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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约工用工性质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0-05-11 22:56
【摘要】:从不断发展的信息技术等高新科技演变而来的平台经济,逐渐与我国各行各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相结合,从而形成一种“平台+个人”的网约工用工模式。这种新兴用工形态在促进灵活就业以及提高生产力发展水平上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有关网约工用工性质界定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大规模爆发。受制于传统用工性质认定标准的模糊性和滞后性,网约工能否被定性为传统意义上的劳动者,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巨大的争议和分歧。由于这种新兴用工形态既体现部分劳动关系特征,又包含若干劳务关系特征,故而从网约工正当权益的保障以及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来看,不管是将其“一刀切”地全部纳入劳动关系范畴还是劳务关系范畴,都无法实现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更无法实现公平和效率的兼顾。故本文立足于我国当前的立法和司法现状,结合网约工用工模式的发展趋势,借鉴国外日益成熟的立法设计及司法实践经验,对准确界定我国网约工的用工性质提出若干可行建议。本文拟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一部分具体阐释网约工用工性质认定的基础理论。准确界定网约工的概念和特征,随之对新型用工模式的用工特点进行分析,从而得出准确界定网约工用工性质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不仅有助于司法裁判结果的统一,而且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倒逼法律改革,进而增强劳动法律规范的明确性和适用性,防止劳动关系泛化或劳动关系虚无化。第二部分主要介绍国外关于网约工用工性质认定的探索及经验借鉴。具体介绍德国、美国和英国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以及Uber案等典型案件,从而为我国网约工用工性质的准确界定提供众多可供借鉴的经验,如制定具体细化的多元化判断标准、确立注重实质审查的综合性判断方法以及设立“类似劳动者”的中间型主体。第三部分总结当前我国网约工用工性质认定的现状及缺陷。对我国当前关于网约工用工性质界定的立法和司法现状进行阐述,进而论述我国网约工用工性质界定存在的不足,主要包括二元框架模式过于僵硬,传统认定标准在主体要素、内容标准以及认定凭证上具有僵化性和滞后性。第四部分探讨我国网约工用工性质界定的完善建议。在前三部分阐述的基础上,结合网约工用工模式的发展趋势,借鉴国外较为先进的制度设计和实践经验,对当前我国网约工用工性质的界定提出若干可行建议:在倾斜保护和利益平衡理念的指导下,构建三元框架模式;通过对判断标准预设前提、主体资格及从属性的完善,实现对传统认定标准的重塑。
【学位授予单位】:辽宁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2.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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