论有所了解的基础上,针对人们的诉求、我国现行制度的安排,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在判决效力扩张的情形下,对于防止因违法判决对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第三人合法权利的侵害,而给予该第三人权利的程序救济是有意义的,但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冒名诉讼等并没有实际和无可替代的防止和救济作用。虚假诉讼对第三人的侵害在救济程序上可以通过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利用通常的诉讼路径可以获得救济。恶意诉讼、冒名诉讼都可以通过通常救济程序(上诉)和特殊救济程序(再审)获得救济,无需利用第三人撤销判决程序。将判决效力扩张情形下第三人权利的程序救济纳入一般的再审程序是不妥当的,因为维护第三人权利的救济程序有其自身的特点。由于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也具有突破判决既判力的特点,同样属于特殊救济程序,因此,基于这一共同点,可将第三人撤销判决程序作为再审的特殊程序予以规定,并准用民诉法关于一般再审的某些程序规定。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回应人们对现行制度修改的诉求,但客观地看,有些诉求并不是在充分了解民事诉讼的法理和制度原理基础上提出来的,通常在对一些现象的感性认识基础上提出来的。如果修改只是非理性地应对,必然导致修改需求与应对的错位。人们对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需求就是如此。实际上人们并没有考虑判决效力扩张所发生的程序救济问题。如果人们对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功能和判决效力制度有所了解的话,则可能对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就没有多大的热情了。人们的注意力也许会转向判决制度的完善,既判力制度的建构方面。但从全面修改和完善民事诉讼法而言,增设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依然是必要的。另一个评估所应当考虑的现实是,我国法院判决的终局性,判决既判力在开放式的再审运行中已不断受到冲击,实际再审程序已经沦为“准通常救济程序”,如果再增设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就可能加重对判决既判力的冲击,导致司法权威进一步贬损,这是我们所必须顾及的。

注释:
[法]让·文森、塞尔西·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1999年,第25版),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6页。该书第28版于2006年出版,在论及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主体条件时,增加了“资格”(qualite)这一条件,见该书第160页。法国蒙彼利埃第一大学周建华博士为笔者有关法国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介绍提供了相关咨信,在此表示感谢。
同注1引书,第1290页。
关于法国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笔者还参考了[法]罗杰·佩罗:《民事裁判法讲义》第三章“特别不服申请”第一节“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载日本《近大法学》第36卷第1号,若林安雄译,1994年,第153-161页。[法]洛伊克·卡迪耶:《法国民事司法法》,“第三人异议”(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杨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75-580页。[日]德田和幸:《法国民事诉讼法的基础理论》,第9章“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信山社1994年版,第196-233页。
参见吕太郎:“第三人撤销之诉—所谓由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载《月旦法学杂志》2003年第99号,第30页。
参见陈荣宗:“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原告当事人适格”,载《月旦法学杂志》2004年第115号。
同注4引文,第30页。
参见黄国昌:“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原告适格—评最近出现之二个裁判实例”,载《月旦法学杂志》2006年第139号,第232-236页。
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北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808页。
同注8引书,第809页。
德、日判决效力理论中,所谓判决的羁束力,是指判决一经宣告或送达,便发生对法院的约束力,除非通过救济程序,如上诉或再审法院不能改变。与判决的既判力不同,羁束力发生无需以判决确定为前提。
同注4引文,第30-33页。
邱联恭:《程序保障论之新开展—程序选择权论》,台北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1页。
许士宦:“第三人诉讼参与与判决效主观范围—以民事诉讼上第三人之程序保障为中心(上)”,载《月旦法学杂志》2010年第178期,第109-110页。
参见注1引书,第1283、1284页。另参见姜世明:“概介法国第三人撤销诉讼”,载《月旦法学杂志》2004年第115期,第4页。
参见注1引书,第1283、1284页。关于法国判决的效力实际扩张作用,另参见注18引文,第4页。
参见注1引书,第1284页。另参见注14姜世明引文,第5页。
同注8引书,第800页。
同注7引文,第238页。
参见邱联恭:《程序利益保护论》,台北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3-5页。
台湾2000年及2003年两次大的修改邱联恭教授都起了主导作用。
将诉讼权提升至与平等权、生存权、财产权、自由权看齐,足见台湾民事诉讼法学者对程序保障的重视。
同注13引文,第109-110页。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得于诉讼系属中,将诉讼告知于因自己败诉而法律上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告知诉讼的效力在于,如果受告知人受告知之后没有参加或逾期参加的视为已经参加诉讼。(第67条诉讼告知的效力)
在台湾,主参加诉讼是指,就他人之间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主张请求或主张其诉讼结果可能侵害自己权利的人可以在本诉的诉讼系属中,以本诉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诉讼。从参加诉讼是指,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辅助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系属中参加的诉讼。台湾的诉讼参加制度系对德日制度的移植。参见注8引书,第217页。
同注8引书,第232、233页。
同注13引文,第110页。
关于法国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争论,参见[日]德田和幸:《法国民事诉讼法的基础理论》,信山社1994年版,第196页。
参见吴明轩“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载《法官协会》第6卷第1期,2004年,第4-6页。
同注8引书,第813页。
同注8引书,第811页。
同注8引书,第811页。
同注28引文,第4-6页。
同注4引文,第34页。
参见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二),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215 - 216页。
许士宦:“第三人诉讼参与与判决效主观范围—以民事诉讼上第三人之程序保障为中心(上)”,载《月旦法学杂志》2010年第178期,第109-110页。许士宦:“第三人诉讼参与与判决效主观范围—以民事诉讼上第三人之程序保障为中心(下)”,载《月旦法学杂志》2010年第179期,第173-177页。
同注5引文。
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从参加人。由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际上还包含了被告型第三人,因此,不能简单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等同于大陆法系的从参加人。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7页。
参见注37引书,第151页。
参见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第3-7页。
在2011年10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就新增了“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占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19页。
为当事人或其承继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为当事人或其承继人的利益而占有诉讼标的物,是指因保管等利于当事人或其承继人的原因而占有诉讼标的物。如保管作为争执物的房产而占有该房产。
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558页。[日]新堂幸司:《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86页。
同注28引文,第5页。
转引自注4引文,第31页。
参见张卫平:“再审制度:基础置换与重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第103页。
参见[日]新堂幸司:注43引书,第486页。注34引书,第209页。
在日本,受既判力扩张的第三人可分为特殊第三人与一般第三人。特殊第三人包括:(1)口头辩论终结后的承继人;(2)诉讼担当时的利益归属主体;(3)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4)诉讼脱退人(因第三人通过独立参加或因诉讼承受后,脱离诉讼的原当事人)。一般第三人,则是上述人以外的第三人。参见[日]新堂幸司:注43引书,第486 - 490页。
参见[日]新堂幸司:注43引书,第213、214页。
参见[日]新堂幸司:注43引书,第214页。
理论上讲,应当是确定判决。生效判决与确定判决之间是有细微差异的,判决一经宣告就会生效,就具有了某些约束力,例如,法院不得通过正当程序而改变其判决。判决的其他效力,如既判力、执行力、形成力则需要在判决确定后(不能上诉改变该判决的情形下)才能产生。
法国将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和再审制度都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编第三副编“非常上诉途径”之中。参见注1引书,第117-119页。台湾“民事诉讼法”则规定在第五编之一,因第五编为再审程序。如此安排,也有将第三人撤销判决程序作为特殊再审程序之意。《简易小六法》,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481-484页。
在国外,如日本,对于虚假诉讼(诈害诉讼、通谋诉讼)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时,第三人是否可以通过再审程序救济存在争议。日本旧民事诉讼法(明治23年)曾有此规定(第483条),但在大正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又删掉了这一规定。现在在解释论上,仍有人主张适用再审程序。在再审事由上可以视为因欠缺代理权而导致原判决的违法。参见[日]三谷忠之:《民事再审的法理》,法律文化出版社1988年版,第38-39页。

文章来源:《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5期

发布时间:2013/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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