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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述自愿性的权力保障模式

发布时间:2017-01-03 08:42

  本文关键词:供述自愿性的权力保障模式,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供述自愿性的权力保障模式     【内容提要】在我国,通过权利保障维护供述自愿性的理论构想并未透过现行刑事诉讼法全面体现。在供述自愿性的权利保障模式之外,还存在通过外部权力制衡审讯权力,从而间接维护供述自由的权力保障模式。以侦讯的“基本有效性”为外部限度,供述自愿性的权力保障模式应具备如下特征:审讯时间方面,审讯只能在白天进行,且不能持续太长时间,两次审讯之间应有保障受审人饮食和睡眠的必要时间;审讯空间和审讯主体方面,以“平行式”空间布局为基础,配之以独立、尽责的场所管理者;审讯工具方面,应配置自动化的或由审讯场所管理者独立操作的审讯记录、监控设施。新刑诉法和警务机制改革不同程度地体现了权力保障模式的基本内容,但单一的权力保障模式不足以解决强迫性审讯的所有问题,保障供述自愿性的理想模式应当是权利保障机制与权力制衡机制的有机结合。
    【关键词】反对强迫自证其罪 供述自愿性 权利保障模式 权力保障模式
    一、权利保障模式的有限性
    刑事侦讯(审讯)的强迫性与生俱来。随着刑事诉讼的现代化,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性的制度需求应运而生,“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被认为是实现这一制度需求的法律原则。在英美法中,对这一原则采用权利式表达,即“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其核心是供述自由。以此为基点,衍生了一系列权利与规则:沉默权、咨询律师的权利、律师在场的权利以及自白任意性规则。这种通过诉讼权利体系来保障供述自愿性的做法,笔者称之为供述自愿性的“权利保障模式”。
    在我国,透过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立法似乎也构架了权利保障模式的雏形。首先,刑诉法第50条关于公安司法机关“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条款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从权力运行角度来看,“不得强迫”指不得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及其他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⑴而从权利保障角度来看,可以直接推导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受强迫供述”的权利。有学者认为,从该规定中可以进一步推导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⑵除了该原则以外,刑诉法还完善了侦查阶段的辩护制度,明确了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并保障受到羁押、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自由会见权。尽管未能确立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但自由会见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律师充分沟通,了解自己的法律处境,进而对是否接受讯问及在讯问中持何种态度做出合乎自身利益的选择。刑诉法还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的口供应排除使用。上述规定完善了供述自愿性的权利保障机制。
    然而,仔细分析,上述规范体系距离理想化的权利保障模式仍相去甚远。其一,虽然“准沉默权”的观点在逻辑上成立,但由于立法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示的沉默权以及讯问人员告知其沉默权的义务,因此对于供述自愿性的保障并不充分。其二,会见权的设置只是针对受到羁押和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传唤(包括口头传唤)、拘传期间则缺乏律师会见的规定。鉴于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很少未经传唤、拘传就直接拘留、逮捕、监视居住,而有罪供述主要发生在此期间,⑶刑诉法所规范的自由会见律师权很难发挥保障供述自愿性的功效。其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针对的非法审讯行为只是强迫程度较高的非法行为,而程度中等或者较弱但也违背犯罪嫌疑人意愿的强迫行为则不在排除范围内。
    上述分析表明,通过权利保障维护供述自愿性的理论构想并未透过现行刑事诉讼法全面体现。实际上,在供述自愿性的权利保障模式之外,还存在通过外部权力制衡审讯权力,从而间接实现供述自由的权力保障模式。它与权利保障模式一体两面,彼此支持、相互弥补,共同构成了对供述自愿性的程序性保障。与权利保障模式相比,这种供述自愿性的权力保障模式未能受到我国刑诉法学界同等程度的关注。
    二、权力保障模式的基本内容
    权利保障与权力制衡是达至正当程序目标的两条基本路径。权力制衡的机理在于对权力行使的条件、程序、方式予以事先规范,并通过一定的主体对权力行使的过程与结果予以管控,使之趋于有效与正当。统一性、有效性是权力制衡的重要目标,进行内部控制时更是如此。节制权力、避免权力滥用、保障权力相对人的重要法益是权力制衡的根本目标,对刑事审讯而言,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自由。为此,可以通过对容易产生强迫性因素的权力节点进行有针对性的控制,消除强迫性审讯行为赖以存在的各种外部条件。
    我国学者牟军从刑事审讯的权力属性出发,认为刑事侦讯体系的构建须将可能影响和决定侦讯表达方式和目标的侦讯自身因素和外部要素纳入考量范畴。⑷由于主旨不同,该学者并未着眼于审讯权力控制的目标与路径,但“可能影响和决定侦讯表达方式和目标的侦讯自身因素和外部要素”却为笔者探讨审讯权力控制的基本内容提供了有益思路。再者,2004年以来关于审讯实践的实证研究为笔者界定权力控制的具体节点提供了一定的经验支持。实证研究发现,非法审讯依赖于特定的时间条件和空间条件,而这正是所谓“成功审讯”(实为压迫性审讯)赖以发生的外部条件。⑸刑拘前在侦查机关办公室进行的审讯更可能出现刑讯逼供,这首先是因为刑拘前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强度并不弱于拘留、逮捕,更重要的是作为审讯场所的办公室比看守所具有更大的强制性。已有的实证研究尽管并不全面,却部分揭示了如下规律:强迫性审讯存在于特定时间、空间及审讯时空内的审讯主体、审讯工具等节点要素及其相互影响关系之中,剥夺或改变审讯权力的节点要素及其相互关系格局,强迫性审讯发生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
    1.审讯的时间要素
    审讯的时间要素包括审讯的起始时点以及一次审讯的持续期间,它们都与正常人的肉体与精神的抗压能力有关。通常而言,开始于深夜或凌晨的审讯更容易打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平衡,造成其孤立无援的焦虑心境。而在持续期间方面,长时间的连续审讯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身心疲劳;随着时间的延长,这种疲劳感会逐渐增强,直至精神崩溃。两种时间要素相结合,最具时间压迫性的审讯开始于深夜或凌晨,然后一直持续下去,直至受审人改变不合作态度。这种极端化的审讯还常常附带剥夺食物、睡眠或“车轮战”等行为。⑹
    2.审讯的空间要素
    空间要素指审讯室的内部结构及环境布局,其核心是审讯人员、受审人、审讯桌椅及其他审讯设施之间的空间位置和布局关系。空间位置、布局关系中的距离远近、高低位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审讯人员与受审人之间的地位平等程度或支配状况。实践中,审讯空间布局有“平行式”布局、“审问式”布局和“隔离式”布局三种形式。“审问式”布局的审讯室色调较深,光源采用强冷光,通过手铐、脚镣或牢笼式的审讯椅将受审人限制于固定位置,使其无法自由活动,审讯人与受审人的座椅在垂直视线上分别处于上位和下位。⑺“隔离式”布局是在审讯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坐椅之间设置铁栅栏、钢化玻璃等,使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在空间上相对隔离。⑻“平行式”布局中,审讯室色调朴素、照明适当,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的坐椅平行、距离贴近,犯罪嫌疑人能够在审讯室内相对自由地活动。⑼上述三种布局的空间强迫性程度逐次减弱:“审问式”布局体现了纠问式审讯的特征,最易发生从肉体至精神的全方位强迫性审讯;“隔离式”布局在保证审讯安全的同时,也能够防止肉体刑讯,但不能防止以语言、动作方式实施的威胁,甚至空间隔离本身即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压制;“平行式”布局尽管体现了控辩式审讯的特征,有利于平等对话、缓解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压力,但无法避免肉体刑讯、欺骗和许诺。
    3.审讯的主体要素
    审讯的主体要素包括审讯人员、审讯场所管理者和审讯参与者。其中,审讯人员负责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面对面的调查以查明案件事实,管理者对使用审讯场所的合法性、安全性承担监管职责,而参与者于审讯时在场并见证审讯过程、结果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在完全不具有强迫性的主体要素结构中,审讯权与审讯场所的管理权分由不同主体行使,两种主体之间不存在权力隶属关系并且职责明确,场所管理者能通过自主的观察、行动或者利用监控设施对审讯场所的使用进行监督、限制;审讯参与者则代表公共利益或者受审人利益(如合适成年人),他们的在场构成对审讯人员言行的面对面监视,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相反,在最具强迫性的主体要素结构中,审讯权与审讯场所的管理权集于一身并且缺乏审讯参与者的在场监督,审讯人员对审讯空间内的各种要素享有不受控制的支配权。
    4.审讯的工具要素
    审讯的工具要素包括审讯记录设施和电子监控设施。记录设施的基本功能在于形成对审讯过程和结果的客观记载,记载内容既包括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陈述与辩解,也包括侦查人员的语言与行为。电子监控设施的主要功能是维护审讯场所的安全,防范自杀、自伤、逃跑以及警察滥用权力等行为的发生。从限制权力的角度来看,审讯记录和电子监控应当客观、全面反映审讯人员在审讯环境中与受审人接触、互动的情况,具有证据固定和过程监控的双重效能。这就要求记录、监控设施不受审讯人员控制,而由审讯场所管理者独立操作,或者能够实现自动化控制。相反,在强迫性审讯的情况下,审讯记录设施通常由审讯人员操控,审讯环境内也缺乏必要的电子监控。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对审讯过程做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这也仅仅发生在审讯室内;在审讯室外,如果缺乏电子监控,各种形式的强迫行为仍可能发生。
    刑事程序的正当化要求对审讯权力施加全面限制,以彻底消除其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带来的任何肉体和精神压迫。但刑事审讯毕竟是以事实调查为根本目的的国家权力行为,其存在有相当的合理性。⑽因此,侦讯制度的正当化构造应有合理限度,应能保证事实调查的基本有效性。这就要求,审讯过程的适度秘密性应得到尊重,持续数小时的审讯也应被允许,严重刑事犯罪的审讯场所应配置必要的、附带一定强制性的安全防范设施,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在律师之外无需设立作为审讯人员对立面的审讯参与者,等等。以此为外部限度,供述自愿性的权力保障模式应具备如下特征:审讯时间方面,审讯只能在白天进行,且不能持续太长时间,两次审讯之间应有保障受审人饮食和睡眠的必要时间;审讯空间和审讯主体方面,以“平行式”空间布局为基础,配之以独立、尽责的场所管理者;审讯工具方面,应配置自动化的或由审讯场所管理者独立操作的审讯记录、监控设施。所监控的对象主要不再是被讯问人,而变为审讯人员及其行为。在此,审讯场所的管理者、审讯参与者、监控记录设施相互配合、协作,对审讯过程进行微观的、持续的、全景式的监视与管理,通过柔性的纪律监督来规训审讯程序和审讯行为,使之趋于合法与正当。
    新刑诉法和警务机制改革不同程度地体现了权力保障模式的基本内容。下文的研究将对权力保障模式在制度和实践层面的基本状况进行解析,评判其现实的积极性与局限性。需要说明的是,这种研究不在于系统化解读强迫性审讯之所以存在的各种社会、政治及法律因素,为全面实践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根治刑讯逼供提供一种立体模型,而是在各种可能路径中探索权力保障向度上的解决之道。
    三、权力保障模式在立法上的体现与局限
    2012年之前的刑事诉讼法对供述自愿性的权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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