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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人格权制度历史沿革考(下)

发布时间:2016-12-04 19:39

  本文关键词:德国古典私权一般理论及其对民法体系构造的影响——探寻我国民法典体系构造的历史参照,,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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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联系、不可转让的权利。他还认为, 人身关系虽然没有财产内容, 但可以成为财产关系的前提, 例如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可以获得报酬。 [12]这样, 我国的新人身关系定义已经比苏联的定义进步了: 在苏联被排在第二位、被学者勉强塞进去的具体人格权关系在我国成了人身关系的第一项内容, 过去居第一位的知识产权拥有者的身份关系被挤到了第二位。无论根据保护人权的思想还是根据两种关系的发生频率, 这种安排都比前苏联的合理。不过, 把苏联只包括人格关系的一类关系翻译成“人身关系”, 译者在文本的“人”的因素(即人格) 上增加了“身”的因素(指家庭关系) , 为后来的这方面理论的发展带来了曲折。 在佟柔教授创立的新人身关系定义的基础上, 1986年诞生的《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尽管该条犯了“物头人尾”的物文主义错误, 也与《民法通则》自身先调整人身关系, 后调整财产关系的实际做法矛盾, 但它毕竟承认了民法对佟柔教授意义上的人身关系的调整。作为调整这种人身关系的例证,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专门规定了人身权, 把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社会弱者(老人、母亲、儿童、残疾人) 权、男女平等权制定法化, 奠定了我国的人格权制度。但在《民法通则》的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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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分, 基于错误的翻译, 人格权和家庭权意义上的身份权一并规定, 因此放弃了在许多国家已取得的人格权制度的独立, 不可谓不可惜。尽管如此, 这样的立法规定仍反映了当时人们对“文革”中人格权遭受摧残的历史的反思及其追求人权保护的意识。

(四) 人格权的高度发展期

《民法通则》颁布后, 人身权的研究逐渐成为热点。其发展过程可以这样描述: 受立法体例的影响, 早期的作品研究人身权的很多, 把这种权利解释为包含人格权和身份权两个方面, 后期的作品研究人格权的很多。可能意识到翻译的错误带来的曲折, 也可能出于认识到身份在很多情形不是一种权利, 而是一种负担, 并且由于意识到不仅在家庭关系中存在身份, 而且在家庭关系外也存在身份, 这些著作的作者只研究单纯的人格权。到了最近的一次民法典起草热潮, 在3大民法典草案 [13]中, 就只有关于人格权的专门结构单元规定而无关于人身权的这样规定了。在人格权问题专家王利明教授的坚持和推动下, 2002年出台的官方的民法典草案设人格权专编, 规定了7种人格权。这在世界民法典编纂史上是个创举。《绿色民法典草案》尽管未设人格权专编, 但对各种人格权作了最详尽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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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在人格权的学术研究还是立法草案上, 我国已成为一个大国。

五、结论

人格权的保护是与人类社会共始终的现象, 这是人的社会性动物的事理之性质使然。把人格权的保护说成是现代社会进步的成果, 未免有过度忽视大量手边资料之嫌。但现代人格权保护与古代人格权保护之间存在差别: 前者允许人格利益的负载者与人格利益的享有者之间的脱离, 后者不允许如此, 所以形成了在每个人身上人格利益与人格权合一的局面。关于作为立法制度的人格权的历史, 可以这么说: 独立的人格权制度的确立不是在1907 年《瑞士民法典》里完成的, 而是在1960 年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完成的, 只是人们由于各种原因没有看到这部民法典的贡献而已。人们完成对人格权制度的正确认识经历了漫长的曲折的过程, 即使是一些高明的学者, 一些著名的法典, 也会在人格权与其他制度的关系的认识上发生错误。独立的人格权制度长期得不到确立与物文主义的民法观有关。按照这种观点, 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它对于人的保护的功能和社会组织功能被忽略甚至抹杀。二战中法西斯主义戕害人类的惨痛教训无疑刺激了人格权制度在战后的建立和完善。一旦完成这一过程, 民法的形象就会改观: 它首先是保护人和组织社会的法, 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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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在人格权问题上, 中国已成为学术研究和立法上的大国, 这是我们应该感到自豪的。

Abstract:By this thesis the author has studied the negative and positive dispositions of Roman law aboutthe personal rights, the contribution of HuguesDoneau to establishing the essence of personal rights, the

contribution ofOtto von Gierke to establishing the term of the personal rights, the accompanying history of

personalrights with the family law and with the

intellectual p roperty law, the ultimate establishment of personal rightsas an independent juridical system in the Civil Code of Ethiop ia and the developments of above - said juridicalsystem in China, refuting all kinds of popular fallacies about the history of personal rights as a

juridical system. The conclusion are: the juridical system of personal rights existed in ancient time, but there is certain different between ancient personal rights and itsmodern counterpart, China has become a superpower in the researches and legislations in field of the personal righ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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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ds: personal rights; personality; HuguesDoneau; the right to honor; the civil code of Ethiop ia

注释:

[1]杨代雄. 德国古典私权一般理论及其对民法体系构造的影响——探寻我国民法典体系构造的历史参照[D ]. 长春: 吉林大学法学院, 2007.p183

[2]王利明教授认为该民法典规定了国家对姓名的管理, 但未规定姓名权, 是为不确之论。《奥地利民法典》第43条明确规定: “若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受到侵害, 或因他人未经授权

使用其姓名(假名) 受到损害, 任何人都可以诉请禁止此等侵害, 若有诈欺, 可要求损害赔偿。”这无论如何都是一条关于姓名权的规定。详见王利明: 《人格权法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第415页及以次。

[3] J. P. Niboyet. La question d’un nouveau code civil en France [ J ]. Tulane Law Review, 1955, (24).

[4] [日] 星野英一. 私法中的人[A ]. 王闯译. 梁慧星. 民商法论丛: 第8卷[C ]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7.p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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